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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诉案件的管辖有待立法完善

 发布时间:2011-08-02 10:14 浏览量:627

2011315 江苏法制报 阮军勤

  

  反诉是指在一个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诉讼法上称为本诉)程序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原告为被告,向受诉法院提出的与本诉有牵连的独立的反请求。目前,现行法律对案件反诉的有关规定主要有:《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出反诉。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但对于反诉是否应当严格遵循《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并未明确,这给司法实践带来很多不确定性,也给当事人和法律工作者带来困惑。

  一、反诉案件管辖的理论分歧

  严格审查说。该观点认为:反诉的提起必须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即受理本诉法院必须对反诉按地域管辖、级别管辖、协议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拥有管辖权;无须审查说。这种观点认为:只要当事人具备了反诉的基本条件,如与本诉具备的一定关联性,反诉目的是抵销、或吞并本诉请求等,就可以立案受理与本诉合并审理,无须审查反诉的管辖权;无须审查限制说。这也是笔者支持的观点。该观点认为除专属管辖、级别管辖和协议管辖的案件外,反诉案件应当由受理本诉法院管辖。主要理由是,虽然反诉是一个独立的新诉讼请求,但反诉的目的决定了反诉只能向审理本诉的法院提出,如果严格要求本诉受理法院对反诉具有管辖权,实际上就会使相当部分的反诉遭受不予受理的处置,客观上限制了反诉的提起,从而不利于反诉目的的实现。

  二、反诉中的牵连关系

  反诉中的牵连关系,是处理反诉与管辖的关键点之一。法律上的牵连主要包括两者源于同一法律关系和两者源于相关联的法律关系,前者如原告提出要求交付买卖标的物的本诉,被告则提出请求支付价金或者请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的反诉,后者如原告基于所有权请求被告交付所占有的动产,被告则反诉要求法院确认他对该动产享有的质权。反诉与本诉存有牵连关系,才有合并审理的必要,才能够达到通过反诉抵消或吞并本诉诉讼请求的目的。

  从司法实践的角度上看,运用于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牵连关系应当具备两个条件:

  1、符合设立反诉制度的目的。反诉制度在确立之初,就有平等保护当事人的诉权、节俭司法资源、寻求诉讼经济、避免抵触裁判的功效,因此牵连关系的认定,要考虑到反诉制度的设立目的。

  2、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反诉设置的主要目的是诉讼经济、裁判矛盾,从诉讼的角度上看,并非在程序中包括的纠纷越多越好。要从是否具有法律上或事实上的联系,正确判断牵连关系。

  三、对反诉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处理

  1、对专属管辖提出的管辖异议处理,裁定驳回。专属管辖具有不可改变性、排他性,由某一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其他任何法院都无权管辖。这是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得违反。

  2、对地域管辖提出的管辖异议,此时视情而定。根据反诉中牵连关系的认定,即本诉与反诉是否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关系进行判断,如果,本诉与反诉有牵连关系,那么提出的管辖异议不应准许。相反,若没有牵连关系,则应准许所提出的管辖异议。

  3、对级别管辖提出的管辖异议,此时要区别对待。在基层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反诉提出的诉讼标的已超过受理法院的管辖权限,此时,应准许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向上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

4、对协议管辖提出的管辖异议,只要不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反诉案件应当由受理本诉的法院管辖。协议管辖是指尽管法律已经对管辖作出了规定,但同时法律又允许当事人以书面协议方式选择其他管辖法院,并以当事人的约定为先。协议管辖是当事人意思自制的结果,并且该合意是预先意定的。这种协议管辖除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以外,具有优先性。那么,如果存在反诉案件的协议管辖与本诉法院不一致时,应当优先适用协议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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