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后购房父母出资房屋产权归属及离婚分割
婚后购房父母出资房屋产权归属及离婚分割
——如何理解《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婚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
内容提要
我国实行婚后所得共同制,这就决定了在双方没有相反约定的情形下,婚后所得财产除非属于婚前财产的转化、自然增值和孳息、法律规定专属于一方的特定财产或者遗嘱与赠与协议中做了排除另一方共有权的特别约定,都应该由双方共同共有。或者换个角度说,主张婚后所得财产为一方个人财产或者双方按份共有者负有相应的证明责任。
如今,《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已实施半年有余,人们对之产生的担忧也随着一个个案件的判决变得现实具体。家事无小事!婚姻家庭案件无小案,是否能正确妥当地处理,关乎当事人的身家性命,关乎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而在父母出资购房具有普遍性的中国国情下,离婚时如何进行分割成为紧迫需要解决的问题。不尽如人意的是,就如何理解“婚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现实中产生了各种各样的解读,有代表性的就有五种之多,违背了司法解释本为“明确判案标准、减少同案异判”现象的初衷,导致实践中问题十分突出。
一则“北京丰台首例房产证加名案”的判决及引起的社会反响将人们认识上的分歧暴露无遗,该案无论从举证责任分配上还是对解释(三)第七条的实体适用上都凸显了这种理解上的混乱,令人堪忧。
笔者认为,《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着重针对的婚后父母出全款帮助子女买房,且登记在子女名下的情形;而对父母仅有部分出资,包括出首付的情形,仍要结合《婚姻法》第十七、十八和十九条、解释(二)第22条及解释(三)作出综合的判断。
关键词 婚后购房 父母出资 婚姻法 物权法 衔接 离婚分割
一、问题的提出
在房价飙升,大多数年轻人无力自主购房的现实国情下,父母在子女购房时给予帮助成为中国特色的购房模式。离婚率居高不下,人们在离婚时不得不面对产权与分割的现实问题,由此引起的争议十分突出。而婚后购房父母出资能否影响产权认定及离婚时如何分割,更是争议的焦点。
丰台法院判决的“北京首例房产证加名案”,将人们之前对《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的抽象争议变得具体。
【案情聚焦】[3]这是一起婚内确认所有权纠纷案,俗称“夫妻婚内房产加名案”。
2006年年底,两人相中了北京市丰台区的一套经济适用房,总价款37万余元,因户口限制,产权只能登记在有北京户口的张先生名下,并交了2万元的定金;
2011年7月,李女士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房产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
庭审中,
张先生辩称,涉案房屋首付款是自己的父母出资的,该房屋登记在其本人名下,是对他个人的赠与。张先生认为,根据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有关规定,涉案房屋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他要求驳回李女士的诉求。
为了证明自己的说法,
丰台法院认为,涉案房屋是
【评析】
此案判决引起很大的争议,也让人产生很多质疑。
该案是夫妻双方婚后购买房屋,男方父母支付部分首付款的情形。但法官对此事实的认定明显存在不当。
首先,从根本上来说,此案法官对我国的婚姻财产制度存在错误认识,导致其对女方举证责任进行了多处错误分配。因此,本不该由女方举证证明的主张,都由其承担了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根据媒体报道,双方均未主张婚后实行分别财产制,那么只能推定他们实行的是共同财产制。以此为前提,从举证规则上来说,女方没有义务证明婚后还贷是用夫妻共同财产归还的。相反,谁主张是用个人财产还贷的,才有举证责任。
其次,买房首付款是17.7849万元,而男方父母为其支付的是17.5万元,也就是说,其中相差的0.2849万元并不是男方父母出资的;而男方既没有主张亦没有证明此笔款项是以其婚前或婚后个人财产支付的,那么女方主张首付中有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部分,不管数量多少,她对此都不负有举证责任!而若媒体报道属实,法官是把该举证责任强加给了她。
再次,双方先期支付的2万元定金也不知所终,按照常理,定金往往会约定为首付款的一部分。
所以,严格说来,“丰台加名案”还并非完全属于“婚后买房父母出首付,登记在子女名下”的情形。法院最终认为该房为男方个人财产,是事实认定错误加上法律适用错误的双重错误导致的。
二、观点争鸣
目前对《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中“婚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 的理解有代表性的主要有五种观点。
(一)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将婚后父母出资理解为既包括父母支付全部购房款也包括仅支付部分购房款,在此前提下,只要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就认定为己方子女的个人财产,即将此情形理解为与一方婚前按揭购买房产无异。
持该观点者在解读“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时认为,“但在司法审判实践中,还可经常见到父母只支付了全部不动产价款的部分价款(往往是首付款)情形。在父母只支付不动产部分价款且不动产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情形下,则根据本条立法原意,该部分出资亦应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既然父母的该部分出资属于其子女一方的个人财产,那么其子女以该个人财产出资购买房屋时,。。。。。。亦应认定该不动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只不过在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的情形下,离婚时应给予另一方补偿。”[5]
