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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外遇生子诉离婚 丈夫获精神损害赔偿金

 发布时间:2013-10-04 09:57 浏览量:666

http://court.gmw.cn/html/article/201309/25/138085.shtml
发布时间:2013-09-25 10:52:12
本网讯(罗珩 黄明丽)  红杏出墙后,妻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丈夫则道出了儿子不是自己亲生的事实。近日,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该案,一审判决准许原告杨女士与被告余先生离婚,杨女士一次性赔偿余先生精神损失费3000元。

    原、被告于200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4年4月1日登记结婚。2006年1月23日生育女儿,2007年10月5日生育一子,不幸因病夭折,2012年10月15日杨女士又生育一儿子。后被告怀疑儿子是原告与第三者所生,故而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夫妻矛盾加剧,夫妻感情日渐淡薄。2013年2月20日,被告把原告衣物等丢出家门,原告便带着儿子离开被告家回娘家居住。2013年3月4日,被告单方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与儿子有无亲权关系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不支持被告与其子存在亲生血缘关系。

    法院另查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因其父亲发生交通事故,向原告的母亲黄女士借款20000元用于其父亲治疗,已还10000元,尚欠10000元。被告支付生育非婚生儿子住院费2118.89元,打预防针274.44元。

    法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庭审中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被告提供DNA检验报告单证明孩子与其无血缘关系,原告不能提供任何证据反驳被告的主张,也不能合理解释不予配合进行亲子鉴定的原因及理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推定被告的主张成立,即被告与儿子不存在亲子关系。被告与儿子不存在血缘关系的事实对被告精神打击很大,原告存在过错,被告请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60000元,数额过高,法院酌情支持3000元。

    原告诉请女儿由被告抚养,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亦同意,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答辩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女儿的抚养费500元,女儿教育费、医疗费凭票各半负担,法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生育儿子住院费2118.89元、打预防针274.44元,原告对此数额予以确认,法院予以准许。被告请求原告承担鉴定费4000元及生育儿子其所支付的原告营养费1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向原告母亲借钱用于其父治病,至今尚欠10000元,原、被告庭审均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被告对其父亲负有法定的赡养义务,故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半负担。综上,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一审判决准许原告杨女士与被告余先生离婚;非婚生儿子(以下简称儿子)随原告杨女士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杨女士负担;婚生女儿(以下简称女儿)随被告余先生生活,原告杨女士每月支付女儿的生活费500元给被告余先生,医疗费、教育费凭票各负担一半,直至女儿能独立生活止,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生育儿子的住院费2118.89元、打预防针274.44元,共计2393.33元,由原告杨女士返还给被告余先生;被告欠原告的母亲黄女士10000元,由原告、被告各负担5000元;原告杨女士一次性赔偿被告余先生精神损失费3000元;驳回原告杨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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