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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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一男子离婚时私自卖家中住房 妻子与其对薄公堂

 发布时间:2013-09-15 20:20 浏览量:6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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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09月11日19:19    来源:人民网-新疆频道

人民网乌鲁木齐9月11日电(通讯员 邱洪)离婚时男女双方协议共同房产不得私自出售,男子却违约私自出售房屋,女方得知后将前夫及第三者一起诉上法庭,要求确认前夫与第三者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近日,新疆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物权确认纠纷案。

离婚协议约定共同处置房产

34岁的阿江与46岁的阿华原是一对夫妻,婚内两人育有一女小甜。2010年4月,阿江与阿华在哈密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载明:一、孩子由女方阿华抚养,男方阿江每月给孩子生活费陆百元整。二、位于哈密市某小区的住房一套归女方阿华所有,但暂不过户到女方名下。待孩子18周岁后,由女方与男方共同将此房屋过户到孩子名下。过户前此房若有买卖,必须经男女双方共同同意,买卖利益所得全部归孩子所有,由女方保管。

男方私自卖房引纠纷

2012年7月,阿江未经阿华同意,私自将该住房以31万元的价格卖给了阿胡。同年8月,阿胡办理了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此后阿华才得知该房产已被买卖交易,阿华认为阿江与阿胡交易该套房产的行为不合法,阿胡受让此房屋的行为并非善意取得,据此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阿江与阿胡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法院认为私自卖房不合法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冻结了涉案房产,另查明阿江与阿胡在交易该套房产前已相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法院认为原告阿华与被告阿江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上述解释规定,现被告阿江违反约定,未经原告阿华同意私自转让楼房,其行为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

受让人非善意取得合同无效

同样做为本案被告,阿胡提出异议,他认为自己与阿江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支付了合理的房款,并已办理了过户手续,怎么可能不算数了呢?

对此,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按照离婚协议约定,阿江转让此套楼房的所有权是受到限制的,阿江私自买卖已经没有所有权的房屋,明显存在损害阿华和小甜合法权益的主观恶意。而阿胡与阿江早就认识,了解其婚姻情况,对于阿江准备出卖的房屋应当知道是属于阿江与阿华婚姻存续期间的,俩人离婚时对该房屋如何处置、该房屋的产权是否存在争议等基本信息,阿胡做为买受人应当谨慎了解和询问相关当事人,但是阿胡却与阿江及其现在的妻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导致没有房屋所有权的阿江私自处分了房屋。因此法院不支持阿胡所说自己是善意取得的意见。

法院按当初协议判完璧归赵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阿江与被告阿胡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阿江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房产及相关手续变更登记在婚生女小甜名下。为了便于案件的实际履行,阿胡与阿江共同承担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义务。

 

(责编:韩婷、刘则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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