(二)以最高人民法院杜万华、程新文、吴晓芳法官为代表,区分婚后父母为子女购房是支付全款还是部分房款,在仅支付部分房款的情形下,仍认定此房为夫妻共同财产,将父母的出资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相应地,对应的增值也认定为子女的个人财产。
“值得注意的是,父母婚后给子女买房的规定,是指父母支付全款给子女购买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的情形。如果父母只是在子女婚后支付首付款,夫妻共同还贷,产权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首付款可以认定为只赠与出资父母的子女,离婚时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首付款部分应认定为出资人子女的个人财产。由于个人财产婚后的自然增值仍然归个人所有,故离婚时首付款的增值部分也应判归一方所有。”[6]
(三)以上海高院为代表,明确区分出资与产权,或者说仅在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时,将出资推定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而没有将出资和产权进行链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婚姻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第五条,“实践中,对于夫妻婚后父母出资购买房屋产证登记在出资者自己子女名下的,从社会常理出发,可认定为是明确向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部分出资应认定为个人所有;若产证登记在出资人子女的配偶名下的,除非当事人能证明父母出资当时的书面约定或声明,证明出资者明确表示向一方赠与的,一般宜认定为向双方赠与为妥。该部分出资宜认定为夫妻共同所有。”[7]
(四)以王芳律师为代表,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仅包括父母出全资帮子女购房的情形。如果只是部分出资,则适用解释(二)第22条,即只要是在婚后购房中父母部分出资的,均为赠与夫妻双方的。
王芳律师认为:“此条规定针对婚后父母出全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问题,是对《婚姻法解释(二)》相关条款的补充。《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是针对父母部分出资帮助子女婚后购买不动产的情况。
《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依据赠与合同的基本理论,考虑中国的婚俗传统,从推定出资人的意思表示角度加以规定。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是婚后父母出全资为子女购房,产权登记在子女名下的,推定为只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双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的情况,则推定为是子女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的财产。”[8]
(五)还有人认为,为体现公平合理,父母出资的钱,应该划为子女夫妻二人的债权或为父母的债权,独立出来。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闵济宏律师从法律实践中也得出相关结论,“没有明确区分父母出资行为,容易产生纠纷”,他解释说,如果父母是赠与行为,房屋则属于夫妻二人共有财产,不易产生争议,而如果投资的房屋是用于子女居住,则是投资行为,应该保护出资人的利益。
“二种区分不明,法院在判决时只能依据经验和趋势”,他建议,为体现公平合理,父母出资的钱,应该划为子女夫妻二人的债权,独立出来。
三、对以上争议观点的评析
(一)关于第一种观点
此种观点将婚后父母部分出资夫妻二人按揭购房的情形,与婚前一方按揭购房婚后夫妻二人共同还贷这两种具有实质性区别的情形混为一谈,包括产权归属及对另一方的补偿。完全忽视了夫妻身份关系的的特殊性,违背《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导致结婚与同居无异的荒诞结论!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在如何理解“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时的表述是,“但在司法审判实践中,还可经常见到父母只支付了全部不动产价款的部分价款往往是首付款)情形。在在父母只支付不动产部分价款且不动产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情形下,则根据本条立法原意,该部分出资亦应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既然父母的该部分出资属于其子女一方的个人财产,那么其子女以该个人财产出资购买房屋时,。。。。。。亦应认定该不动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只不过在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的情形下,离婚时应给予另一方补偿。”
以此理解,只要首付款是一方个人或其父母出的,产权又登记在自己或自己子女名下,无论有无婚姻关系,其结果都是一样的。这完全违背了我国婚姻法的婚后所得共同制,得出婚姻与同居无异的荒谬结论也就不足为怪了。
