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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AA制”婚姻 离异引发析产纠纷

 发布时间:2011-03-03 15:50 浏览量:1584416013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AA制”婚姻 离异引发析产纠纷

人民法院报    发布时间:2008-09-17 09:24:40

夫妻财产“AA制”约定不明确  法院判决按共同财产分割处理

本报讯 (记者      通讯员  王礼仁)近日,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离婚案,由于夫妻财产“AA制”约定不明确,法院判决丈夫付某的28万元工资按共同财产分割处理。

李某与付某于2000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910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居住在付某父母家中,20037月付某出国工作,200435李某生育一子。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和经济问题发生矛盾,20045月,李某因与婆婆发生矛盾搬回娘家居住。

20063月,李某向葛洲坝人民法院起诉与付某离婚,经法院调解,达成和好协议,但双方并未按协议实际履行。2007年,李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葛洲坝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孩子由李某抚养,付某支付抚养费,并要求分割付某出国期间的工资。

本案在审理中,付某同意离婚,双方因子女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不能达成协议。李某自2002年起每月工资收入为1600余元,付某自20026月至20037月月工资收入200700余元不等。2002920,李某、付某签订一份婚前财产证明,商定双方的婚前财产及婚后继续实行经济独立等内容。20037月,付某出国前交给李某4万元钱(其中3万元系付某父母给的购买房子的钱)作为小孩的生活费。20075月付某已从国外施工点回到原工作单位报到。

葛洲坝法院认为,李某、付某因工作关系聚少离多,双方缺乏交流沟通,夫妻感情淡漠。审理中,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小孩自出生起一直随其母生活,现孩子尚小,随其母生活为宜,但付某具有探视权,对于李某提出的要求分割付某出国期间工资的请求,因双方曾在婚前财产证明第三条约定“婚后继续实行经济独立,个人财产由本人负责管理,双方均不能干涉过问”,该约定符合当时双方的收入情况,应视为夫妻双方对婚后财产所有制“AA制”的约定,故对李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葛洲坝法院据此判决如下:准许李某与付某离婚,子女由李某抚养,付某每月支付抚育费500元,付某对孩子享有探视权(每月可接两次),驳回李某要求分割付某工资收入的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宜昌中院提起上诉,要求增加抚养费,分割付某工资收入。

经审理,宜昌中院补充认定下列事实: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付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的财产相对独立管理使用,但并没有截然分开,也有混同现象。李某主张付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出国工作的工资余额30余万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付某当庭承认在婚姻存续期间工资收入只有28万元左右。法院根据付某的工资收入及其实际开支情况,认定付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工资收入节余为28万元。

宜昌中院认为,对本案婚前财产证明第三条应当按照“约定不明”处理。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和其他相关规定,对付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工资收入节余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由李某分得一半。对于上诉人要求增加子女抚养费的请求,因一审判决付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就目前情况来看并不低,且上诉人亦没有提出要求增加子女抚养费的合理根据,故不予支持。关于探视权问题,原审已经明确确定了每月探视次数,至于每次探视时间,应当由双方协商解决,不由法院强行规定为宜。如果在执行中双方确实不能协商解决,可视其情况另行诉讼。

宜昌中院遂判决如下:维持葛洲坝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准许李某与付某离婚;婚生子由李某抚养,付某每月支付抚育费500元,付某享有探视权(每月可接两次),撤销葛洲坝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为:付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工资收入节余人民币28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李某分得人民币14万元。

当事人说  一审原告、上诉人李某认为:一审法院对婚前财产证明的真实意思理解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婚姻期间的财产事实上也并没有独立;双方对婚前财产证明的理解有分歧,属于“约定不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按照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处理。李某上诉提出,法院对婚前财产证明认定和处理错误,对付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工资收入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关于子女抚养,法院应当判决在每月500元抚育费的基础上,再增加抚养费并另行支付医疗费和教育费。对于付某的探视权,法院应当明确每次的探视时间。

