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子***,法院判赔丈夫精神损失引争议
妻子携儿子***,法院判决给付丈夫一万元精神赔偿费。日前,这起由北京房山区法院判决的案件被媒体广泛报道。按照《婚姻法》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此案并不在赔偿范围之内,那么,判决是否合法?将会对社会产生哪些方面的影响?为此,本报记者采访了婚姻法学家和专业律师。
妻子携子***,丈夫愤而起诉
北京房山区的一个普通农民小强(化名)常年上夜班,害怕爱妻小丽(化名)寂寞,就为妻子买来了电脑。不料小丽迷上了“***”,终被丈夫小强发现。虽然很痛苦,但小强没有过多地责怪妻子,只是希望妻子能够知错就改。但是小丽没有停止这种疯狂的游戏,甚至时常离家出走,最后提出离婚。小强多次挽留无效后,
妻子走后大约半个月,有一天,小强打开电脑,偶然发现小丽***的记录,还有三四百张照片。更让小强无法接受的是,小丽多次带着年幼的儿子小杰(化名)参与自己与情人小伟(化名)的游戏中,使得小杰看到了很多淫秽、下流的视频。更让小强不能接受的是,小丽竟然让年幼的儿子脱光衣服,任视频中的小伟挑逗。
受到强烈打击后,
开庭时,小丽和小伟都未出庭,并始终拒绝与丈夫、儿子联系。
人格尊严权受到损害,法官判赔
截至发稿时,小丽和小伟没有提起上诉。
该案承办法官赵鹏杰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此案的精神损害赔偿存在竞合。庭审中法官曾问过原告,是以《婚姻法》为依据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还是以人格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原告小强确认:“我起诉的案由就是人格权纠纷,并不是基于《婚姻法》的规定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赵鹏杰解释,存在竞合的情况下需要根据当事人请求。如果此案基于《婚姻法》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就不能要求第二被告小伟对其进行赔偿。因为,《婚姻法》只能基于婚姻双方当事人之间提出精神损害赔偿。
“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更是明确提到了人格尊严权。”赵鹏杰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人格权是权利人人格利益的权利,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人格尊严权、人格自由权等都属于人格权的范畴。”赵法官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