而且认为婚后父母部分出资所购房屋归个人所有也与实际的债务承担方式产生无法调和的矛盾。现实中婚后购房办理按揭贷款时,银行通常会要求夫妻双方到场签字,即是以夫妻双方名义签订贷款合同。除非一方出具虚假的婚姻状况证明,声称自己不存在婚姻关系。那么,即使双方没有对房屋产权归双方共有作出书面的约定(当然在法定夫妻财产制下也无需这么的约定),共同签订贷款合同的行为,也印证了双方对房屋产权共同共有的意思。试想,如果该房是一方的个人财产,那么根据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有什么理由让产权与之无关的另一方与其共担该债务呢?因此,从由夫妻双方连带承担银行债务上也能反推产权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真实意思。
因此认为婚后购房父母部分出资登记在己方子女名下的房产为一方个人财产的观点,不但违背了《婚姻法》的法定夫妻财产制,且不说照顾妇女儿童利益,在我国的婚俗传统之下,反倒通常情形下是对女方利益的严重侵害。
(二)第二种观点区分了婚后父母为子女购房是全款出资还是部分出资这两种不同情形,但在父母部分出资的情形下,实质上是推定房屋产权区分为父母(以出资额)与夫妻二人(以剩余购房款项)按份共有,而除非各方对此有事先约定,否则没有法律依据。
首先,我国实行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这就决定了在双方没有相反约定的情形下,婚后所得财产除非属于婚前财产的转化、自然增值和孳息、法律规定专属于一方的特定财产或者遗嘱与赠与协议中做了排除另一方共有权的特别约定,都应该由双方共同共有。或者换个角度说,主张婚后所得财产为一方个人财产或者双方按份共有者负有相应的证明责任。具体规定如下:
《婚姻法》第十七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以下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 工资、奖金; (二) 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 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 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 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 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 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赔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 (三) 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 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有平等的处理权,分割时,一般情况下应当均等分割。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储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据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份共有作为区别于法定共有方式的产权方式,必须有双方的事先约定,而不能适用推定,更不能事后推定,否则不但违反《婚姻法》也同样违反了《物权法》。
尽管“分割家庭共有财产,均等分割是一般原则,但必须考虑共有人的贡献大小,以及生产、生活的实际情况,其中贡献大小是确定分割的主要参考因素。”[9],但是考虑贡献也必须有个界限和尺度,不能既超越物权法,又突破婚姻法。即不能突破权属的界限!
故此,婚后购房,双方如果没有事先关于产权按份共有或者归一方个人所有的约定,理当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
其次,既然产权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那么增值与孳息也应当归产权人,并且以与产权共有方式相对应的共有方式享有增值与孳息。
《物权法》第116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严格说来,房屋增值既不是天然孳息,也不是法定孳息,而是因市场价格变化而产生的一种财产升值利益。但它具有孳息的性质,司法实践中把房屋增值作为孳息处理,也有其道理。[10] 而且,《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也明确了增值归产权人的原则。
因此在婚后购房产权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且对增值没有约定归属的情形下,离婚时,主张对父母出资部分按照出资额度分得增值并赠给自己子女,无异于以父母出资比例在此夫妻共有房产中按份享有产权,势必违反物权法增值和孳息归产权人的原则。
这也是此观点难以得到支持的最大的困境和障碍。
(三)上海高院的观点,没有将父母出资尤其是部分出资和房屋产权强行链接,正确地处理了出资与产权的关系,对出资的推定赠与也相对公平地平衡了各方利益。
但是,如果要解决目前实践中存在的困惑,此观点仍需进一步完善和明确,以消除人们业已存在的混乱认识。
(四)以王芳律师为代表的观点,正视了父母全款出资与部分出资的区别,但在父母仅有部分出资的情况下,仅将是否结婚作为区分父母是赠与一方还是赠与双方的唯一标志,即将出资与登记完全脱钩,有失偏颇。
《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制定的初衷是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将产权登记主体与明确表示赠与一方联系起来,使父母出资购房真实意图的判断依据更为客观,便于司法认定及统一裁量尺度,以利于均衡保护婚姻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11]
