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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涉外商事诉讼管辖权冲突解决的几个问题

 发布时间:2013-11-06 13:52 浏览量:15844145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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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8-22   来源:中外民商裁判网1119   作者:宋建立   浏览次数: 366
在涉外商事诉讼中,管辖权是法院受理案件的前提和基础。只有确定了管辖权,才会发生诸如境外当事人的文书送达、域外调查取证、案件受理、判决在国外的承认与执行等一系列的程序问题。

  

    在涉外商事诉讼中,管辖权是法院受理案件的前提和基础。只有确定了管辖权,才会发生诸如境外当事人的文书送达、域外调查取证、案件受理、判决在国外的承认与执行等一系列的程序问题。绝大多数的涉外商事案件都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存在着联系,这就不仅可能出现同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对同一案件均具有管辖权,导致管辖权冲突的情形,而且增加了当事人挑选法院的可能性。当事人挑选法院的结果必然导致冲突规范与准据法的不同,并极有可能产生不同的判决结果。
 
 
    关于涉外商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解决途径基本上有两种:一是确定管辖权和解决管辖权冲突的国内法律机制,二是国际条约。就国内立法而言,由于文化传统与法律制度的差异,管辖依据和标准的不同必然导致管辖权的重叠,这亦导致了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的抑制或扩张涉外商事管辖权的方式有所不同,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采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以及禁诉令制度,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本国法院不便管辖或者中止本国法院诉讼程序的自我抑制方式,而颁发禁诉令则是迫使一方当事人撤回在外国法院的诉讼,由本国法院强行管辖,否则在国外提起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将遭受败诉的结果或受到相应处罚。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先受诉管辖原则,即由最先受理的法院管辖。由于平行诉讼导致了法院之间的重复劳动,增加了诉讼成本,并且很可能带来判决冲突的问题,因此,避免平行诉讼是大陆法系先受诉管辖原则产生的动因。
 
 
    2005年6月30日,海牙国际私法协会制定并通过了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并于2007年7月发布了有关选择法院协议公约条文的解释。尽管这一公约并未生效,但对统一各国协议管辖制度以及判决的自由流动起到了积极作用。而这历时10多年谈判的公约也暴露了两个难以协调的主要问题:一是各国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的差异和冲突,二是法律条文背后隐藏的各国经济利益的冲突。
 
 
    各国立法、司法实践以及国际社会一直寻求以适当的方式预防与解决涉外商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缓解国与国之间可能引起的矛盾与冲突,促进国与国之间的经济交往与合作。笔者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分析研究既符合我国经济、文化及法律传统,又顺应国际发展趋势的涉外商事管辖权制度。
 
 
    一、不方便法院原则
 
 
    不方便法院原则最初源于苏格兰,也称不便管辖原则或非方便法院原则,一般是指享有管辖权的本国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发现另一享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更为便利及公正,从而拒绝行使管辖权或有条件地中止本国管辖权的制度。该原则已被英美法系国家法院所接受,并应用于司法实践。在英国Connellv v.RTZ Cop案中,一位苏格兰籍的雇工对位于伦敦的公司提起了诉讼,要求该公司位于纳米比亚的子公司——一家铀矿公司赔偿其健康损失,因为该雇工在铀矿公司工作而患有癌症损害了其健康。英国法官Goff先生认为,该诉讼若在纳米比亚法院(可替代法院)进行,尽管是合适的法院,但对原告而言不可能得到实质公正,而诉讼若在英格兰法院情况则会有不同,原告可以得到经济上的援助。有助于其实现公正。基于此,Goff法官在其判词中写道:“最令人信服的理由是,该案件的审理需要高度的专业知识,不仅需要职业的律师,而且需要具有科学知识的专家,这才有助于实现实质的公正。但是,这些条件在纳米比亚是不可能得到的。考虑上述情况,结合不方便法院原则,因此,纳米比亚法院对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以及实现最终的司法公正,并不是更适合的法院。”可见,英国法院是将实质公正的实现与否作为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关键因素来考察的。
 
