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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情感协议得否拥有强制执行力

 发布时间:2011-07-24 14:26 浏览量:288

来源:郑州离婚网发布时间:2007-5-21

作者: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陈甦

出于成人两性情感的相互承诺,如山盟海誓,如相约结婚,也可称之为“协议”。然而,这种情感色彩极为强烈并与人生命运有关的协议,并不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因为依据合同法,只能强制执行与经济目的或经济后果有关的协议。可是,婚姻自由的原则使得维系夫妻情感的婚姻外壳相对脆弱,于是,一种借助合同法理念维系夫妻忠诚的协议(也就是本文所称之“婚内情感协议”)开始出现,并获得一些法院判决的认可,其中最为著名的就是“空床费协议”。在“空床费”一案中,丈夫熊某经常夜不归宿,妻子刘某与其约定,如果熊某在凌晨零时至清晨7时夜不归宿,按照每小时100元的标准支付“空床费”给刘某,不能支付现金时要打欠条。至二人进行离婚诉讼时,刘某持有的“空床费”欠条金额共有4000多元。法院在判决二人离婚的同时也支持了刘某要求支付空床费的请求,认为在婚姻关系期间不尽陪伴义务的一方应给予另一方一定的补偿,夫妻双方约定的“空床费”实为补偿费,双方事先的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约定。在另一个虽然不如“空床费”案出名但也更能说明问题的案例中,夫妻李某和王某在刚结婚时签订了一份“忠诚协议”,约定在共同生活期间互敬互爱,若一方在婚期内由于道德品质上的问题,出现背叛另一方不道德的行为(婚外情),将受到法律制裁和经济赔偿。日后在男方李某向法院起诉离婚时,女方王某也提出反诉,要求对方支付违反“忠诚协议”的赔偿金1万元。李某认为该协议条款是无效的,而王某则主张该条款是夫妻双方对抽象的“夫妻忠实责任”的具体化。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和李某在自愿基础上订立的协议有效,且王某提供的证据证实李某曾经违背了夫妻间关于彼此忠实的约定,故判决李某支付王某1万元。

上述两份婚内情感协议具有的共同特征是:(1)均是在夫妻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订立;(2)均没有违反婚姻法的原则和具体规定,而且旨在贯彻婚姻法有关夫妻忠诚义务的规定;(3)协议的目的均是为了维护夫妻之间的情感与忠诚;(4)均规定了违反协议的经济赔偿责任。因两份婚内情感协议内容不违法且具体规定了赔偿责任,所以都得到了法院判决的支持。但是,对于婚内情感协议可以具有强制执行力的疑问并未因此而打消,而且疑问的根据就是这两个案例另一个被人忽略的共同特征,即两份婚内情感协议都是在法院判决双方离婚的同时得到法院支持的。可以设想的是,法院可否在驳回离婚请求时,单独对婚内情感协议作出判决?如果一方面维系双方既有的婚姻关系,一方面又支持婚内情感协议守约方的请求,不是更能实现婚内情感协议的合同目的以及支持婚内情感协议的法律目的吗?如在“忠诚协议”案中,法院一方面判决不准离婚,又判决强制执行“忠诚协议”,让丈夫李某向妻子王某支付1万元,或许“忠诚协议”的目的能够更有效地实现。如果婚内情感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当然可以一再请求强制执行。例如,“空床费”案的丈夫熊某一再空床,妻子刘某也不提出离婚,只是每次熊某夜不归宿后,刘某都持“空床费”欠条请求法院予以强制执行,三番五次之后,说不定熊某会因支付困难而改弦易辙,不再让妻子空床。问题是,金钱赔偿的履行与忠诚度的提高之间没有关联性,婚内情感协议的强制执行究竟能够改善夫妻关系还是进一步恶化夫妻关系,不是法律手段所能判断和确定的。如果夫妻在保留婚姻外壳的情况下,一方不断违反婚内情感协议而另一方则不断索取经济赔偿,法院持续为其强制执行婚内情感协议,结果可能沦为夫妻之间情感游戏的裁判或者私房钱的索取工具。这多少有点黑色幽默的意味。

