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晓林家事律师介绍

杨晓林--北京家事法方向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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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晓林律师接受《中国妇女报》采访评“妻子***,法院判赔丈夫精神损失引争议”

 发布时间:2011-06-09 11:58 浏览量:670

妻子携儿子***,法院判决给付丈夫一万元精神赔偿费。日前,这起由北京房山区法院判决的案件被媒体广泛报道。按照《婚姻法》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此案并不在赔偿范围之内,那么,判决是否合法?将会对社会产生哪些方面的影响?为此,本报记者采访了婚姻法学家和专业律师。

      妻子***,法院判赔丈夫精神损失引争议 
              日期:2011-06-09      中国妇女报 
     http://www.china-woman.com/rp/main?fid=open&fun=show_news&from=view&nid=70999&ctype=4   
 
    妻子携儿子***,法院判决给付丈夫一万元精神赔偿费。日前,这起由北京房山区法院判决的案件被媒体广泛报道。按照《婚姻法》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此案并不在赔偿范围之内,那么,判决是否合法?将会对社会产生哪些方面的影响?为此,本报记者采访了婚姻法学家和专业律师。
    妻子携子***,丈夫愤而起诉
    5月26日,北京市房山区法院网站公布了妻子携儿子***,法院判决给付丈夫一万元精神赔偿费案件的案情。
    北京房山区的一个普通农民小强(化名)常年上夜班,害怕爱妻小丽(化名)寂寞,就为妻子买来了电脑。不料小丽迷上了“***”,终被丈夫小强发现。虽然很痛苦,但小强没有过多地责怪妻子,只是希望妻子能够知错就改。但是小丽没有停止这种疯狂的游戏,甚至时常离家出走,最后提出离婚。小强多次挽留无效后,2011年1月31日两人协议离婚。
   妻子走后大约半个月,有一天,小强打开电脑,偶然发现小丽***的记录,还有三四百张照片。更让小强无法接受的是,小丽多次带着年幼的儿子小杰(化名)参与自己与情人小伟(化名)的游戏中,使得小杰看到了很多淫秽、下流的视频。更让小强不能接受的是,小丽竟然让年幼的儿子脱光衣服,任视频中的小伟挑逗。
受到强烈打击后,2011年3月2日,小强将小丽和小伟告上房山法院,要求二人赔偿自己的精神损害5万元。同时,作为儿子的监护人,小强代替儿子起诉二人,索赔金额也是5万元。
开庭时,小丽和小伟都未出庭,并始终拒绝与丈夫、儿子联系。

   人格尊严权受到损害,法官判赔
    2011年5月20日,房山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认定小丽和小伟的***行为对原告的人格尊严权造成了严重损害,支持原告的诉求。但同时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偏高,最终判决二被告赔偿小强精神损害赔偿金一万元。同样,儿子小杰的赔偿金也是一万元。
截至发稿时,小丽和小伟没有提起上诉。
    该案承办法官赵鹏杰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此案的精神损害赔偿存在竞合。庭审中法官曾问过原告,是以《婚姻法》为依据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还是以人格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原告小强确认:“我起诉的案由就是人格权纠纷,并不是基于《婚姻法》的规定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赵鹏杰解释,存在竞合的情况下需要根据当事人请求。如果此案基于《婚姻法》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就不能要求第二被告小伟对其进行赔偿。因为,《婚姻法》只能基于婚姻双方当事人之间提出精神损害赔偿。
    “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更是明确提到了人格尊严权。”赵鹏杰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人格权是权利人人格利益的权利,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人格尊严权、人格自由权等都属于人格权的范畴。”赵法官说。(本报记者 王春霞)

    专家观点一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薛宁兰:不构成对丈夫人格尊严的侵害
    小丽带儿子小杰参加***,严重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1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0条,应当追究她和情人的法律责任,予以治安行政处罚。
小强以儿子监护人身份向法院起诉小丽和其情人共同侵权成立。法院以侵害人格尊严权判令二被告给付小杰一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有法律依据。
    小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情人***,被丈夫小强发现,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导致两人离婚。虽然他们通过民政部门协议离婚,但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7条,一方可以在登记离婚后一年内向对方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诉讼。然而,妻子与第三人***的情形不属于《婚姻法》第46条列举的四种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因此,即便小强对妻子提起离婚损害赔偿,也不会得到法院支持。
    小丽与情人***行为是否构成对丈夫小强人格尊严的侵犯呢?我认为,以人格尊严侵权让小丽和情人共同给付小强1万元不当。小丽的行为只会对夫妻感情带来严重损害,导致双方离婚,却很难说她侵害了丈夫的人格尊严。当代社会,夫妻人格独立,各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小丽这种有损善良风俗的行为,只会给自己的人格如名誉带来损害,而不构成对丈夫人格尊严的侵害。

    专家观点二 
    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婚姻法专业律师杨晓林:  需防精神损害赔偿之诉泛滥
    这个案件的判决值得深思。
    原告的主张是比较明智的。按照《婚姻法》46条的规定在离婚时或者离婚后一年内对过错方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将很难获得法院支持。
    我国《婚姻法》不支持婚内损害赔偿,因此如果不在离婚时或离婚后提起,法院是根本不受理的;同时明确规定无过错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四种情形包括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一般的婚外性行为,如果达不到重婚罪的认定标准,或不是与婚外异性以夫妻名义、长期稳定地共同生活,就只能按一般的通奸行为看待,不仅公权力不宜介入,就连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也是无法获得支持的。
    此案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2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样就可以让儿子共同作为原告,便于法院认定被告的过错。从诉讼程序上讲,儿子作为人格尊严权的权利主体也是合适的。赔偿的具体数额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在全社会都在为网络色情信息危害青少年而忧心忡忡的大背景下,此案经媒体广泛报道,对全社会能够起到警示的作用,具有积极作用。
    但此案也会引起一些法律上的担忧。
    据调查,目前40%的婚姻破裂与婚外情有关,婚外情俨然成为现代婚姻的第一杀手。但是由于《婚姻法》对无过错方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进行了较为严格的限制,因此,真正获得判决支持的还是少数。如果所有根据《婚姻法》46条无法从对方违背忠诚义务的行为中获得赔偿的无过错方都以“人格尊严权”受到损害入手寻求救济,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是否会引起此类诉讼的泛滥,值得深思。
 
  发布时间: 2011-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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