 
    1947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Gulf oil v.Gilbert案中首次确立了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基本理论,而且被美国法院援引至今,该案的基本案情是:Gilbert是弗吉尼亚州的居民,Gulf oil Corp是登记成立于宾西法尼亚州的一家公司,并获准在弗吉尼亚和纽约州营业。Gilbert声称由于Gulf oil Corp的疏忽而引起的火灾给他造成了损失。火灾是在弗吉尼亚发生的,而Gilbert却在纽约州的联邦地区法院提起诉讼,Gulf oil Corp以不方便法院原则为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联邦地区法院支持了被告的请求,驳回了原告提起的诉讼。但是Gilbert不服,经联邦上诉法院审理,推翻了联邦地区法院的裁决,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接受了该案的上诉,最终推翻了联邦上诉法院的裁决,支持了联邦地区法院的裁决。该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明确地指出,必须考察当事人的私人利益以及法院地公共利益的相关因素,而本案利益平衡分析的结果却有力地支持了被告的请求,驳回了原告提起的诉讼。根据该案确立的原则,私人利益是指,就每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而言,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是否是最方便的。公共利益既包括了法院本身的利益,即快捷有效地审理案件,还包括了社会利益,即该争议在当地审判的利益,而不是在一个与案件无关的法院审理,增加了当地居民陪审义务所带来的不公平。
 
 
    海牙国际私法协会在讨论和制定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以及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公约草案的过程中,以欧盟为代表的大陆法国家与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国家就不方便法院原则应否纳入公约的问题曾发生发生激烈争论。以欧盟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担心不方便法院原则下法院享有的自由裁量权过大,而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则认为,将司法管辖权的行使赋予本国法院,是因为立法者相信法院能够行使好自由裁量权。由于理念上的差异与冲突,两大法系的国家间最终同意在2001年的草案第21条中包含了经过修正的不方便法院原则。该草案采用了一个更加严格的标准限制传统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运用,即允许法院在下列情况下拒绝行使管辖权:第一,受诉法院行使管辖权明显的不合适。第二,另一个法院享有管辖权。第三,另一个法院显然是更合适的解决纠纷的法院。
 
 
    在我国,虽然立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亦存在赞成与否定之争,但在司法实务的相关判例中已逐渐认可该原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年6月2日在汉城工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汉城工业)与宇岩涂料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宇岩涂料)、内奥特钢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内奥特钢)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首次明确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维持了苏州中院一审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驳回汉城工业对宇岩涂料、内奥特钢起诉的裁定,该案的基本案情是:汉城工业向宇岩涂料供应化下用品、涂料、颜料等化学用品,宇岩涂料则向汉城工业背书转让了出票人为内奥特钢的票据作为货款,但汇票在韩国被银行拒绝付款。内奥特钢经过破产程序并已被注销,宇岩涂料正处于破产重整阶段。宇岩涂料在我国境内设立了外商独资企业性质的苏州同信涂料有限公司,内奥特钢、字岩涂料在我国境内设立了中外合资企业性质的苏州同信彩色金属板有限公司。苏州中院根据汉城工业的申请,冻结了内奥特钢、宇岩涂料在上述两公司的股权。汉城工业遂向苏州中院提起诉讼,要求内奥特钢、宇岩涂料承担票据责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及国际民事诉讼中不方便法院原则问题,虽然宇岩涂料、内奥特钢在苏州有可供扣押的财产,苏州中院作为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但是本案可以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理由在于:第一,汉城工业变更票据追索权纠纷诉讼后,内奥特钢、宇岩涂料明确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韩国法院管辖。第二,本案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国法院管辖的协议。第三,双方之间的票据追索权纠纷不属于我国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第四,本案不涉及我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第五,本案所涉票据出票、背书、付款行为地均在韩国;内奥特钢、宇岩涂料在韩同破产,涉及破产财产范围、破产重整计划的内容和执行、内奥特钢的民事行为能力认定等问题,应适用韩国法。我国法院审理此案存在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的困难。最后,本案各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韩国,即案件中与诉讼有关的各种因素集中于韩国,本案由韩国法院审理更加方便、适当。据此,苏州中院裁定依据不方便法院原则驳回汉城工业的起诉并无不当。江苏高院的裁定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法官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认识和接受。
 
