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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第二项的冷思考

 发布时间:2012-01-18 14:41 浏览量:1584416576

作者:温从勤   发布时间:2011-12-01 09:41:2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下简称解释《三》)已于2011813日起施行。该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明确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该规定直接触及了实践中常见的瑕疵登记情形,为因瑕疵登记而法益受损者指出了救济途经,是对现行婚姻法仅对胁迫婚姻认定为可撤销婚姻的有效补充,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但该规定在审判实际中缺乏操作性。

    婚姻登记机关的结婚登记,其目的在于依法确认申请人之间是否真实合法地存在婚姻关系,其性质归于行政确认行为,也即确权行为。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依法享有婚姻自由,而不以婚姻登记机关赋予申请人结婚的资格或权利为限,婚姻登记机关也无权赋予该资格或权利。《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对办理结婚登记的居民应当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进行了具体列举,该条例第七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

    可见,婚姻登记机关在结婚登记程序中的审查是形式审查,并没有实质审查义务。而据解释《三》规定,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如未对证明材料内容的真实性予以审查),经当事人请求,婚姻登记机关须改正,若不改正,将承担行政诉讼败诉的法律后果。如此一来,婚姻登记机关则可能因在结婚登记时未予实质审查而承担责任,这无疑对婚姻登记机关要求过高。从法理上看,解释《三》的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克以了婚姻登记机关实质审查义务,至少两点存疑:一、解释是否有权克以婚姻登记机关该项法律未予规定的义务;二、即使解释有权克以该义务,是否会与现行法律规定发生义务冲突。据此,解释《三》的这项规定还有待实践检验其价值。

    (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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