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望权”的困境与破局
□ 谭地慎 郎卓章
随着我国社会生活特别是家庭结构的深刻变化,亲情关系越来越受到关注和珍视。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后非抚养方对子女享有探望权,可与未成年子女会面、短期居住。然而,夫妻双方离婚后,一方违反协议约定拒绝另一方探望的情况时有发生,从而引发一系列探望权纠纷,不仅使无辜的孩子卷入“家庭战争”而受到更大的伤害,也对社会的安定和谐带来诸多隐患。
实践中的困境:
一是对探望权存在错误理解。一方认为抚养权并非一种实际权利,人为剥夺对方的抚养权,认为孩子属于自己“个人财产”,既不允许对方直接探望小孩,也不允许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代为探望。另一种情形是认为探望可有可无,基于各种不当理由拒绝探望或敷衍推脱,让对方无法真正享受探望权。
二是因不良心理使探望权受阻。离婚后,一些父母把孩子作为筹码,以对孩子的探望、抚养作为要挟或者惩罚对方的一种手段,拒绝对方探望孩子,以发泄对婚姻的不满。此外,还将探望权与抚养费等费用的支付挂钩,一旦抚养费支付不到位就阻挠对方看望孩子,甚至把孩子藏起来,以此制裁对方。
三是探望权的行使方式不当。一些未与孩子生活的夫妻一方在亲情感召下,频繁行使探望权本无可厚非,但大部分离异夫妻重组家庭后,不希望新生活被过多打扰,而另一方频繁行使探望权必然会给对方带来不便。为避免“麻烦”,与孩子生活一方经常限制对方探望,极端情况下甚至迁居外地,拒绝对方行使探望权。
探望权具有长期性、反复性,其行使需要离异双方的配合,同时尊重被探望人的意愿,遵循孩子利益最大化原则,一切以孩子身心健康发展为依归。针对以上情形,笔者建议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引导,减少和妥善处理探望权纠纷。
一是加大离婚纠纷化解力度。行使探望权受阻在很多情况下系离婚纠纷的后遗症,离异夫妻因婚姻期间的纠纷未完全化解,特别是心理疑虑未完全消除,对对方行使探望权极可能产生反感心理。因此,在处理离婚纠纷时,就探望权等易引发冲突的相关事宜必须加大纠纷化解力度,做好辨法析理工作,促使当事人认识到常态化的探望是保证子女身心健康的需要,阻碍、拒绝对方行使探望权属于违法行为。
二是细化裁判文书中探望权的行使方案。由于申请探望权是一种行为而不是金钱财物的给付,执行内容相对较为抽象,执行标的难以确定,如果缺乏相应的反制措施,极易使探望权成为“纸上权利”。为防止恶意阻止探望,裁判文书应对行使探望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方法及探望的次数等作明确具体的规定,对于存在可能不履行协助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还应写明不履行协助探望义务将承担的法律责任。
三是动员各方力量保障探望权的行使。探望权的行使不仅涉及孩子的父母,还涉及到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亲属权。对于曾经照顾过孩子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而言,代为探望孩子无疑是情感寄托的重要方式之一。行使探望权应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在探望地点上,可以考虑由孩子就读的学校或对方单位协助执行探望;在探望主体上,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可代为探望孩子。
四是引导离异双方充分尊重孩子意愿。探望权的行使,必须遵循孩子利益最大化原则。未与孩子生活一方行使探望权时,应主动与对方沟通,了解孩子的生活、学习情况,尤其是孩子的情感需要。通过情感沟通和交流,最大限度地减轻孩子的家庭破碎感,让其感受到来自父母双方的爱。但是,当探望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时,与孩子生活一方应及时行使诉权,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待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再恢复探望权。
(作者单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