 
    鉴于不方便法院原则已逐渐为多数国家所接受,而且该原则的适用已经产生了良好的效果,应当在考察各国有关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立法、判例,以及国际社会如海牙国际私法协会在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承认与执行公约(草案)成果的基础上,制定符合我国实际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条件可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在不涉及有效的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以及专属管辖的情形下,基于一方当事人请求,如果享有管辖权的受诉法院认为其对案件的审理明显不合适,并且其他地区或者国家的法院对于解决纠纷显然更为合适时,该受诉法院可以拒绝行使管辖权或中止诉讼程序。第二,受诉法院拒绝行使管辖权或中止诉讼程序时应当考虑如下因素:1、相对于当事人的住所而言是否存在不方便。2、证据的特性以及所处的位置,包括文件、证人以及获得证据所需要的程序是否存在不方便。3、是否便于在合理期限内审结。4、所作出的具有实体内容的判决获得承认与执行的可能性。第三,案件涉及我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益的,应将另一适格法院能否实现实体公正作为必要的考察因素。第四,若其他地区或国家的法院决定不行使管辖权的,该受诉法院应当继续案件的审理。
 
 
    二、禁诉令制度
 
 
    禁诉令最初是英国解决国内平行诉讼的手段,是指一国法院颁发的禁止一方当事人在他国法院提起或继续进行民事诉讼的命令。禁诉今也是英美法系国家解决涉外商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一种重要方式。在美国,只有联邦法院才享有颁发禁诉令的权力。实践中,美国联邦法院在处理有关禁诉令动议时的模式可分为两种:第一,保守主义模式。即,除非联邦法院认为有必要保护美国法院的管辖权或者阻止原告有意逃避美国的重要公共政策,才考虑颁发禁诉令。在这种模式下,当法院运用自由裁量权颁布禁诉令时,国际礼让的原则往往是考虑的重要因素。第二,自由主义模式。这种模式下一些联邦法院既要考虑保护本国法院管辖权的必要性或者维护本国公共政策,还要考虑其他的一些平衡因素,即外国法院的诉讼是否存在不方便、不公平或者是歧视性,是否导致国内公共政策受挫,是否影响内国法院的管辖,是否导致审理的延误、不方便、额外的花费以及诉讼的竞合等因素。而且在作决定时,联邦法院往往将上述平衡因素同等考虑。因此,在自由主义模式下,禁诉令是否颁发往往依赖于法院对案件衡平的结果。其中,联邦法院对外国法院诉讼的公平性以及便利性作出评价,往往会产生以司法权干涉外国法院诉讼的嫌疑。英国法院则在颁发禁诉令问题上认为,只有当英国与诉争的纠纷存在重大利益时,才可以颁发禁诉令。
 
 
    不可否认的是,尽管禁诉令只是对当事人有效,而不直接限制外国法院的司法管辖权,但对一个已经受理了诉讼的外国法院而言,禁诉令的颁布很可能会被认为是对他国司法程序的不信任,而且极易成为外交关系恶化的因素之一。因此,英美国家的法院在颁发禁诉令的问题上极为谨慎,如果反对颁发禁诉令的一方当事人提出了引起外交争议的证据,那么就有可能阻止禁诉令的颁发。
 
 
    有学者提出禁诉令制度在我国的建立是有一定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理由在于1、禁诉令是解决国际诉讼竞合的有效方式。2、禁诉令有利于完善我国的涉外民商事管辖权制度。3、规定严格的适用条件,防止禁诉令的滥用。但也有观点认为,禁诉令虽然在颁发国有效,但实质上限制了外国法院管辖权的权利和能力,因此,应对禁诉令的适用持消极态度。
 
