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纠纷

杨晓林--北京家事法方向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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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离婚证 险酿重婚案 历六年诉讼 终获清白身

 发布时间:2011-08-22 14:09 浏览量:461

2011315   律师讲述   稿件来源:上海法治报

 

□四川英特信联合律师事务所 李拴明

 

    一对夫妇在民政部门办理了协议离婚,不久后男方再婚。

 

    然而,前妻却以男方取得离婚证手续不合法为由,要求法院撤销离婚证。

 

    虽然案件中被告的是制作颁发离婚证的民政部门,但这场诉讼,却关系到已经再婚的我的当事人。而二审法院判决离婚无效,更使他面临 “重婚”的尴尬。

 

两地分居遭致妻子猜忌

 

    安宁是一名军人,他60年代末入伍,在重庆驻军某部服役,不久即提了干。 19766月,安宁回老家探亲,与放暑假在家度假的女大学生梅华相识并相恋,当年12月领取了结婚证,此后不久,妻子相继为他生下了两个女儿。

 

    这个在外人看来幸福美满的家庭,其实也难免磕磕碰碰。据安宁说,梅华生性多疑,深怕丈夫在情感上有对不住她的地方。为打消妻子的顾虑,安宁请求组织照顾,让梅华随军来到了重庆,并给梅华在一所中学联系了一个理想的工作。

 

    由于可以结束分居而长相厮守,梅华多疑的心态有所平复。安宁则一心扑在工作中,年纪轻轻就成了校级军官。

 

    19952月,由于部队调防,安宁随所在部队从重庆调到了四川南充,夫妻俩又不得不两地分居。

 

    因为丈夫不在身边,梅华的多疑又故态复萌,她担心丈夫对自己不忠,各种各样的猜测便不断萌生。

 

    安宁向妻子表白,说他绝不会做有伤夫妻感情的事,但是安宁越是表白,梅华反而越是怀疑,说安宁心里有鬼。虽然安宁有空就会回重庆,梅华也常常去南充,但即便是在夫妻团聚的日子里,梅华也免不了对丈夫有所怀疑。

 

20年婚姻一朝各奔东西

 

    为了显示自己的坦荡和打消妻子的疑虑,安宁从早到晚的行踪,几乎都会一一向梅华汇报。每次回到家,衣服口袋和公文包都得经梅华一一检查,看看是否藏有 “秘密”。安宁接打电话,梅华只要在场,都要竖起耳朵 “监听”。安宁电话记录本中的号码,梅华会一一 “过滤”,方法就是偷偷拨打以核实对方的身份,这弄得安宁的同事、朋友、下级乃至上级首长莫名其妙。

 

    安宁尝试了所有挽救婚姻的努力,可梅华的性格和行为终究令他感到无法长期相处。经过沟通和组织上的同意, 199612月,就在结婚20周年这一天,他们双双走进了民政局,填写了格式化的离婚协议。

 

    工作人员在给他们办理离婚证时,因双方未带结婚证,梅华未带户口簿、身份证、单位介绍信等材料,工作人员便告知他们,带齐相关材料才能办理离婚证。

 

    随后,安宁通过部队出具了相关证明,递交到了民政局,民政局即于19961217颁发了离婚证,这对相处了20年的夫妻终究还是分手了。

 

男方再婚前妻怒而控告

 

从这段婚姻走出来后,安宁感到松了一口气。经过一段时间的心理调整,他从离婚的阴影中走了出来,并要求调到西安某部工作。不久,他经人介绍认识了白玲,两人性情相投,便于1997年建军节这天举行了婚礼,组成了新的家庭。

 

    然而,他们结婚不久即被无奈的烦恼所折腾,这一折腾竟然长达6年。

 

    原来,安宁新婚的消息很快传到前妻梅华的耳朵里,梅华心里感到极不平衡。当年8月,她向有关部门写了一封信,诉说她所遭遇的不幸是因为安宁 “学坏”以后想抛弃她。紧接着,她便找了一名律师咨询,称安宁是采用欺骗手段弄到了一纸离婚证,请求律师用法律手段挽回她的婚姻。

 

    该律师作了初步的调查后,即给民政部门发去了一份律师函,称安宁“不仅采用欺骗、胁迫的手段,而且伪造了大量的证件,领取了离婚证。该离婚手续不齐、程序错误、条件不充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特申请复议并撤销安宁与梅华的离婚证”。

 

民政部门认定离婚有效

 

    梅华的律师所发的律师函,辗转到了南充市民政局,民政局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了大量走访、调查,确认安宁、梅华协议离婚时所持的相关文件、介绍信合法有效。

 

    199711月,民政局作出复函,确认安宁、梅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离婚登记具有法律效力。梅华不服,于19981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民政局所颁发的离婚证无效,赔偿梅华的经济损失10万元并赔礼道歉。

 

    法院经审查,认为梅华领取离婚证后在法定的复议申请期60日内并未提起复议,民政局的行政行为即产生法律效力。梅华提起行政诉讼距民政局的行政行为已超出一年多,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据此,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梅华的诉讼。

 

