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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人民法庭“诉调对接”机制的思考

 发布时间:2011-08-23 09:48 浏览量:528

2011324 来源:江苏法制报 □何中斌 徐 磊

“诉调对接”目前在全国各地基层人民法庭得以广泛发展,这是在我国当前特定的社会转型时代背景和矛盾多发社会现实下司法制度发展的新路径,其发展既有历史沿革的影响,同时更是司法积极回应社会需求的举措,它体现了法院所肩负的政治责任和社会责任。

 

  调解在机制中的定位问题

 

  由于“诉调对接”是诉讼和调解的全面对接,实践中很容易让当事人混淆法院调解与其他非诉讼调解的界线。有些案件调解不成进入诉讼程序,有些调解成功却需要司法确认,有些是在诉中委托调解,几种情形交叉很易让人产生对法庭的不信任感。只有权力界线清楚,定位准确,诉讼系统和非诉调解系统才能各自发挥自己的优势,在纠纷解决方面起到更大的作用。

 

  首先,应避免将人民调解作为强制性诉讼前置程序。人民调解的自治性、群众性等民间调解特性,决定了人民调解不能替代诉讼作为最高的纠纷解决机制。因此,“诉调对接”机制中,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不强制限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人民法庭对于一些类型的案件在立案前阐明诉前可以进入调解的告知制度可以前置,但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起诉。进入“诉调对接”工作必须要有告知程序并记录在案,这应当成为一个“诉调对接”工作的基本原则。

 

  其次,应避免将人民调解作为摆设附之于法庭。调解能否成功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人民调解员本身的素质和责任心,要加强法庭对调解室的指导工作,防止形成依赖诉讼心理而导致的“调而不解”状况的发生。一方面,法庭可邀请人民调解员参与案件庭审前或诉讼活动中的一些辅助性工作,增强其对办案程序的感性认识;另一方面,可以聘任一些公道正派、有经验的调解员为人民陪审员,参与法院审判工作,增强其实体处理的理性认识。

 

  法庭在机制中的作用问题

 

  “诉调对接”机制的特征之一就是纠纷解决基准上的非法律化,即无需机械适用实体法规定,在法律框架内,可以有较大的灵活运用和交易的空间。但是人民调解的一切活动仍须接受法律的指导,协商的内容、范围和方式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不能为了息事宁人而远离法治轨道。因此,对于“诉调对接”中的法治理念和法律适用的把握应当是人民法庭的明确职责。人民调解的案件结果必须报人民法庭审核其法律问题,调解结案的案卷材料也必须报法庭登记备案备查。通过对调解协议的司法核准来有效地实现法庭对于“诉调对接”工作法律关口的法律监督作用。

 

  协议在机制中的效力问题

 

  人民调解协议本身并不具有强制力,当事人很大程度上选择“诉调对接”机制,看重的就是人民调解形式便捷性和司法确认结果效力性的有效对接。对于其效力,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表明对人民调解组织根据法律、社会主义道德、善良风俗和习惯等社会规范促成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人民法院都应当予以支持。人民法庭依申请立案出具民事调解书实现了人民调解协议与法院调解书之间效力的对接,其赋予了人民调解协议以民事合同的性质,实质上赋予调解协议以司法保障力,提高了“诉调对接”工作的有效性。因此,这就需要加强法庭对调解协议的司法核准制度,确定规范化的审查程序,侧重于审查调解书实体上是否违背强制性规范,程序上是否违背当事人的意愿,否则,对调解协议不予司法认可,从而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程序在机制中的规范问题

 

任何一项制度,离开了完善的运行机制,都将陷入混乱无序的状态。对于诉讼时效在“诉调对接”中是否中断的问题,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意见解释认为,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也具有中断时效的意义。那么诉前委托调解也应该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此时就必须加强“诉调对接”的登记规范问题,因为此时的调解案件的登记编号已经变为一个影响诉讼程序的问题,诉讼时效中断的期间以登记来认定。另外在程序行为规范的问题上,虽然对于“诉调对接”的启动、程序已有很多的规范规定,但是在此基础上,人民法庭还是应当采取调解工作室和法庭双方“双登记、双备案、双告知”的台账方式,对于“诉调对接”中的每一个阶段性的程序问题都记录在案,以此来规范“诉调对接”工作的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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