 
    笔者认为,禁诉令的滥用会成为管辖权扩张的工具,但禁诉令的颁发是一个衡平的过程,这种自我限制的特性,能有效地防止禁诉令的滥用。如,如果当事人双方约定由我国法院排他性管辖,或者被告已经在我国法院应诉,默示同意了我国法院管辖,而一方当事人不顾该事实,仍然在外国法院提起诉讼的,我国法院可以考虑签发禁诉令。另外,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了我国法律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而在外国法院提起诉讼,我国法院亦可考虑颁发禁诉令。当然,禁诉令的颁发应以不损害我国与他国之间的外交关系为底线,而且,还应当考虑禁诉令的有效性。当事人双方若均是禁诉令颁发国的自然人或者法人,或者在颁发国拥有一定的财产,或者在该国占有一定的市场份额的情况下,受禁诉令限制的一方当事人一般不会随意挑战禁诉令颁发国的司法权威。也就是说,只有当颁发禁诉令的法院对被禁止的一方当事人享有绝对控制权的时候,禁诉令才会产生预期的效果。从国际通行的实践来看,禁诉令制度往往作为一种解决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的例外原则来使用,应当慎重。又由于中国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之间的管辖权冲突属于一国主权下的区际法律冲突,因此,适用的条件应当更加严格,在我国建立合理的禁诉令制度,可以对那些违法者予以处罚或者追究藐视法庭的刑事责任,也有利于使我国的管辖权制度得到更多的尊重。
 
 
    到目前为止,在我国的涉外司法实践中,还没有出现适用禁诉令的相关案例,人们对禁诉令的认知亦处于一个不断深入的过程,但建立严格合理的禁诉令制度,以应对他国对我国司法主权的过度侵蚀和干预,实有必要。综上,在我国适用禁诉令制度时,在考虑上述因素的情况下,若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颁发禁诉令:1、违反当事人之间达成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排他性协议或者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机构仲裁的排他性协议,或者被告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应诉答辩,而又在外国(或其他区际)法院提起诉讼的。2、外国(或其他区际)法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权的。
 
 
    三、先受诉管辖制度
 
 
    在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之间理论上的许多冲突均源自于司法的自由裁量问题。司法自由裁量的传统定义是:“适用的规则被限定在一系列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法官在有限的选择中享有充分自由的权力。”
 
 
    司法的自由裁量权源自于普通法系国家,是普通法系国家法院寻求司法公正的一种方式。但是,大陆法系国家却普遍担忧自由裁量的不可预见性,也就是说,“如果一个结果完全来自自由裁量,那么,结果的判断过程以及结果本身都是不可预见的。”因此,司法自由裁量的理论是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众多冲突中的根本原因。在不方便法院原则下,享有管辖权的法院发现另一更合适法院存在的情况下,可以运用自由裁量权拒绝管辖或者中止诉讼程序。该理论的基本理念是通过寻找更合适的法院,来实现司法公平。大陆法系国家则强调法律的可预见性,并且当同一案件在两个不同的法院诉讼时,赋予法官适用先受诉管辖原则,行使有限的自由裁量权中止诉讼。
 
 
    先受诉管辖原则是指相同的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基于相同事实以及相同诉因同时或先后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进行诉讼,一般由先受诉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制度。从法院的角度来讲,是多国法院对同一民商事案件基于不同的连接因素行使管辖权,也称之为诉讼竞合;从当事人的角度讲,是指相同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基于相同事实先后或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院提起诉讼,也称之为一事两诉。
 
 
    在海牙国际私法协会关于民商事诉讼管辖与判决执行公约(草案)的制定过程中,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支持者和倡导者认为,只有不方便法院原则才是解决两个不同法院同时进行的未决诉讼有效和必要方法,大陆法系国家的先受诉管辖理论鼓励了“诉讼竞赛”现象。按照先受诉管辖原则,先受诉法院享有了案件的管辖权,后受诉法院必须中止案件的诉讼程序。在这种情况下,原本应当作为被告的当事人很可能抢先在一个特定的法院提起诉讼,从而阻碍了原本应当作为原告的当事人在一个合适的法院提起诉讼。普通法系国家主张赋予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让法院本着公平、公正的理念选择合适的法院,有助于解决先受诉管辖理论带来的“诉讼竞赛”现象。历史地看,以德国和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关民事诉讼法中大都规定了先受诉管辖原则,尽管在适用的标准和条件上存在一些差异,但也是大陆法系国家解决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一大特色。
 