一个私人间协议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其根据之一就是协议的订立出于自愿。在私法范畴,责任与行为自由相联系,人们不必为被迫的允诺负责任。法律之所以把自愿作为协议的效力要件,缘于一个制度设置的前提假定,就是当事人在订立协议时有足够的理性,能够明确协议的内容与后果,能够事先计算出协议对自己的利害。但是,婚内情感协议的标的是夫妻之间的感情生活,其订立通常缺乏足够的合同理性基础。虽然不乏夫妻双方冷静订立情感协议的情形,但更多的情感协议可能是情绪化的产物。夫妻之间在山盟海誓时、燕尔戏谑时、无聊胡闹时、吵嘴打架时、冷战谈判时,都可能订立情感协议。可以说,婚内情感协议订立时的自愿与一般合同订立时的自愿是大不相同的,以婚内情感协议出于双方自愿来作为强制执行的根据,是基于表面现象而缺乏深入分析的简单结论。首先,对婚内情感协议订立时形成自愿的具体状态与条件,法官难以判断。例如,婚内情感协议的一方主张协议无效,声称当时若不签字对方就再不理他,因而协议是被迫订立的;另一方则声称其“再不理”不过是谈判条件,并不妨碍对方基于自愿订立协议。对此法官将如何判断?夫妻之间“再不理”的强度与效果是极为微妙的,可能就是婚姻出现危机的信号,也可能是一个5分钟之后就烟消云散的插曲,有时当事人自己都搞不清楚,遑论作为局外人的法官。其次,对婚内情感协议订立时自愿的认真程度,法官难以判断,因为婚姻存续期间的情感协议往往当不得真。上述两个案例之所以在判决离婚时才执行婚内情感协议,盖因离婚诉讼中提及情感协议时的态度是认真的。但难以避免的是,当事人此时认真拿到法庭上的协议,很可能是当初喜怒哀乐强烈之下的游戏之作。再者,如果只在判决离婚时才执行婚内情感协议,那么婚内情感协议实际上就没有独立性,也就没有独立的强制执行力。所以,婚内情感协议的订立与履行,应属于外人难以理清的家务事范畴,当事人对此是否当真姑且不论,起码法律对此不必当真。

即使夫妻间以极为理性的态度订立情感协议,法院应否予以强制执行,也是值得斟酌的。婚内情感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大致可分为三类:其一,起咒发誓类,如“对感情不忠,就下地狱”;其二,人身伤害类,如“对感情不忠,就剁掉一根指头”;其三,金钱赔偿类,如“对感情不忠,就赔金钱若干”。第一类违约责任属于迷信,不能被强制执行;第二类违约责任以人身损害为承担方式,有违公序良俗,亦不得强制执行;只有第三类的违约责任将情感与金钱联系起来,因此有人主张是可以强制执行的。问题是,关于情感与金钱之间能否有对价关系,法律与道德并未有确切的肯定结论。情感是没有客观价格的,强制执行婚内情感协议等于允许当事人通过协商方式确定情感价格。但是,如果在“空床费”案中约定空床一小时赔偿1万元,法院是否也予以强制执行?如果认为空床一小时赔偿1万元属于显失公平的话,法院又如何选择客观标准对主观情感予以价格调整?建立情感与金钱的对价关系,更要面临道德评判。当前的主流道德认为,用金钱购买情感是不道德的,法律不应当支持。婚内情感协议规定一方违反协议须承担金钱赔偿责任,实质上是将情感作为标的物并使之价格化或金钱化,在把金钱作为情感的等价物这一点上,与用金钱购买情感的性质相同。由此可知,强制执行婚内情感协议,实际上等于一方可以用金钱购买不忠的机会,另一方可以用金钱换取其情感的失落。正因如此,有一种支持强制执行婚内情感协议的观点认为,规定金钱赔偿责任的情感协议不是确定情感与金钱对价关系的交易合同,而是以违反忠实义务为条件的赠与合同。且不论这种看法是否符合当事人订立情感协议时的本意,单就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有关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视为赠与合同的婚内情感协议恰恰是不可强制执行的。

有观点认为,如果婚内情感协议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可以约束夫妻之间有不忠意图的一方,有助于维系夫妻之间的忠诚。其实,夫妻之间的忠诚不是用金钱可以换取、补偿或堆砌的,用金钱维系的忠诚只能是虚伪的脆弱的忠诚。如果违反夫妻忠实义务要用金钱依约赔偿,其约束力与夫妻一方的经济能力成反比,即掌握金钱越少的一方越不敢违反情感协议,掌握金钱越多的一方越有违约赔偿的承受能力。对于那些除了挣钱较多而其他方面素质较差的人来说,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婚内情感协议,是再好不过的配偶约束工具了。可见,赋予婚内情感协议以强制执行效力,并不能如愿保障婚姻关系中的弱者。

当然,如果婚内情感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可以使那些遭配偶背叛感情的人,至少还可以获得金钱补偿。然而,金钱补偿情感的结果,只能使情感在人们的社会观念体系中进一步贬值,因为情感正在离开人们的内心体验而向金钱衡量靠拢。婚内情感协议旨在通过外力维系情感,本身就违背了情感的真谛与价值所在,虽然这种协议并不违法,但法律也不必对其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因失去感情而痛苦,本来就是人类正常情感经历的一个合理部分,法律对此不能救济,也不必救济。当法律深深介入我们的感情生活时,我们可能失掉更多真实而多彩的情感。法律要尊重情感,就不能把情感作为法律规范的对象,所以,法律只须保护婚姻,而不必保护两性之间的情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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