武汉富翁承诺有外遇就净身出户 法院称“晃情况”属约定不明
2014-01-24 08:59 武汉晚报
280万债权、800多平方的拆迁房、1套价值百万的住房、1辆车……汉口这对夫妻坐拥千万财产。丈夫为取信妻子,立下承诺:若在外面“晃情况”,愿将名下财产转给老婆,若因此离婚,愿净身出户。但后来,妻子得知丈夫竟与“情况”早已同居,一气之下向法院起诉离婚,让丈夫净身出户。法院认定,“晃情况”及“名下财产”等均属约定不明,此诉情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两人离婚,依照《婚姻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各占千万家产的50%。
丈夫承诺“不晃情况”
45岁的李丽与50岁的张宇都是武汉本地人,1992年相识。由于都离过婚,双方有着类似的经历,又情投意合,虽然张宇带着与前妻生的孩子,但李丽还是决定和他在一起,1996年两人就登记结婚了。
婚后,李丽与张宇并未生育子女,但是两人感情很好,家庭也十分和睦。可是2008年前后,李丽逐渐发现张宇在外面一直在和别的女人来往,夫妻关系出现了隔阂后,两人也经常为生活琐事小吵小闹。
2010年,李丽身体健康出现了问题住院治疗,可是张宇连一个问候的电话都没有打过来,更没有去医院探望。在这段时间,李丽已经心灰意冷了,病情也一直因怄气不见好转,谁知一天,她从张宇女儿口中得知了一个更令人心痛的事情:张宇早和别人同居多年。
2012年4月27日,李丽现场确认了这个让她无法接受的事实。
事后张宇很后悔,同时对李丽表示自己会重新担任起丈夫的责任。2012年8月17日,张宇手写了一份字据,承诺“若本人在外面晃情况,本人愿意将本人名下财产转给老婆名下,若因此离婚,本人愿意净身出户”。为了让妻子相信自己,9月1日他又写了一份,内容大同小异,表示自己“再也不在外面晃情况,否则后果自负,一切法律责任自负”。
可是,这两份承诺书和张宇的道歉并没有得到李丽的原谅,反而被认为是虚假的承诺,李丽觉得精神早已一次次受到了打击,婚姻再已无和好的可能,于是决定向法院起诉离婚。
妻子要求丈夫“净身出户”
2013年1月23日,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李丽本来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获得精神赔偿5万元。庭审中,李丽诉讼请求变更了,希望法院判令夫妻共同财产全部为自己所有。
李丽列举了很多证据,她拿出一份录音记录,来证明张宇2008年亲口承认他在外包养“小三”;又拿出了一份行政处罚书,表明张宇有吸食毒品的习惯,还因此受到了处罚;同时,李丽还有张宇去澳门赌博的照片,种种证据都指向张宇生活并不检点。
李丽更是将张宇亲笔所写的承诺字据提交给法庭,以期获得张宇名下的所有财产。
李丽认为,除了自己与张宇有一套价值120万的住房、一辆价值10万的小轿车,自己还应得到汉口两处均为三层的拆迁房,还有张宇尚持有的武汉市某公司48000股股份,以及三张借条共280万元的债权。这些财产初步估算价值在千万。
张宇反过来辩称,自己长期在家居住,没有与任何第三者居住过,愿意离婚是因为李丽经常在外有外遇,张宇还拿出了妻子与异性的亲密照,因此他认为承诺并不能生效。
至于财产方面,张宇对价值120万的住房与小轿车不持异议,但他提供了两张借条,称那两处三层的拆迁房是找自己姐姐与朋友借的钱买的,现在还欠170万,连本带利还了钱之后才能分割两处拆迁房。
他还表示,48000股股份是由母亲托管的,并不属于自己,不能被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张宇拿出3张借条,证明自己还另外欠了245万,债务也应当由夫妻共同承担。
“晃情况”属于约定不明
法院审理查明,李丽和张宇均表示对未来的婚姻生活没有信心,不愿意维系,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法院对他们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法院认为,承诺书上的“晃情况”及“名下财产”、“后果自负”等均属约定不明,这些书面文字具有道歉、悔过的性质,且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没有进行明确具体的约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不予认定。
所以,李丽提出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被支持,由此,双方需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考虑到李丽健康情况不好,需要稳定的住所方便治病休养,因此120万的房子应归李丽所有,由李丽补偿张宇50万元。
李丽和张宇都想要那两套共800多平米的三层房屋,但两人不同意竞价处理,也不要求进行评估确定价值,且两处房屋已划入拆迁范围。
因此,法院判这两处房屋由双方按份额共有,各占50%。另外,根据协商,张宇拥有了轿车的所有权,补偿了李丽5万元。戒指、手镯、项链、翡翠都归李丽所有,手表1块则归张宇所有。
审理中,双方对于债权债务问题各持己见。法院依据借条原件及张宇对借条真实性及借款事实的认可,认定双方对280万的债权各享有50%的份额。
至于48000股股份,李丽提交的湖北省股权托管中心股权持有卡显示该股权性质为法人股,不能证明张宇本人的实际持股情况。且双方一直都对张宇是否持有股份存在争议,加之涉及案外人张宇母亲的权益,对此部分财产,法院认为不宜在此案中一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