 
    在关于民商事管辖及判决执行公约(草案)起草的谈判过程中,两大主要法系在关于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冲突的解决问题上做出了折衷和妥协,这便产生了有关不方便法院原则和先受诉管辖原则的独立条文。
 
 
    先受诉管辖原则主要体现在2001草案的第21条,这条关于先受诉法院管辖的规定表明,相同当事人以相同诉因提起的两个不同诉讼,如果根据公约的规定先受诉法院享有管辖权,并且先受诉法院的判决将会得到后受诉法院的承认时,后受诉法院应当中止诉讼程序。因此,2001草案第21条基本是一个传统的先受诉管辖条款。在形式上,条款与德国法上的规定相似,即明确要求当事人的一致性以及诉因的一致性,避免了法国法中同一纠纷标准的模糊性。
 
 
    当然,一些新的内容和要素被纳入了传统的先受诉法院管辖原则中,以保证制定一个有效运转的体系。传统的先受诉管辖原则存在的主要问题是鼓励了“诉讼竞赛”。这个问题在2001草案中得到了有效解决,其第23条第3款规定,如果先受诉法院中的原告不可能继续进行诉讼程序以便获得实体上的判决意见,或者先受诉法院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作出判决时,基于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后受诉法院可以继续诉讼程序。最终,先受诉管辖原则的不足在第21条第7款中得到了弥补,即如果基于一方当事人请求,先受诉法院根据第22条的规定认为,后受诉法院更适合解决纠纷时,第21条的规定将不能适用,而应当根据第22条的规定,考虑更适合法院的因素。
 
 
    鉴于我国一国两制和多法域的格局,大陆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我国台湾地区之间的管辖权冲突不可避免,笔者建议,对于今后规范我国内地人民法院适用先受诉管辖原则的问题,可参照海牙国际私法协会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公约(2001草案)第21条的有关规定,作出如下安排:1、相同当事人既在我国内地法院提起诉讼,又在其他区际法院进行诉讼,并且诉讼是基于相同诉因时,在不考虑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先受诉法院享有管辖权,后受诉法院应当中止诉讼程序,但后受诉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约定享有排他性管辖权的除外。2、基于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先受诉法院认为后受诉法院更适合解决纠纷时,先受诉法院应当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者中止诉讼程序。
 
 
    四、协议管辖制度与选择法院协议公约
 
 
    国际民商事诉讼中的协议管辖一般是指国际民商事案件的当事人通过合意以协议的方式约定,将因某种特定法律关系己产生或将来可能产生的纠纷交由某国法院审理的一种管辖方式。确定管辖权的协议就是管辖协议。由于它多以合同中的条款形式出现,一般称为管辖权条款或选择法院协议条款。
 
 
    协议管辖原则突出的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在私法领域则表现为当事人的自主意思可优位于国际公约及国内的相关立法。在涉外合同方面,针对各国民商法规定各异,在国际条约、国际惯例适用范围有限的情况下,赋予合同当事人自由选择准据法的权利应当说是一种现实的做法。实践中,由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往往协议选择那些立法技术较为先进地区的法律,使得当事人的选择具有了这样一种功能,即迫使许多国家自觉或不自觉地在国内立法中相互借鉴,使得这一部分法律的共同因素大为增加。2005年6月30日,海牙国际私法协会制定并通过了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对统一各国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以及判决的自由流动起到了积极作用。
 
 
    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签订实际上就是在国际层面上肯定了意思自治原则在管辖权方面的积极作用,它要求协议所选择的缔约国和未被选择的缔约国都尽可能地承认协议的效力,并要求因协议而拥有管辖权的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应为其他缔约国承认或执行。这样,当事人双方选择处理争议的法院时,对法院审理的公正性,诉讼在语言和交通方面的便利程度、对选择法院的熟悉程度、裁判可能适用的法律以及判决能否被有效执行等因素进行斟酌权衡,使得整个争议的解决过程都处于当事人的安排和控制下,权利与义务的不确定性将减至最小,所涉及的商业行为将会因为有了确定的指引而变得更加理性,司法救济的费用也将降低。
 
