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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平阳法院判决撤销女精神病人的“离婚登记”

 发布时间:2010-12-21 12:44 浏览量:609

2010-5-9 21:57:01

      浙江法制报2010-05-07 2 2010年05月07日通讯员沈华清

  平阳一对小夫妻在当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不料女方母亲认为女儿患有精神分裂症,是“被离婚”了,遂以女儿名义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平阳县民政局作出的离婚登记行为。近日,平阳法院的一审判决支持了她的诉讼请求。

  小陈与她的丈夫小孔于2006年5月22日在平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9月,小陈经温州康宁医院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2009年8月至9月间,小陈在该院住院治疗了20多天后出院。2010年1月26日,小孔带着小陈来到平阳县民政局申请离婚,并提供了双方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民政局的婚姻登记员对两人进行询问并审查了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离婚登记声明书后,当场向二人发放了离婚证。

  次日,小陈的母亲在知道女儿离婚后,立即带女儿到温州康宁医院检查,医院证实小陈近期病情不稳定。2010年2月9日,小陈的母亲以小陈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平阳县民政局作出的离婚登记行为。次日,她又向法院申请宣告小陈无民事行为能力。

  3月1日,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接受平阳法院委托,对小陈的民事行为能力作出鉴定,认定小陈患精神分裂症—慢性期,虽意识清楚、接触合作、答话切题,但自知力丧失,尤其是对离婚的实质辨认能力已经丧失,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3月18日,平阳法院宣告小陈无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其母亲为监护人。

  法院审理认为,平阳县民政局在受理原告的离婚申请时,已对申请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了相关情况,依法履行审查职责。小陈虽丧失对离婚的实质辨认能力,但意识清楚,问答切题,婚姻登记员作为不具备医学专业知识的人员,不能辨认其系精神分裂症患者合乎情理。并且,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赋予婚姻登记部门要求婚姻登记申请人提供自己具备民事行为能力证明的权力。因此,平阳县民政局虽未审查出小陈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但不存在过错。但《婚姻登记条例》第12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所提出的离婚申请。被告平阳县民政局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小陈的离婚申请予以受理并准予离婚登记与该行政法规相抵触,依法应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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