    梅华不服此裁定,又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中院经审查驳回梅华的上诉,维持了原裁定。

 

    两级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梅华的诉讼后,她仍然不服,一次又一次地提出申诉。 20014月,南充市中级法院撤销了市、区两级法院的行政裁定,并指定一家法院立案审理。

 

法院开庭细解离婚经过

 

    虽然被告的是民政部门,但安宁作为第三人同样也被推上了被告席。由于人在外地,且工作十分繁忙,于是他便委托我全权代理诉讼事宜。

 

    法院于200110月开庭审理了此案。

 

    原告诉称,离婚不是她的自愿,她是在遭到哄骗的情况下,被安宁强行拉着手在准备好的文件上签了字。在办理离婚时,安宁用作废的印章及证明文件,骗取了关于婚姻状况的虚假证明。在女方缺乏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明、单位介绍信、结婚证等材料的情况下,安宁弄虚作假单方进行离婚登记,骗取了离婚证书。

 

    据此,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民政局撤销非法离婚登记,宣布非法离婚登记无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及赔礼道歉。

 

    被告民政局辩称: 1996 12月,安、梅一同到被告处要求办理离婚登记,工作人员对两人填写的离婚申请、财产分割协议、子女抚养协议进行初步审查,要求两人出示结婚证,梅华称结婚证已掉了。工作人员告知两人须由单位出具一份婚姻状况的证明,并注明结婚证丢失的情况。

 

    时隔两日即1217,两人再次来被告处要求办理离婚手续。工作人员笔录了两人自愿离婚的谈话内容,再次审查了部队出具的介绍信、离婚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自愿离婚笔录、财产分割协议、子女抚养协议书。两人都自愿在申请书上签了字,被告即依法给两人颁发了离婚证。原告请求撤销该离婚登记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改判撤销离婚证书

 

    作为第三人安宁的全权代理人,我向法庭陈述并提供了进行深入调查所获的证据材料。

 

    我认为,原告和安宁离婚,完全是双方自愿、合意的结果,意思表示真实,民政局发给离婚证的行为合法有效,依法不应撤销。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办理原告与第三人的离婚登记时,仅凭第三人所在部队的批复等证明,原告未持本人身份证明和自己所在单位婚姻证明办理了离婚登记,民政局未严格要求原告出具上述证件,属工作疏忽。

 

    但考虑到离婚登记后时间已长达5年之久,双方也无法相处,况且第三人又与他人结婚,家庭生活已稳定,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不予撤销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作出后,原告梅华不服,向南充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2002725,南充中院作出判决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民政局在不具备离婚登记必备条件的情况下进行离婚登记,其行为违反了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因在一、二审中未提供事实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的判决结果是:撤销离婚证。

 

多方申诉高院启动再审

 

    由于离婚证被法院撤销,安宁与再婚妻子的婚姻突然处于 “非法”的尴尬境地,从法律角度说,他事实上竟然处于 “重婚”的状态。而根据刑法的规定,重婚甚至可以被追究刑事责任。

 

    安宁显然无法接受这样的结果,他委托我全权代理,对此案进行申诉。

 

    在掌握详细情况的基础上,我向省高院提起申诉,同时,又向南充市人民检察院提起 “抗诉申请”。与此同时,作为被告的民政局也向省高院提起了申诉。

 

    200210月,南充市人民检察院审查了我提交的抗诉申请书,查明了相关事实,认为:南充中院的行政判决与法理相悖,适用法律不当,特提请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200212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民政局在办理安宁、梅华的离婚登记中,虽存在一些形式要件上的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构成撤销离婚证的理由。

 

    抗诉认为,本案无论从法律效果或是社会效果看,均不宜作出撤销的判决。故南充中院的行政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特向高院提出抗诉,请予再审。

 

高院确定离婚真实有效

 

    20031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决定由高院对此案进行提审,并于200310月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我在庭审中发表的代理意见认为,申诉人安宁与被申诉人梅华协议离婚,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婚姻登记机关据此及相关手续办理了离婚登记,发给离婚证的行政行为合法。

 

    二审法院判决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公序良俗,且二审法院未经开庭就进行判决,未体现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因此,二审判决应予以撤销。

 

    省高院开庭审理并查明案件事实后,经合议庭评议,采纳了我的意见,并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终审判决。

 

    省高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应即发给离婚证。”

 

    原审第三人安宁与原审上诉人系自愿达成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协议,并亲自到民政局填写了离婚登记申请表并签字确认,两人应属自愿离婚。民政局为两人办理离婚登记,颁发离婚证的行为符合我国婚姻法的规定。

 

    民政局在离婚登记中虽然存在一些形式要件上的瑕疵,但安、梅两人系自愿达成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协议并签字是真实的,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该两人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离婚的要件,因此该瑕疵不足以成为撤销离婚证的理由。

 

    结合本案离婚证已发生法律效力及第三人离婚后又重新结婚多年的情况,民政局为安、梅两人颁发的离婚证不应撤销。

 

    20041月,拿到省高院的终审判决后,安宁及其再婚的妻子长长地舒了一口气,蒙在心头的 “重婚”阴影终于烟消云散了。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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