一审被告、被上诉人付某辩称:原审法院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人服从原审判决。夫妻双方婚前有约定,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并且在结婚前签订了婚前财产证明,约定双方的婚前财产及婚后继续实行经济独立等内容,上诉人不存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关于孩子的抚育费等问题,因为本人的工作比较特殊,有时有收入,有时没有收入,而且在本人出国之前,已经给了上诉人4万元的抚育费,应该足够孩子的生活费了,所以不同意增加抚养费。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条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连线法官    从两种不同性质“AA制”的区别

看夫妻财产“约定不明”的处理

本报记者 李芹  本案审判长、宜昌中院高级法官王礼仁说,从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看,通常所说的夫妻财产“AA制”,在现实生活中,实际上有两种形式。

一是财产管理使用上的“AA制”,即“各人挣钱各人花”,或“各人工资各人用”,互不干涉或“上交”。但家庭共同费用开支并没有实行平均负担或截然分开,往往是共同不均等承担或由收入高的一方承担,对各自的剩余财产也没有约定。这是一种松散形式的“AA制”。这种松散形式的“AA制”,在性质上属于管理使用上的“AA制”,即婚后各自所得财产由各自管理使用。管理使用上的“AA制”,不影响婚后夫妻财产法定所得共有制的法律效力,各自剩余的财产仍然是共同的。离婚时双方剩余财产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二是财产所有制上的“AA制”,即各自婚后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家庭一切开支都共同负担,或约定由一方承担某项费用,各自的财产都完全归各自所有。离婚时双方各自剩余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的债务各自承担。但根据有关规定,如果不能证明第三人知道该财产约定,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有时对于到底属于哪种“AA制”,判断并不那么容易,对于属于“约定不明”的,则应适用夫妻财产“约定不明”的有关规则处理。

如在李某与付某离婚案中,对付某婚姻存续期间在国外工作节余的28万元工资,如何认定和分割双方发生了分歧。这主要是涉及2002920李某与付某签订的一份婚前财产证明,该“证明”在对各自的婚前财产进行界定后,又在婚前财产证明第三条中约定:“双方在婚后将继续实行经济独立,个人财产由本人负责管理,双方均不能干涉过问”。

付某认为,这是双方实行“AA制”的约定,自己的财产归自己所有,李某无权分割。

李某则认为:该协议是对婚前财产的约定,不涉及婚后财产;如果说包括婚后财产,也属于财产使用上的“AA制”;双方婚后财产事实上并没有完全独立;双方对约定争议大,属于约定不明,应当按照夫妻财产“约定不明”的规定处理。

对第三条如何理解,确实容易产生如下歧义:1.“个人财产”是指婚前个人财产,婚后由本人继续“负责管理”;2.“个人财产”是指个人婚后所得财产,但由个人“负责管理”,是指个人有相对自由支配使用或管理权,但其财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3.“个人财产由本人负责管理”,就是“婚后各自所得归各自所有”。

但从第三条约定的文字和内容,以及婚后共同生活的事实来看,难以得出第三种结论,或者不能当然得出第三种结论。因而,本案第三条约定属于“约定不明”。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从婚前财产证明第三条约定的文字和实际履行情况看,都难以理解该约定属于第二种“AA制”。该约定确实属于“约定不明”,即对“个人财产”的范围到底是个人婚前财产,还是个人婚后财产“约定不明”;对于到底是财产使用上的“AA制”,还是所有制上的“AA制”,也属“约定不明”。

同时,二审法院还认为:该约定不仅对财产的性质“约定不明”(即难以理解“个人财产由本人负责管理”,就是“婚后各自所得归各自所有”),而且其财产范围亦属约定不明,即该约定对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费用如何负担,以及子女抚养费用如何负担等,都没有作出约定。

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对于夫妻财产约定不明的,适用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即对夫妻财产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也就是说,对于因夫妻财产约定不明发生分歧后,不适用其他合同解释的原理(如目的解释、体系解释等),应直接按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是对夫妻财产约定不明如何处理的法律规定或解释。而且,对于因夫妻财产约定不明发生纠纷后,只能按照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处理,不能由法官作出任意解释。