这些积极意义是不容否定的。而且,对实践中当事人为避免在离婚时,将父母赠与认定为双方的共同财产,往往出具很多虚假借条等证据,导致虚假诉讼盛行,严重影响司法公正,这样的赠与推定也有一定的遏制作用。
因此,在婚后父母部分出资的情形下,完全抛弃解释(三)第七条,也是十分不妥的。
(五)对父母出资进行债权的推定,同样没有法律依据。
实践中,有人建议在离婚分割时直接将父母出资认定为对父母的借款,即父母对该部分出资享有债权。笔者认为此观点与主张认定为夫妻之间的债权一样显属牵强。借贷关系的成立,应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并严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借贷的双务行为属性,决定了借贷人要承担返还标的物的积极义务。因此,借贷关系中一般都立字为据,以借款人出具借条形式作为出借人请求返还的依据。故正常情况下,出借人都会妥善保管借条,作为日后主张权利的依据。
而且,父母出资借贷给子女买房的概率远低于父母将出资赠给子女买房。因此,在父母一方不能就出资为借款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形下,不宜简单推定该出资为借款,[12]从而认定父母对该出资享有债权。同理,也不宜认定为夫妻之间的债权。
四、对解释(三)第七条误读的根源及解决途径
导致错误理解婚后购房父母出资产权归属的原因主要在于以下几方面:
首先,从根本上说,是没有厘清《婚姻法》与《物权法》的关系,忽视身份关系对财产关系的影响。
《婚姻法》和《物权法》均属于民事基本法,处于同一位阶,因此从纵向上来说,不存在谁服从谁的问题。
所谓法律位阶,是指每一部规范性法律文本在法律体系中的纵向等级。下位阶的法律必须服从上位阶的法律,所有的法律必须服从最高位阶的法。而从规范的内容上来看,《婚姻法》又属于民事特别法,《物权法》属于一般法。在二者发生冲突时,若不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保护,而需要优先保护婚姻关系的当事人时应优先适用婚姻法;而在维护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更为迫切时,则优先适用物权法。
其次,没有正确理解《婚姻法》的夫妻财产制。
我国现行婚姻法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除个人财产外为共同财产,因而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类型为婚后所得共同制。[13]
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应有之义是“推定共同财产规则”。即婚后所得共同制中的共同财产不局限于劳动所得,包括无偿取得的财产,具有更大的包容性,因而为婚后推定共同财产制提供了可能。
在婚后所得共同制下,在夫妻双方对财产未作约定、约定不合法、不明确的情况下,当然适用法定财产制。[14]
除非双方对财产归属及处分做了归一方个人所有或双方按份共有等区别于共同共有的约定,否则双方对婚后所得财产除了法律规定专属于一方个人所有的特定财产外,只能推定为夫妻共同共有。
具体到婚后父母部分出资购房的情形,除非双方有关于产权及增值归属的有效约定,在此前提下,依据约定优先的原则,按照约定处理。而如果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关于产权与增值归属归一方或者双方按份共有的约定,只能按照法定夫妻财产制,由双方共同共有。
需要强调的是坚持“无约定从法定”的原则时,关于产权及增值归属的约定必须是购房时作出的、明确的,即意思表示必须是行为时的意思表示,也即行为和意思表示具有同时性,而既不是离婚时一方或其他人的表态,更不能随意简单根据登记和出资对产权和增值归属进行推定。否则就是赋予一方随意改变意思表示的权利,这既不符合民法基本理论,也是对另一方的欺诈。既有违诚信原则,也造成极大的不公。
该问题,已引起上海高院的重视并给予明确的答复意见,值得借鉴!“根据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父母为子女结婚购房的出资,应当认定为…赠与。我们认为,条文中的应当认定,是在父母实际出资时,其具体意思表示不明的情形下,从社会常理出发,推定为赠与。若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与出资人之间形成的是借贷关系的,则不能适用该条规定。当然,该证据应当是在当事人离婚诉讼前形成的,离婚诉讼中父母作出不是赠与意思表示的陈述或证明,尚不足以排除赠与的推定。”[15]
综上,要正确处理婚后购房父母出资情形下产权归属及离婚分割,必须综合考量以下因素:
1、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即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确定约定优先,无约定从法定的根本原则;
2、遵循物权法孳息、增值归产权人的原则,按照物权性质确定增值的归属;
3、考虑父母出资对房屋取得的贡献,在各方利益之间找到平衡点;既尊重婚姻伦理,考虑女方对婚姻的期待和付出,又适当照顾出资父母的利益;
4、面对我国目前现实情况下,产权登记时间无法与出资购房同步,往往是严重的错位,而且产权登记人也往往并非双方对产权的约定所有人,实践中甚至带有一定的偶然性,对此也应当给予足够的重视。
以此为基础,笔者认为,应当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做如下解读: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全款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婚后夫妻购房父母仅支付了部分款项,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该出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如果双方没有相反的约定,则所购房屋产权和增值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同时考虑父母所赠出资对房屋取得所作出的贡献,在分割共同财产时予以适当多分。
