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弈与取舍:柔中有刚的诉讼调解
2011年3月25号 来源:人民法院报 □ 李 文
熟视之后,再睹调解,字义与含义确实比较对位,应该就是协调解决。细究这个行为,可以发现它大概的属性,如:以务实为主要方针,以实务为主要成分,以内因为主要契机,以自愿为主要特点,等等——调解,是利益的获得途径,也是公平得以有机兑现的一种方式。
对各方当事人来说,调解的本质,即自由平等的交换,类似于协商并且接受彼此间的互通有无。方法是,妥协,既保持根本的原则,又融入相应的机动,相辅相成。
交换过程往往还需要通过介质,或者是介质参与其间。司法是这样的介质之一,于是也应运而生司法调解。由实际情形可知,这种调解并不主要是由司法开发出来的,更主要的特征是它显现于诉讼之中,所以也可以更宽泛地称为诉讼调解。
与裁判一样,诉讼调解是理应考虑并选择使用的司法方法之一,由法院所主持,被法律所规范,依法进行,解决纠纷。
主持,也有引导之意,不是裁判间的强制定夺,不过,尤其需要复述的是,在法院进行的以司法为介质的诉讼调解中,可以不分胜负,却不能不分责任。这是社会赋予法院的职责,是司法的本能与要义。原理还在于:定纷,才能止争;求同,避免存疑。调解与诉讼调解亦然。
笔者曾经在《看老张法官审牛》一文中写道:“事实乃是非的基础,也是责任的基础。准确的事实,或者说尽可能准确的事实,不仅是诉讼调解顺利深入的基础,也是情理与法理应得的部分。就是说,事实被显现得越清楚,调解的理由就越充分,方案就越立体,选择就越机动,质量就越可靠,成功率及威信度就越高,可能的后遗症越少。”相反,如果没有事实的依据,风马牛不相及,不能在权衡事实中平衡责任,诉讼调解就无从谈起,其优势也将不复存在。
诉讼调解必然是受控制的调解,在法律前提下,法院作外在的引导,当事人作内部的配合,团队协作,不失章法。从启动、进行到完成或终止调解,都不可失控:既不可强制与变相强制,也不可有任何的草率;要规范其程序,释明其原委,掌握其分寸;周密查证,分清利害,取长补短,平复冲突。否则,失之偏颇,欲速不达,甚至事与愿违,到头来不仅消解了调解,还会反过来整体地增加司法与诉讼的流程、难度与成本。所以,“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为调解的原则始终不应失守。
也许还要重返“调解的目的”这个重要航标上来。任何调解的目的,都不可能是调解本身,它既不是随意的取向,又不是随机的选择。在诉讼之中,调解的目的,当然不是也不应该是简单化地降低客观难度,方便式地替转正常程序,节约型地减少司法成本,不是为了省事与提速,效率与速率之类,可能也是它的副产品,但并不是目的——可以探测到的、调解的目的,连同它的原因,又都被它的本质所表达:交换,货真价实的交换,只是通过妥协达到交换,进而解决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