 
    一般而言,该公约适用于国际民商事案件中的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或者一个非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中约定法院作出的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消费合同,雇佣合同、涉及家庭法的事务、不动产对物的权利、破产、乘客与货物的运输、特定的海事或海商案件、与核能有关的损害赔偿责任、除著作权及邻接权以外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问题、自然人间损害赔偿的诉求、侵权以及因不法行为对所有权明确的财产所造成损害的诉求(不属于因合同关系产生的不法行为)均被排除在合同的适用范围之外。多数情况下,这些除外情形是由于一些国际性法律文件、国内以及区域性法律、国际惯例对这些情形作出了专门的规定,同时也反映了参与起草的成员国不主张将上述除外情形交由当事人意思自治决定。
 
 
    选择法院协议的定义被规定在公约的第3条:“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以书面形式、或以将来能够使用、援引的其他形式订立的、为便于解决将来可能产生或者已经形成的具有一定法律关系的纠纷,约定某个缔约国法院或一个或几个特定法院的排他性管辖协议。”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选择了法国法院或者纽约法院或旧金山法院而不是纽约法院或者渥太华法院,那么,此协议符合公约的要求具有排他性。尤其重要的是,公约第3条中包含了一个重要的“视为规则”,这一规则将改变普通法法律体系中时此问题的认识,而且将极大地扩展公约的适用范围:“选择法院协议中约定的某国法院或特定法院具有排他性,但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具有排他性的除外。”
 
 
    如果当事人同意“渥太华法院有权管辖由合同引起的纠纷”,这就意味着当事人的这种选择具有排他性。第3条中还包含了公约对选择法院协议的形式要求,即选择法院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或者以将来能够使用、援引的方式订立。
 
 
    该公约还规定了三个基本规则,第一,被选择法院的审理义务。根据公约规定的标准和条件,如果选择法院协议是有效的,那么被选择的法院必须审理。特别需要指出的是,这里不允许被选择法院根据自由裁量权或不方便法院原则将案件移送另一国家的法院。公约第5条规定:“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中约定的某一国家的法院应当具有管辖权处理所约定的纠纷,但根据该国法律规定协议被认定无效的除外。”“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不能以其他法院应当处理纠纷为由拒绝行使管辖权。”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第5条的规定是公约的核心条款。当诉讼发生时,如果被选择法院不审理所发生的纠纷,那么选择法院协议将变得毫无意义。第二,先受诉法院的拒绝义务。除了被选择法院外,任何一个先受诉法院应当拒绝审理。但根据公约的规定选择法院协议是无效的除外,即公约第6条规定的非被选择法院的义务。第三,对缔约国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被承认与执行的义务。一个被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约定的缔约国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只要依据公约的规定排他性选择法院的协议是有效的,那么该判决在其他缔约同应当被承认与执行。
 
 
    一般而言,对国际法规则的接受是一个实践中缓慢发展的过程。目前只有美国等少数几个国家签署该公约,但可以预言的是,不同法系之间的沟壑正在逐渐填平,建立—个国际性的有关管辖的适用规则以及判决执行新体制越来越有必要,虽然最终的公约文本并没有像最初设想的那样完美,但也为各国法律规则的统一奠定了基础。
 
 
    借鉴海牙国际私法协会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成果,笔者认为,可将我国的协议管辖规定如下:第一,协议管辖可以采取书面形式或者其他能够证明的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如电报、电传、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第二,对选择法院协议有效性的判定,应当适用判决作出国法律的规定。第三,选择法院协议不得违反我国有关公共秩序以及专属管辖的规定。第四,选择法院协议具有排他性,除非协议另有规定。第五,选择法院协议具有独立性,除非另有规定。
 
 
    管辖权的确定是涉外商事诉讼的开端和基础,各国无一例外地将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制度作为其国际民商事诉讼程序法的核心内容。当以管辖权扩张为原则的国内立法无法化解涉外管辖权冲突时,从司法层面上通过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禁诉令制度、先受诉管辖原则以及协议管辖制度等一些对管辖权自我调整与抑制的做法,正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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