因而,对付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工资收入节余,只能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王礼仁法官说,本案给人们的启示是:在婚姻关系中,选择何种“AA制”,一定要明确具体,否则就难以达到约定的目的,容易产生纷争。

记者观察  婚后财产“AA制”不能分割义务  本报记者   

 AA制”形式的婚后夫妻财产约定公证,在国内还比较少见。目前,夫妻财产约定多为新婚或再婚夫妇,约定目标也多是房产或汽车等具体的特定财产。

经济独立协议正在逐渐被人接受。对夫妻婚后财产“AA制”,北京大学社会学系主任、社会学人类学研究所所长、博士生导师马戎教授认为,这是社会发展的必然,会逐渐被人们所接受。

教授说,以前,人们的收入普遍比较低,经济情况不具备独立的条件。现在的人们收入高了,但是,也更加计较个人的经济利益。

这种情况在再婚夫妻中更容易出现。再婚夫妻往往没有初婚的热情,同时还有各自的负担,这种情况在美国比较常见。美国的夫妻都有各自的账户,且数字保密。他们也承担各自的责任,如父母、婚前担负的贷款等。由于夫妻离婚会有很多复杂的经济纠纷,许多人选择同居或婚前签订清楚的协议。

 AA制”婚姻不能分割义务。婚后财产“AA制”约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分割了夫妻财产,但夫妻双方应共同承担的义务,包括赡养老人、抚育子女和对外义务等却不能分割,也不能规避夫妻间的当然民事责任义务,夫妻任何一方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时,夫妻双方的这种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说,夫妻一方向他人借钱时,应明确告知债权人,夫妻实行的是财产“AA制”,取得债权人的同意:由借钱一方归还债务,如此,另一方就不用承担连带责任了。

新闻链接   夫妻财产虽然“AA制”离婚后仍要共同还债

结婚后夫妻财产实行“AA制”,离婚后,刘某和前夫袁某一起被债权人告上法庭。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决两人共同偿还男方离婚前欠下的54.5万元。

刘某和袁某于1985年结婚,婚后一直实行夫妻财产“AA制”。袁某是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748,因为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他分四次向龙某借款,共计54.5万元。当时,袁某是以个人名义写的借条。

龙某称,借款到期后,袁某只还了1万元的利息。为了要回借款,他起诉到法院。因此时袁某和刘某已离婚,龙某就把袁某和刘某一起告上法庭。

法庭上,袁某表示自己借钱用于公司经营,并未用于家庭共同开支,前妻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刘某称,离婚前两人实行夫妻财产“AA制”,袁某借款一事,她根本不知道,龙某不应该起诉自己。

法院审理认为,虽然袁某自称借款用于公司,但事实上他是以个人名义借款,而且借款时他与刘某还未离婚。他们之间实行“AA制”,只能约束他们自己,不能对抗第三人,别人并不知道他们之间实行的是什么样的财产制。所以,不管刘某知不知道这笔借款,它都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书面约定“AA制”依据实际情况获补偿

陈某(女)与梁某于8年前结婚,结婚时双方都有一份收入颇丰的工作,双方约定婚后财产“AA制”,各花各的钱。几年前,梁某辞去工作转做房地产投资,陈某则边工作边照顾孩子。两年前,两人为了再生一个孩子,陈某辞去工作,又生下一个男孩。梁某生意红火,挣了不少钱,一家人住进一栋三层别墅。今年,梁某突然提出离婚,陈某经了解才知道梁某与一售楼小姐同居,并生下一子。陈某见婚姻已无挽回余地,但自己为了这个家辞去工作、生了两个孩子,而财产又是“AA制”,日后生活将有困难,于是陈某向法院提出离婚,要求在财产上给予一定补偿。

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可以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本案中,陈某与梁某虽然在结婚时对财产进行了“AA制”约定,但是陈某为了生育、照顾孩子,被迫辞去工作,付出较多精力和义务,因此,在离婚分割财产时陈某可以要求梁某给予补偿。值得注意的是,夫妻虽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的约定是书面的形式,但法院在确定是否根据一方请求给予补偿时,要充分考虑双方实际承担家庭义务的情况做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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