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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离婚财产纠纷引发的不当得利案

 发布时间:2012-01-10 16:59 浏览量:1584425310

2011)宣中民一终字第00283号民事判决书

东方法眼

核心提示: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宣中民一终字第00283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梅,女,1981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宣中民一终字第00283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梅,女,19814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修齐镇平安街165号。公民身份号码:511228198104270924

 

  委托代理人:梅志宏,安徽梅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芳,女,195876日出生,汉族,住郎溪县凌笪乡涧下村古村37号。公民身份号码:34252219580706512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来花,女,汉族,1976627日出生,住江苏省溧阳市南渡镇塘北村委后塘北村123号,公民身份号码34252219760627512X

 

  上诉人李春梅为与被上诉人刘金芳、施来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郎溪县人民法院(2011)郎民一初字第00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志宏、被上诉人刘金芳、施来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6月,原告与被告刘金芳的儿子施顺发协议离婚,约定长女随施顺发生活并由其抚养,小女儿施文静随原告生活并由其抚养,被告刘金芳的儿子施顺发支付了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8万元给原告,原告取走了4万多元。余下3万多,存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溧阳市社渚农场支行银行卡上(账号603043004210071369),20087月中旬原告将该卡交给了被告刘金芳,并将该卡的密码告诉了被告刘金芳,2008124日,被告刘金芳告诉被告施来花密码后并让其取出了32000元,被告施来花将该款取出后交给了被告刘金芳。另查明,离婚后,原告并没有带走其小女儿施文静,其小女儿施文静一直随被告刘金芳共同生活并由其抚养,期间原告也没有支付过任何费用给被告刘金芳,2010121日原告以要求二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31000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刘金芳、施来花从原告处取得32000元有无合法依据。所谓不当得利,即没有合法根椐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给付不当得利一般是基于受损人自己的过失行为造成的,本案中已经查明原告将存有三万多元的银行卡主动交付被告且告诉了被告密码,并将离婚后本应由其抚养的小女儿施文静托付于被告刘金芳,从主观上来看原告的行为并非过失,从客观上来看,原告主动将银行卡给付被告的行为应是对被告刘金芳替其抚养、照料小女儿施文静的一种补偿,故被告取得该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原告主张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春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元,由原告李春梅负担。

 

  宣判后,李春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金芳之子施顺发离婚后,未能带走由上诉人抚养的小女儿施文静,其扶养义务人应是施顺发,而非刘金芳。况且,在本案开庭的前一天,上诉人与施顺发就离婚后的财产纠纷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已确定了上诉人支付给施顺发小女儿两年的抚养费19200元。故刘金芳即使主张施文静的抚养费,也应向其子施顺发主张。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虽主动将银行卡交付刘金芳,并告知其密码,但不能就此认定卡中的钱送给了刘金芳,也无证据表明是对其抚养施文静的补偿。综上,被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人民币31000元。

 

  被上诉人刘金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本案钱款是上诉人赠与刘金芳。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施来花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本案钱款是上诉人赠与刘金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郎溪县人民法院(2011)郎民一初字第0006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上诉人将施顺发应付的48000元中的19200元折抵小女儿施文静两年来(20086-20106月)在施顺发处的生活费用。两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不持异议,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两被上诉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对双方当事人于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等情况的综合审查,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判相同,故对原判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1113日,上诉人与施顺发就离婚后的财产纠纷达成调解协议,郎溪县人民法院就此作出(2011)郎民一初字第00063号民事调解书,其中第二条载明:“上述应付的48000元中剩余的款项19200元,原告李春梅同意折抵次女施文静两年来(20086-20106月)在被告施顺发处的生活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否则将要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被上诉人刘金芳主张涉案款项系由上诉人赠与,被上诉人施来花也主张涉案款项系由上诉人赠与刘金芳,但由于两被上诉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两上诉人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上诉人虽主动将银行卡交付刘金芳,并告知其密码,但不能就此认定卡中的钱送给了刘金芳,也无证据表明是上诉人对刘金芳抚养施文静的补偿,何况上诉人已将小女儿施文静两年的生活费支付给了被上诉人刘金芳之子施顺发。故刘金芳擅自取出卡中的32000元存款,构成不当得利,其依法应予返还。至于刘金芳欲主张抚养施文静的费用,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其可另行主张。鉴于上诉人只诉请其中的31000元,本院予以准许。被上诉人施来花取出32000元后,交给了被上诉人刘金芳,二审中上诉人对此节事实并未提出异议,因而被上诉人施来花不是获益人,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施来花归还涉案款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郎溪县人民法院(2011)郎民一初字第0006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刘金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李春梅人民币31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李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诉讼费580元,二审案件诉讼费580元,合计1160元,由被上诉人刘金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王宏玖

 

  审      徐兴德

 

  审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      姚玉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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