这样的解读,不但遵守了我国婚姻法所确立的夫妻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的法定财产制,也与物权法所确立的孳息和增值归产权人所有的原则相一致,同时在分割共有财产时又对共有人对共有物的贡献予以适当考虑,平衡了各方利益。
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对于父母出全资购房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情形,因为房屋只不过是父母货币出资的实物化,无论是将父母的出资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还是将该出资购买的房屋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都不影响该房屋产权的认定。
从国外的立法例看,多数国家都通过明文规定的方式将夫妻个人财产的替代物认定为个人财产。[16]如1983年的美国《统一财产法》规定:“结婚后双方获得的所有财产均为共同财产”,但“由其个人财产交换所得的财产除外。”
房屋作为货币出资的一种转化物或替代物,又登记在自己一方子女名下,作为其子女的个人财产。无论从对婚姻法还是物权法上来说,甚或在面对现实离婚率居高不下的国情,兼顾保护保护出资方利益上来说,都较好地处理了出资与产权的问题。
然而不得不面对的现实是,父母出全资为子女购房的极端、理想情况在现实中是极为罕见的,真正筮待解决的是婚后购房父母有部分出资包括支付首付款的情形下,产权归属及离婚时如何分割的问题。而对此,司法解释恰恰没有明确,导致人们产生如本文列举的种种混乱认识,违背了司法解释的初衷。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再回到本文开头的“丰台房产证加名案”。
此案中,双方均没有主张婚后实行分别财产制,也均无主张双方对此房的产权及分割有过约定。那么,依照我国法定共同财产制,此婚后购买的房屋,尽管男方父母有部分(而非全部)出资,产权理当归双方共同。
男方依据购买该房的首付款是其父母支付,且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遂主张房产归个人所有,显然是没有道理的。当然也不应得到支持。因此该案判决不仅仅是值得商榷,实在是犯了严重的原则性错误!
此外该案中一个不容回避的事实是,房屋属性是经济适用房,在北京刚刚公布的经济房新政下,只能回购不能上市交易的政策下,离婚时如何分割才能公平保护双方利益,成为新的课题。而且是涉及千家万户的严肃问题,筮待研究!
家事无小事!妥善处理婚姻家庭案件,依法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家庭关系的和睦与稳定,对于维护整个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在我国目前离婚后经济救助制度对弱势一方的帮助极为有限,离婚后扶养制度急需完善的情况下,离婚财产分割时如何防止双方利益失衡,对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具有非常紧迫的现实意义。
鉴于司法解释(三)第七条引发的争议和已经造成的不利后果,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尽快通过案例指导或个案批复等形式予以引导,在进行充分调研论证后,适时进行修改或提出实施指导意见。
作者联系方式:
杨晓林律师,电话:13366156089,邮箱:xiaolinlvshi@vip.sina.com
[1] 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国婚姻家庭法专业律师。
[2] 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婚姻家庭法专业律师。
[3] 案情根据“外地女子离婚起诉要求分房
法院判房屋归丈夫”
http://www.sina.com.cn
[4]案情根据“外地女子离婚起诉要求分房
法院判房屋归丈夫” http://www.sina.com.cn
[5]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8月版,第122页。
[6] 最高人民法院,杜万华、程新文、吴晓芳《<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2011年第17期《人民司法》;
[7]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婚姻若干问题的解答(一)
[8]“ 如何有效保护妇女权益将考验司法审判 ——《婚姻法解释(三)》系列解读之三”
[9] 杨立新著《共有权理论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07年11月第1版,第148页。
[10] 王春辉 王礼仁“离婚案件房屋纠纷适用物权法若干问题研究”,
[11] 孙军工“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新闻发布稿 ”
[12] 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8月第一版,第128页。
[13] 裴桦著《夫妻共同财产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4月第一版,第71页。
[14] 王卫国主编《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11月第一版,第737页。
[15]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婚姻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第五条
[16] 北京市一中院民一庭调研组“离婚案件中按揭房处理若干疑难问题分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第1辑(总第45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