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婚内与父母间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杨晓林 段凤丽|律师视点
作者简介:杨晓林,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国婚姻家庭法专业律师;段凤丽,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婚姻家庭法专业律师。 “家事法苑”团队原创文章,如欲转载,请务必征得作者及本公号同意。
[内容摘要]按照我国婚嫁传统,子女婚后购房父母出资带有一定普遍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颁布之前,父母出资性质认定依据的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根据第2款,婚后购房父母出资推定为对子女夫妻双方的赠与。子女离婚时,出资父母往往主张购房出资为借款,提起民间借贷之诉,导致此类虚假诉讼一度盛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颁布初期,因第七条第1款将父母出资(无论全款出资还是部分出资)与产权登记链接,出资父母改弦易辙主张出资及对应的产权份额系对自己子女的单方赠与。目前,随着最高院逐渐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1款的适用范围缩减到父母出全资的情形,[1]出资父母在子女离婚时主张出资为借款又有上升之势。
子女婚后购房父母仅有付款凭证如何认定该款项性质,彰显《合同法》与《婚姻法》法律适用的冲突,实践中争议很大,同案异判现象较为突出。
笔者认为,虽相对于《民法通则》这一民事基本法,《合同法》和《婚姻法》均为民事特别法,但就子女婚后购房父母出资性质而言,《合同法》和《婚姻法》虽均有涉及,然因父母子女间特殊的身份关系及该纠纷发生的普遍性,《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之专门予以明确,应属于特别规定;《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性则属于一般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子女婚后购房父母出资当时没有明确为借贷关系或对一方赠与的,该出资当推定为对子女夫妻双方的目的性赠与。在子女离婚涉及财产分割时应结合婚姻关系存续时间、所尽养老育幼义务情况综合考量以平衡保护各方利益。
[关键词]父母出资;民间借贷;赠与;推定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婚姻家庭在子女结婚嫁娶方面所具有的浓厚传统伦理观念,导致子女在其婚前或者婚后都会接受父母及其亲友的赠与而拥有相当的财产,尤其在子女的迎娶、出嫁等方面,每个家庭、每个父母更是倾囊相助,为子女操办婚姻大事、购置房屋似乎已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与此相应的财产纠纷也就日益凸显,特别是父母为子女婚嫁而出资购置房屋的,在离婚诉讼中,就该房屋或者出资的归属发生的争议,已成为离婚财产分割的难题。[2]
子女婚后购房父母出资的性质涉及《婚姻法》在民法体系中的地位及与《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关系。《民法通则》颁布之前,婚姻法在我国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婚姻家庭领域的财产纠纷一直适用《婚姻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此未有争议。而在《民法通则》颁布后,《婚姻法》被视为民事特别法,婚姻家庭领域的财产关系开始受其他民事法律的调整,法律适用发生了冲突。[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即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如果没有相反证据的,推定该出资系对子女及其配偶的赠与。在这里,很明显,主张该出资非赠与的举证责任在于出资父母。
另一方面,《合同法》第197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为不要式合同,当事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则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这里,父母依据付款凭证主张债权的,子女配偶无法举证证明该出资系父母赠与,则推定借贷关系存在。
显然,涉及子女婚后购房父母出资性质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举证规则截然不同,这导致优先适用哪部法律举证责任分配不同、法律后果迥异,体现《合同法》和《婚姻法》的适用冲突,是商事法和家事法适用冲突的又一经典问题。有必要作一探讨。
二、争议
(一)相关案例 [4]
法院对北京的张芳与雷涛婚后购买两套房屋涉及父母出资性质截然不同的认定集中反映了本文该问题。
案情 张芳和雷涛于2004年11月12日结婚,婚后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2号房(以下简称2号房)和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的1801号房(以下简称1801号房)两套房屋。
2号房是2005年8月9由雷涛签订购房合同购买。购房总价123万余元。款项支付情况如下:2005年8月7日、8月8日雷涛母亲向张芳账户转入共计82.1万元人民币,张芳认可该款项用于支付购房款。2006年4月24日,雷涛母亲向雷涛账户内存入10万元人民币,该账户于2006年5月13日支出7.5632万元。2007年6月18日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登记在雷涛名下。
1801号房是张芳于2006年5月17日签订购房合同购买的经济适用房,同日购买附属3号车位。房屋总价36.87万元、车位价13万元。款项支付情况如下:2006年5月15日雷涛母亲向雷涛银行账户汇入50万元。2006年5月17日,张芳自雷涛该账户取款49万元用于支付1801号房购房款、车位费及相关税费。1801号房及3号车位均登记在张芳名下。
2011年5月张芳起诉离婚。
张芳和雷涛离婚诉讼期间,2011年11月29日,雷涛父母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张芳和雷涛,要求偿还因购买及装修1801号房屋向其借款61万元及利息。
