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晓林家事律师介绍

杨晓林--北京家事法方向专业律师

当前位置: 首页> 小林律师风采>个人动态

“常回家看看”要不要入法? 专家:无损威严,更多体现指引、教育作用

 发布时间:2011-08-25 16:45 浏览量:566

2011-5-24 浙江法制报 《中国青年报》李丽 梅亦竹

近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在山东召开《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修改座谈会。新修订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草案在精神慰藉一章中规定,家庭成员不得在精神上忽视、孤立老年人,特别强调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赡养人,要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人 

  反对者认为,将不具操作性的道德义务入法,大大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也有人表示,伦理道德的要求无关法律效力,也无损法律的权威性,而更多体现了法律的指引、教育作用。

  可操作性不等同于可诉性

  山东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所长于向阳说,修正案较以往有了很大的进步,更符合现在社会发展的需求,它对老年人权益保障的范围、标准及相关部门的责任,也作了更细致的规定。但他也认为,对于义务性的规定,应有明确的法律责任与之对应,要尽可能地细化条文,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 

  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肖金明认为,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法律的可操作性不能完全等同于可诉性。

  能否依据常回家看看这样的条款进行诉讼,可以讨论。他说,实际上,《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的很多政策性责任条款,都难以成为诉讼的依据,但它们可以成为评判是非、行政问责、调处家庭纠纷的重要原则。 

  肖金明说,《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具有责任法特征,责任法更多的意蕴不是违法责任追究,而是积极责任的法律宣示,或者说法律明确规定政府、社会的政策性责任 

  一般而言,在体现鲜明制裁性质的法律中,那些不具有可强制执行性的道德要求,不应直接纳入其中。但在《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这类具有鲜明社会法属性的法律中,加入子女常回家看看之类的伦理道德要求,无损法律的权威性,更多体现了法律的指引、教育作用。” 

  他认为,《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的政策性责任而非法律性义务,构成了这部法律的基石。

  优待措施要不要全国统一

  在1996年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规定60岁以上的人是老年人。 

  这个关于老年人的定义过于简单。肖金明认为,这样的定义既无实质性的意义,也不具有工具意义。 

  据了解,现行法律规定中关于老年人的年龄界定,是依照国际惯例。发达国家一般规定为65岁,发展中国家一般规定为60岁。但在社会快速发展的15年后,这一年龄有调整的必要。 

  肖金明建议,老年人的境况具有多样性,可否区分老年人和高龄老年人,不同年龄段的老年人享有不同的老年福利。比如,80岁以上的老年人享有免费体检,百岁老年人享有长寿补贴等。 

  由于地区经济社会文化发展的不平衡性,各地方在福利供给模式、福利供给标准及供给方式等方面会存在特定的差异。他说,修订《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时,哪些事项需要统合,哪些事项可由地方自主规定,其中的界限需要慎重加以划定。比如,社会保障是否全国统一水平,社会优待的范围和标准是否全国一致,社会照料模式是否全国统一等。

  光靠法律不够,要给政策留空间

  肖金明认为,法律与政策的一体化将成为《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重要特征。这部法律不但本身包含着大量的政策性规定,而且该法的实施也需要相关政策的推动和辅助。 

  有关老年人权益保障的很多制度措施,都是通过政策来体现的。他说,但是,政策的多变性同时也意味着其稳定性和程序性的缺失,在涉及老年人优待、老年服务产业发展等领域,这个问题尤其突出。 

  他建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修订时,应将各地已经运用成熟的老年人优待政策适时、适量地进行法律化,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和权威性。 

  包括老年人权益保障在内的老年人事业,仅靠法律是不够的,遵循社会法规律,为政策留出足够的空间,是有效保障老年人权益的需要。

上一篇下一篇

联系我们

如果您想了解更多有关家事法苑团队的信息或有法律相关问题咨询请与我们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