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律评《北京首例“房产证加名”案》
(2011-12-20 22:28:46)
博主按语:日前,“北京首例“房产证加名”案”的一审判决,引起了不小的争议。本人认为此案的判决值得商榷。
此案不属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所适用的情形,不应据此认定涉案房屋为男方的个人财产。
婚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无论从此条的文意来看,还是最高院参与婚三司法解释的法官的解释,都限于父母出全资为子女购房的情形。而在父母仅有部分出资的情况下,则不能一概简单地认定为个人财产。
在父母仅有部分出资的情形下,该如何认定房屋产权呢?需要具体情形具体分析。
1、如果双方存在有效的关于产权的婚姻财产约定,则根据约定优先的原则,首先适用该约定。约定为个人就是个人,约定为共同就为共同。
2、如果双方之间并无关于此房的财产约定,则主要根据法定的夫妻财产制来确定产权。此房应认定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
首先因为是婚后签订购房合同和婚后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的房屋,初步判断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
但从保护个人财产的角度,考虑到毕竟房产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时,其父母主张出资赠与自己子女并不为过。鉴于此,可以认为男女双方在此房中的共同财产部分应该除去父母出资部分及其产生的增值。这部分宜认定为登记方的个人财产。
而对于父母出资之外的,以双方共同财产出资的部分(包括从银行按揭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及其产生的增值则是双方的共同财产,可以主张各半分割;同时,尚未偿还的按揭贷款本金和利息则是双方的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
具体到本案,李先生的父母仅有部分出资,其他部分购房款是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筹集的。在双方并无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前提下,此按揭贷款本金及利息应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即使婚后共同还贷是以李先生的收入支付的,也应认定是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因此,如果离婚分割此房,荆女士应当分得的财产份额为:
现房价×(首付+贷款本金及利息—父母出资)/(首付+贷款本金及利息)/2—剩余贷款本金/2
而如果认定此房为李先生的个人财产,则荆女士可以分得的财产份额是:
现房价×(首付+贷款本金及利息—父母出资—剩余贷款本息)/(首付+贷款本金及利息)/2
或 现房价×婚后共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首付+贷款本金及利息)/2
二者的差别在于剩余按揭贷款本息所产生的增值的归属。如果认定为个人财产,此剩余按揭贷款的本息所产产生的增值归登记方个人所有;反之,如果认定为共同财产,则归双方共有,各半分割。
附案件报道: 外地女子离婚起诉要求分房 法院判房屋归丈夫
http://www.sina.com.cn 2011年12月19日02:38 北京晨报
因是外地人没有北京户口,房产证上只有丈夫一人的名字。现在丈夫要求离婚想独占该房,为此荆女士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确认自己对房屋的共有产权。昨天,记者获悉,丰台法院依据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认定涉案房屋应当属于丈夫的个人财产,判决驳回荆女士的诉讼请求。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后,本市首例相关案件。
妻子要求房屋共有
原告荆女士回忆说,她与李先生于2006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7年1月按揭购买了一套经济适用房,总价40万元。买房时,她没有北京户口,丈夫李先生有北京户口。由于涉案房屋只能由有北京户口的人购买,他们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时,只记载了李先生的名字,荆女士的名字未能记载。
荆女士称,买房时她和李先生共同支付了首付款,共同贷款,后来,两人以家庭的共同收入偿还贷款本息至今。如今,李先生提出种种理由想和她离婚,且拒绝在房产证上署上她的名字,具有独占房产的意思。为了维护自己权益,她请求法院确认自己对涉案房屋的共有产权。
丈夫称房屋父母出资
被告李先生不同意荆女士的说法。李先生说,涉案房屋首付款是自己的父母出资的,该房屋登记在其本人名下,是对他个人的赠与,他从未多次提出离婚。李先生认为,根据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有关规定,涉案房屋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他要求驳回荆女士的诉求。
为了证明自己的说法,李先生请来自己的母亲出庭作证。作为证人,李先生的母亲说,是她主动要求给儿子李先生买房,她和老伴陪着儿子儿媳一起去看的房,她总共给了儿子17万多元用于购房。荆女士不认可证人李母的说法,她表示婚后购房其父母也出资了,购房款中还有夫妻共同的存款。
■法院判决
房产归丈夫个人所有
丰台法院认为,涉案房屋是荆女士和李先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但购房首付款系李先生的母亲支付,房屋产权登记在李先生名下,根据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有关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涉案房屋应当属于李先生的个人财产,原告荆女士要求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不予支持。
不过,法院指出,由于在购房过程中所支付的税款及之后的房屋贷款,是原被告利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故如果以后原被告出现离婚情形,离婚时房屋所有权人应当给予另一方补偿。据此,法院判决驳回荆女士的诉讼请求。
晨报记者 武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