雷涛父母出具的证据为2006年5月15日向雷涛汇款50万元的汇款凭证、其他转账凭证及2011年5月7日雷涛及父母和张芳及父母的谈话录音。据此主张包含该50万元总计六十多万元为雷涛父母对张芳和雷涛的购房借款。
而张芳主张该50万元系雷涛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另外,在离婚诉讼中雷涛曾主张1801号房系雷涛父母借张芳名义购买,其父母共计支付购房、车位及装修款共计65万元,购房目的是用于养老。在法官询问双方共同债务时,雷涛未提及借款一事。
民间借贷案关于诉争50万元购房款的性质,一审法院认定意见归纳如下:
雷涛父母向雷涛账户汇入50万元并用于支付1801号房购房款,根据双方谈话录音,在谈论房屋出资问题时,张芳及其母亲均承认“借款”,故对雷涛父母向雷涛转款用于购买1801号房的50万元性质依法认定为借款。虽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债权人有权随时主张偿还,因雷涛父母于2011年11月29日起诉返还借款并要求支付利息,所以,利息起算日期应自2011年11月30日起算。
综上所述,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本案中,雷涛和张芳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雷涛和张芳应对雷涛父母主张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
六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雷涛和张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雷涛借款五十万元及利息损失
张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该50万元购房款应为赠与而非借款。
关于雷涛父母支付的50万元款项的性质。二审法院认为,首先,雷涛父母汇款50万元时填写的个人汇款凭证中“汇款用途”一栏未填写内容,据此不能认定雷涛父母汇款时作出了赠与的意思表示;其次,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2011年5月7日的谈话录音资料,在此次谈话中,雷涛父母表示汇款50万元购买了该涉案房屋,但在谈话中雷涛父母未对该笔50万元作出赠与的明确意思表示。因此,不能认定50万元系赠与。另外,张芳以其赡养雷涛父母并资助雷涛妹妹上学、婚嫁等行为,欲证明雷涛父母向其赠与了50万元购房款后所做的回报。需要说明的是,赡养孝敬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亦是成年子女的应尽义务。因此,张芳主张的回报行为不能证明50万元款项性质为赠与。
综上,雷涛父母主张其向雷涛汇款50万元为借款并提交了汇款凭证,雷涛和张芳认可收到了该笔款项。而张芳主张为赠与,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因此,本院认定涉案50万元款项性质为借款。
张芳不服二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北京高院再审认为:雷涛母亲向雷涛账户汇款50万元,张芳从中支取49万元支付房款属实。现未有证据证明雷涛父母作出赠与的明确意思表示。故一、二审法院认定该50万元为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即民间借贷纠纷中,三级法院均认为雷涛父母出具付款凭证即已完成借贷的证明责任,将赠与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主张赠与的子女配偶一方。
而在离婚诉讼中,雷涛的父母主张对于2号房购买中的出资为对雷涛个人的赠与,因雷涛及其父母均主张雷涛父母全款支付了购房款,因此其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主张2号房为雷涛的个人财产。
而张芳认为雷涛父母支付的购房款为对张芳夫妻双方的赠与,双方对雷涛父母支付购房款的数额也有争议。 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2号房市场价为590万元、1801号房屋及上述车位的现价值为28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2号房屋系张芳、雷涛先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双方共同房屋。雷涛称其父母全额出资购房,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根据雷涛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雷涛父母为购买2号房屋及为支付契税、公共维修资金、律师费、公证费等款项出资89万余元。对该部分出资,应认定为雷涛父母对雷涛个人的赠与,属于雷涛个人财产。张芳主张雷涛父母出资属于对张芳、雷涛双方的赠与,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对2号房屋的分割,法院从照顾抚育子女一方、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以及方便生活的原则考虑,认为该房屋由张芳分得为宜,并由张芳给付雷涛相应的房屋折价款。
1801号房屋、3号车位系张芳、雷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对该部分财产的分割,法院确认由雷涛分得,并由雷涛给付张芳相应的房屋折价款。
对于诉争两套房屋法院判决如下:2号房屋归张芳所有;张芳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雷涛折价款五百二十万元;1801号房屋及附属3号车位归雷涛所有;雷涛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芳折价款一百四十万元。
一审判决后,张芳、雷涛均不服,均上诉至北京三中院。
关于两套诉争房产,张芳上诉请求是:2号房屋归张芳所有,原审判决的房屋的折价款过高,要求支付雷涛房屋折价款1770000元。1801号房屋归雷涛所有,原审判决房屋折价款低,要求雷涛支付张芳房屋折价款1960000元;雷涛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为:2号房屋系雷涛个人财产,归雷涛个人所有。1801号房屋归张芳所有,张芳支付雷涛房屋折价款1960000元。
