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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设诉讼诈骗罪更为科学合理

 发布时间:2011-08-23 09:13 浏览量:457

检察日报 2011318 朱科

 

  诉讼诈骗,是指在民事诉讼中采取伪造事实和证据的方法使人民法院作出有利于己方的错误裁判,从而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较大数额的财物的行为。近年来,诉讼诈骗呈增多的趋势,但对该类案件如何处理,认识却很不一致,有的认为构成诈骗罪,有的认为不宜以诈骗罪追究,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构成犯罪的,可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指使他人作伪证,构成犯罪的,可以妨碍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由于认识不一,致使司法实践中有些诉讼诈骗行为没有按犯罪处理,有些则以诈骗罪追究了刑事责任。同样的行为截然不同的处理,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司法的统一性,故很有加以研究的必要。

 

  一、诉讼诈骗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以犯罪论处

 

  诉讼诈骗不仅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且妨碍了司法活动,损害了法院的声誉和司法的公信力,其危害明显大于一般的诈骗,故对达到一定数额标准的,应当以犯罪论处。认为“不宜以诈骗罪追究”的观点,可能主要是认为诉讼诈骗是通过审判机关的审判权而达到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的,法院的裁判如不发生错误,其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就不可能实现,故法院对案件的发生负有重要责任,如仅追究行骗者的责任有失公允。但笔者认为,法院之所以会作出错误裁判,是因为行为人以伪造的事实和证据对法院实施欺骗的结果,故法院也是诉讼诈骗的被害人;况且民事诉讼主要由当事人双方举证,法院对行骗者提供的证据虽负有审查不严的责任,但法院的责任仅属于工作责任,其工作责任并不能消减行骗者的责任,恰恰相反,行骗者欺骗国家的审判机关,假审判机关的手将他人的财产骗到手,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比一般的诈骗更大,故达到一定数额的,应当以犯罪论处。

 

  二、诉讼诈骗既有别于一般的诈骗,又有别于“三角诈骗”

 

  一般的诈骗案件仅有行骗者和被骗者双方,行骗者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诱使被骗者错误地处分财产,故被骗者与被害者是同一个人。而在诉讼诈骗中,法院是被骗者,但不是财产的被害者,财产的被害者是诉讼的对方当事人,这就使案件形成了涉及行骗者、被骗者、财产被害者三方,被骗者与财产被害者不属同一人的局面。因而诉讼诈骗与一般的诈骗存在明显区别。

 

  有观点认为,诈骗罪除了上述的被骗者与财产被害者同属一人的一般形态外,还存在“三角诈骗”的形态。“三角诈骗”的特征,一是被骗者与财产被害者不是同一人,案件涉及行骗者、被骗者、财产被害人三方;二是被骗者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者处于可以处分被害人财产的地位,受骗者被欺骗后,错误地处分了被害人的财产。故在“三角诈骗”中,行骗者向被骗者行骗,被骗者因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处于可以处分被害人财产的地位,因而在上当受骗的情况下错误地处分了财产所有人的财产,使财产所有人(被害人)的财产遭受了损失。诉讼诈骗正好与三角诈骗的特征相符,因为在诉讼诈骗中,法院具有通过裁判处分案件当事人财产的权限,他因一方当事人提供了虚假的事实和证据而对案件的认识陷入错误,错误地处分了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使该方当事人遭受了财产损失。在这里,一方当事人是行骗者,法院是被骗者,另一方当事人是被害者。因此,对诉讼诈骗数额较大的,可直接按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然而,笔者认为,诉讼诈骗与三角诈骗还是存在一定的区别:在三角诈骗中,被骗者之所以能处分财产所有者的财产,有的是基于财产所有者的委托或授权,有的是与财产所有者具有某种特殊关系。就财产所有者来说,他与财产处分者存在这种关系是不违背其主观意志的;就财产处分者来说,他处分财产所有者的财产主观上是为了帮助财产所有者。例如,行骗者甲趁乙出差之机,到乙家中对乙的保姆丙说,我是乙的朋友,正好要到乙出差的地方去,乙电话委托我前来向你拿5000元钱给他带去。丙信以为真,给了乙人民币5000元。在该案中,乙对自己与丙之间存在的主人和保姆之间的关系是不违背其主观意志的;丙付给甲5000元人民币,主观上是为了帮乙的忙。而诉讼诈骗却与其存在一定区别:一是就财产被害者来说,他对自己与他人有无财产纠纷是心知肚明的,他成为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与法院形成被审判者与审判者的关系,使法院拥有处分自己财产的权限,大多是不愿意的;二是就法院来说,其被行骗者欺骗后处分被害人财产,裁判被害人败诉,主观上也不像三角诈骗中那样是为了帮被害人的忙,而是自认为为了维护公平正义;三是无论是一般诈骗还是三角诈骗,被骗者向行骗者交付财物都是自愿的,而诉讼诈骗中被害人交付财物是法院以国家的强制力强制的结果,而非出于自愿。因此,诉讼诈骗表面上跟三角诈骗相符,其实却存在一定区别。

 

  三、在刑法中单设诉讼诈骗罪更为科学合理

 

  虽然诉讼诈骗与一般诈骗及三角诈骗存在上述区别,但笔者并不否认其总体上属于诈骗的性质,如果刑法对诈骗犯罪一律不作进一步区分,则对诉讼诈骗直接以诈骗罪处理也未尝不可。但是,我国对诈骗犯罪并不一律以诈骗定性,而是按照其所侵犯的客体进一步细分:一是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公共财物的行为规定为贪污罪,列入“贪污贿赂罪”之中;二是把利用合同诈骗的规定为合同诈骗罪,列入“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扰乱市场秩序罪”之中;三是把在金融领域进行诈骗,侵犯金融财产所有权的规定为集资诈骗、贷款诈骗、票据诈骗、金融凭证诈骗、信用证诈骗等罪,列入“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金融诈骗罪”之中。根据这一原理,由于诉讼诈骗除了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之外,还侵犯了司法活动,加上前述其与一般诈骗及三角诈骗所存在的区别,因而在刑法中增设诉讼诈骗罪,列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妨害司法罪”一节,则更为科学合理。至于诉讼诈骗罪的入罪标准和法定刑,可分别按诈骗罪的数额标准确定和按诈骗罪从重处罚。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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