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纠纷

杨晓林--北京家事法方向专业律师

当前位置: 首页> 离婚纠纷>诉讼离婚

死亡赔偿款的分割依据是亲属法而非侵权法

 发布时间:2013-08-15 17:39 浏览量:340


发布时间: 2013-08-11 12:40:21   作者:胡春雨律师   来源: 本站原创
摘要: “生活紧密度”不应成为界定近亲属权利范围的标准

  丧失至亲,乃人生之悲剧,嗣后,我们又看到一幕法律的悲剧怆然上演:不少死者家属在拿到死亡赔偿款后,同室操戈,对簿公堂。立法对此无所作为,问题便只能交给司法解决。于是,出现了以“生活紧密度”为分割标准的理论。该理论认为,死亡赔偿款不是死者的遗产,属于死者近亲属未来预期收入的损失。因此,应根据近亲属与死者的生活紧密度确定其权利大小,而非均等分割。根据这种理论,业已出现了不少判例。从有关文献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和我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及部分知名学者对该理论不乏支持的观点。但显而易见的问题是,同为至亲,亲情所在,伦理攸关。在中国人的家庭伦理关系中,是配偶近还是父子亲?夫妻同居共财,父母养儿防老,其间何谓紧,何谓疏?或夫妻同床而异梦,或母子别离而甚苦,究竟物质是生活,还是精神是生活?这一系列的判断,存在于普通人的观念意识之中,而法律人的“专业”思考,不能飞跃社会之一般理念。在研讨的过程中,笔者走访了多名社会各界人士,有政府官员,有普通群众,既有知识分子,还有犯罪分子,但表达的观念却基本一致:不应区分生活紧密度。而与律师间的探讨却颇不一样。其中,有位律师拿出一篇据说权威的论文讲到,死亡赔偿款的分配应当考虑生活紧密度,其中包括精神受损害的程度和时间长短。这种观点笔者也曾见过多次,于是反问:那么依据法律,是失去老母悲痛的时间长,还是失去娇妻心痛的时间长?这位如获至宝的律师,顿时哑然无语。生活紧密度的探讨,折射出一个重要的法治话题:我国传统的法律文化中,看重的是人情的敦厚,而我们今天的法律思维中,却浸透着功利主义的精神。我们已经习惯于以利益作为一切法律思维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忘却了法律应有的人文关怀,于是心安理得的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因为孙子需要儿子生前抚养,爷爷不需要儿子赡养,所以孙子的权利大于爷爷。这种结论不符合社会正常的伦理观念,是出于对法律的误读,而不是法律的意旨。事实上,只要把亲属间的权利分配还原给亲属法去解决,一切问题便可迎刃而解。

    

  亲属关系在我国的法律文化中无疑处于核心的位置。但在近代法律移植的过程中,“家”的观念被让位于“我”的观念,对亲属关系的维系让位于对交易关系的疏通。我们看到,在国民经济、社会管理等热门领域,我们已经制定了大量立法,而关系社会基础结构的亲属关系,只有在《婚姻法》、《继承法》中有少量的、原则性的规定。其中《婚姻法》作为家庭关系的基本立法,主要是从夫妻关系的调整展开,家庭法似乎只是包含于婚姻法之中。从这个角度讲,法律把伦理关系,更多的是交给当时的社会风俗与观念去自发的调整。在号称风险社会的今天,大量的死亡赔偿案件时有发生,却没有一条可以直接应用的法律条文,也就不足为奇。从自觉推进法律文化建设的高度来看,如何实现法理与伦理、国法与人情的衔接,是一个重大的课题。笔者认为,法律文化的一个重要意义,便是反映并培植一个民族的观念与精神。

    

  生活紧密度理论的逻辑起点,是死亡赔偿款的法律性质,这是一个侵权法调整的问题。损害赔偿采取财产赔偿的原则,规范的是人与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侵权之债,《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死亡赔偿金也是因人身损害而造成的财产损失。于是,生活紧密度理论从侵权法的角度分析了死亡赔偿金的各种学说,最终得出了根据被害人死亡对近亲属财产利益的影响,作为分配依据的结论。这一思维的过程依据充分,只是存在一个问题:依据不当。

    

  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之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可见,该法调整范围的落脚点是“侵权责任”,调整的是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整个民法体系中属于债法的范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侵权人包括直接受害人和间接受害人,取得间接受害人的身份,主要是由于亲属关系等其他社会关系的媒介作用。间接受害人之间的权利分配关系,是在侵权责任关系已经成立的基础上,被侵权人主体的内部法律关系。近亲属成为损害赔偿的权利人,根本上是基于亲属的效力,其权利的来源是亲属法,其权利的分配规则也应当适用亲属法,调整侵权责任关系的侵权法没有适用余地。关于死亡赔偿款性质的理论,主要是解决侵权责任领域中,对生命权丧失进行赔偿的依据。通过界定该赔偿项目的性质,解决的是侵权之债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随着死亡赔偿款的赔付,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归于消灭,在近亲属中则形成了赔偿款的共同共有关系。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由于近亲属具有家庭关系,该种共有属于共同共有,共有人之间享有平等的权利。既然此项财产权利的取得,来源于与死者的身份关系,则有关身份关系和共有关系的法律,应当成为处理此类案件的依据。在婚姻法中,法律规定了夫妻平等的财产权利,和父母子女间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司法实践中夫妻离婚时一般遵循平均分割的原则;在继承法中,法律根据亲属关系的远近,规定配偶、父母、子女为第一顺序继承人,除例外情况外,同一顺序的继承人享有同等的继承份额。可见,关于身份关系的立法,已经根据亲属的等级作为权利大小的依据,法律对亲属关系远近的判断,高于或包括了实际生活中的所谓紧密度。在法律的解释过程中,不应舍此去彼,舍近取远。

    

  所谓生活紧密度,在法律逻辑上是个极不确定的概念,在法律价值上是个极不恰当的观念。依据这样的理论作为判决依据,即不符合法律效果的要求,也不符合社会效果的要求。如果把生活及其紧密程度仅仅界定为物质的,则不啻法律只考虑“利”不考虑“情”,法律将失去人性的光辉;如果由法官酌情考虑当事人的精神状况,除了出现文章开头部分的法律笑话外,将意味着法律的适用结果将捉摸不定。在我国的社会生活中,父母和未成年子女构成的核心家庭已成为主流的家庭形态,如果按照一般对生活紧密度的理解,则卑亲属的权利通常要大于尊亲属,在亲属财产关系中,出现晚辈权利高于长辈的奇怪现象。大概是由于年轻人参与社会活动较多,被害几率较大,笔者见到的恰好都是年轻人死亡后尊亲属与卑亲属对簿公堂的案件。这几起案件中,老年人往往过着贫瘠的农耕生活,没有社会保障,而年轻人纷纷涌入城市,甚至进入了富裕阶层,有个当事人甚至公然以大城市生活水平高为由要求多分。按照这种理论的结果,相对富裕的年轻人,在权利上却要优于无依无靠的老年人。法律的所谓解释,与我国传统的道德观念不符,冲击着民法上的善良风俗。

上一篇下一篇

联系我们

如果您想了解更多有关家事法苑团队的信息或有法律相关问题咨询请与我们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