二审法院就双方争议较大的房产问题认定如下:首先,根据本案已查明的情况,购买2号房屋的主要房款系来源于雷涛父母。从目前查证属实的数额计算,共计89万余元。虽然雷涛一方主张其余购房款亦系其父母支付,但根据本案目前证据,本院难以认定剩余房款系雷涛父母支付,故雷涛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确认2号房屋系雷涛父母对雷涛个人的赠与,2号房屋属雷涛个人财产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2号房屋属于雷涛、张芳的夫妻共同财产。1801号房屋依据该条款规定,亦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涉案房屋的分割应考虑房屋出资的来源、当事人对房屋的贡献、房屋的登记情况、房屋的使用情况并兼顾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等多种因素。虽然张芳主张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2号房屋雷涛父母的出资在没有明确赠与雷涛个人的证据下,应属于雷涛父母赠与夫妻双方的财产,但本院认为在分割房屋时应考虑购买房屋时出资的具体情况。雷涛、张芳在婚后两年之内购买两套房屋,购买两套房屋的出资主要部分均来源于雷涛父母,无论雷涛父母对该两套房屋出资的定性系赠与或借贷,雷涛父母对于雷涛、张芳婚后获得住房,稳定婚姻生活质量的贡献不可忽视。且雷涛父母对于两套房产的出资,系在雷涛、张芳婚姻关系存续的情况下支付的,其意图明显系为雷涛创造良好的婚姻生活环境,减轻儿女经济负担。现雷涛、张芳离婚,虽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雷涛父母对于2号房屋的出资,应确定为对雷涛、张芳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结合本案上述实际情况,从赠与财产的来源与赠与目的出发,雷涛在2号房屋的份额应占据主要部分,故该套房屋宜判归雷涛所有,雷涛应支付合理的折价款给予张芳,具体数额本院将结合房屋价款、从保护妇女、儿童利益的角度予以确定。原审法院仅从保护妇女、儿童利益角度出发,忽视本案房屋出资的具体情况,所作处理不妥,亦不合理。原审判决的处理结果,造成张芳背负巨额债务,该结果既未保护妇女儿童的权利,亦造成雷涛无法获得分割后的2号房屋的实际财产权益。本院对此予以纠正。1801号房屋登记在张芳名下,宜归张芳所有,张芳支付雷涛相应折价款,具体数额本院将依据该房屋的价款、从保护妇女、儿童利益的角度予以确定。
关于两套诉争房产判决如下:
“五、2号房归雷涛所有,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芳折价款二百万元;;
六、1801号房屋及3号车位归张芳所有,张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雷涛房屋折价款一百二十万元。”
即在离婚诉讼中,同样仅有付款凭证,关于2号房雷涛父母的出资一审法院认定系对雷涛个人的赠与,而二审法院推定系对雷涛和张芳双方的赠与。
(二)案例评析
以上发生在完全相同当事人之间的涉及婚后购房父母出资性质认定的案例,在均仅有父母付款凭证而无其他证据的背景下,法院却作出了完全不同的认定。
究其原因,2号房父母支付购房款的性质认定是在离婚诉讼中依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具体来说,一审法院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推定父母出资是对雷涛个人的赠与;二审法院依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将主张对其子女一方赠予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出资父母,在其无法证明全款出资的前提下,认为其没有完成《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1款的举证责任,[5]从而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推定该出资款系对子女及其配偶双方的赠与。
而对1801号房雷涛父母出资性质认定是在商事法庭、以民间借贷为由,依据的是《合同法》第19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依据该规定,法院认为父母出具付款凭证,即已完成借贷关系的证明责任,子女配偶否认借贷关系主张付款系赠予的,应当举证证明。
基于以上法律适用的冲突,同案异判在所难免。
(三)争议的根源是没有厘清《婚姻法》与《合同法》的关系
我国《合同法》第197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为不要式合同,当事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
因我国对民间借贷采取不要式合同,现实生活中,民间借贷关系的双方均系自然人,且多有亲属关系或同事、同学等社会关系,在借贷形式上往往表现得较为简单和随意。一旦发生纠纷,借贷双方都很难举出有说服力的证据。
而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赠予同样具有形式上的随意性,这就导致二者区分的难度。
没有厘清《婚姻法》与《合同法》的关系是该问题的根源
我国《合同法》第2条第2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该条是调整合同法与婚姻家庭法关系的直接法律依据。是调整财产法与身份法及身份财产法的一般规定。
所谓身份财产关系,是指基于身份而产生的财产关系。由于身份财产关系具有身份与财产二重属性,对其法律适用存在争议。需明确的是,身份法不仅调整身份关系,也调整因身份而产生的财产关系。因此,在身份法对身份财产关系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首先适用身份法。由于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中已经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情形有明确规定,故应直接援用相关规定。
《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据此,在《婚姻法》第17条、18条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子女婚后出资购房已经明确规制的情况下,根据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应当予以优先适用。即若无父母出资时明确为借贷关系或对子女一方赠予的证据,应当推定为对子女及其配偶的赠予。即主张借贷关系及赠予自己子女一方的举证责任在于出资的父母。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中的“应当认定为赠与”,是指父母实际出资时意思表示不明的情况下,从社会常理出发认定为赠与,这也是基于父母出资借给子女买房的概率远远低于父母出资赠与子女买房的概率。在审判实践中,夫妻离婚时父母往往把本来属于赠与的出资行为声称是借给子女的,而夫妻另一方则坚持认为是赠与,如出资性质无法查明时,将婚后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出资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比较适宜,这样认定也符合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即“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6]
三、夫妻共同财产制下,父母在子女婚后购房有出资,应当推定为父母对子女夫妻的目的性赠与
(一)子女婚后购房父母出资推定为对子女及其配偶的赠与符合民众的期待、《婚姻法》的伦理价值且与我国夫妻债务制度设计相匹配
首先,符合我国婚姻家庭传统伦理。
由于我国婚姻法不仅调整婚姻关系,而且还调整其他亲属关系,[7]因而其名曰婚姻法,实际上是亲属法。 “夫妻、亲子等相互之间的关系,伦理的色彩特别浓厚,亲属法之规定,须以合乎伦理的规范为适宜,而且有其必要。” [8]
从我国的历史传统和风俗习惯来看,人们是希望维系姻亲关系的,因而在婚姻家庭中,很难将这部分情感隔离开来。而西方的家庭伦理观大多限于亲子女关系,姻亲之间主要是个人关系。西方的赠与关系也较为清晰:父母对于子女的赠与是其个人意愿的表达,除非特别说明,否则一般不及于子女的配偶。在我国,把子女的配偶当做家人看待是合乎我国国情的,因而从制度设计上看,我国的这种以共有为原则、个人财产为例外的制度更有利于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与稳定。[9]
其次,与我国夫妻债务制度设计相匹配。
从法理角度看,婚后所得共有的法理基础是“协力”。“与取得婚姻财产相关的婚姻是一个共同体,每个配偶都是这个共同体的成员,他或她对维持这个共同体——婚姻都做了平等的努力。” [10]同时,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即,婚后,夫妻双方无论实行法定财产制还是约定财产制,对双方父母的赡养均为法定义务。
那么,从公平角度出发,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继承所得的财产,如无特别约定则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如果把继承财产认定为夫妻共同享有的权利,把赡养双方父母认定为夫妻共同承担的债务,则更符合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我国婚姻立法将夫妻一方因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所负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继承、赠与多发生在具有法定抚养义务的近亲属之间,基于权利义务对等的考量,将一方继承及接受赠与的所得归于夫妻共有,更能为普通民众所接受。[11]
(二)出资父母的利益可以在子女离婚分割财产时予以考虑,以平衡保护各方利益
担心子女离婚时父母出资的期待利益落空,是主张父母出资为借贷关系的理由之一。在出现“闪婚”、“闪离”的情形时,直接认定父母为子女购买房屋的出资为对夫妻双方的共同赠与缺乏社会认同。[12]
“父母出资为子女结婚购房往往倾注全部积蓄,甚至把自己养老的钱财全部搭进去,一般也不会与子女签署书面协议,如果离婚时一概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实际上也侵害了出资购房父母的利益。” [13]
前已述及,父母在子女婚后购房中倾囊相助符合我国传统的婚嫁风俗,同时父母的付出又包含了对子女婚姻长久及养老育幼的期待。我国离婚财产分割对一方父母的出资认定为子女夫妻双方赠予,并不意味着完全不考虑父母的出资贡献、财产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8.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这是离婚财产分割中针对财产来源予以酌情考虑的司法解释性规定。
综合考虑子女婚姻持续时间、所尽养老育幼义务情况等因素,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既有法律依据,又符合我国婚姻家庭伦理价值,有利于婚姻家庭和谐和社会稳定。
(三)实践中,父母出资认定借贷还是赠与应把握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认定借贷关系成立的时间点应是出资当时,而非子女离婚时。
这一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值得借鉴。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父母为子女结婚购房的出资,“应当认定为……赠与”。我们认为,条文中的“应当认定”是在父母实际出资时,其具体意思表示不明的情形下,从社会常理出发,推定为赠与。若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与出资人之间形成的是借贷关系的,则不能适用该条规定。当然,该证据应当是在当事人离婚诉讼前形成的,离婚诉讼中父母作出不是赠与意思表示的陈述或证明,尚不足以排除赠与的推定。[14]
第二,主张借贷关系的父母应该证明存在付款的事实和借贷的合意。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条,合同纠纷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和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应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发生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具体案件的庭审过程当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实际上是取决于实体法中关于所争议权利或法律关系的相关具体规范。[15]
民间借贷纠纷中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如何承担,应参照我国《合同法》中关于借贷合同成立、生效的具体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方发生效力。故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合同法上的实践合同,其与买卖合同等诺成合同相比,具有实践性的特点,其成立和生效不仅需要具备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借贷的合意,还需要借款的交付方可成立并生效。
第三,证明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应重视经验法则的合理运用。
所谓经验法则,是指人们从生活经验中归纳获得的关于事物因果关系或属性状态的法则或知识。[16]在审判实践中,经验法则的合理运用对司法认知、案件事实的推定、法律和证据选择、证据的判断及采信等方面均具有重要作用。[17]法官根据经验法则来认定案件事实,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减轻或者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64条规定,法官可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认定相关证据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的大小。处理亲属间借贷案件要充分运用经验法则对证据进行认证,从而认定法律事实,最终对案件作出裁判。具体讲可分两种情形:一是亲属间借贷有借条或者是欠条的情况。应首先审查借条或者欠条的真实性,如若真实,可认定借条的证据效力。这时应由主张借款关系不存在或者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人承担举证责任。二是借条或欠条不存在的情况下,应把主要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主张借款关系存在的一方,由其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对借款的形成、借款的过程、借款的用途等进行严格的审查,在审查时要充分考虑到双方的亲属关系,运用生活常识和经验法则,判断当事人陈述的真伪。 [18]
四、结语
在子女婚后购房父母有出资时,有证据证明出资当时明确为借贷关系的,该出资可认定为子女与配偶的夫妻共同债务。父母仅能提供付款凭证,不能证明出资时有借贷合意的,应推定该出资为对自己子女与其配偶双方的赠与。
从举证责任分配角度来说,应由主张出资系借款的父母承担借贷合意的举证责任。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推定父母出资是对子女与配偶夫妻双方的赠与,在子女离婚分割财产时应结合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时间、所尽养老育幼义务情况以该款项为限在子女与配偶之间予以综合考量以平衡各方利益。
注释: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应用》研究组:《一方父母部分出资给婚后子女购房的如何认定?》,载《人民司法?应用》,2013年第13期,第111页。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和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第198页。
[3]许莉:《夫妻财产归属之法律适用》,载《法学》2007年第12期。作者系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4]文中所举民间借贷案、离婚案为笔者代理了部分诉讼阶段的真实案例。当事人姓名已做处理。
[5]注:目前最高院对父母全款出资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房产推定是对自己子女的赠予。笔者对此持否定的态度。因为购房的主体是子女与其配偶,而非出资父母。
[6]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应用》研究组:《一方父母部分出资给婚后子女购房的如何认定?》,载《人民司法?应用》,2013年第13期,第111页。
[7]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10年9月第四版,第777页。
[8]史尚宽:《亲属法论》,台湾荣泰印书馆1980年版,第4—5页。
[9]陈淋清:《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与解释(三)第七条之关系》,载《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3年第4期。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10]夏吟兰《美国现代婚姻家庭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3月第1版,第233页。
[11]薛宁兰、许莉:《我国夫妻财产制立法若干问题探讨》,载《法学论坛》,2011年02期
[12]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8月第1版,第117页。
[13]杨立新:《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9月第1版,第170页。
[1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一) 沪高法民一[2004]25号。
[15]吴旭莉:《民间借贷案件证明过程之分析》,载《现代法学》,2014年5月第3期,第146页。
[16]张伟平:《认识经验法则》,载《清华法学》2008年第6期。作者系清华大学教授
[17]彭世忠、李秋成:《认真对待司法经验——兼论《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载《政法论坛》,2006年第1期,第106页。
[18]王国才、程慧平:《运用经验法则认定亲属间借贷关系》,载《人民法院报》“法官说法”栏目,2013年11月07日。作者系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