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法院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研讨会纪要(节选)
湖北省法院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研讨会纪要(节选)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于2004年10月29日至30日)
为进一步提高民事案件的审判质量和效率,更好地实现公平与正义,统一裁判尺度,降低二审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于2004年10月29日至30日,在宜昌市召开了全省法院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研讨会。各中级法院民一庭庭长和宜昌市各基层法院分管民事审判的副院长及民一庭庭长参加了会议。省高级法院张传读副院长出席会议,并就提高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和加强民事审判队伍廉政建设作了重要讲话。会议期间,与会代表通过讨论,对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劳动争议案件以及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和诉讼程序中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认真讨论,在许多方面达成了共识或取得了基本一致的看法。现纪要如下:
三、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
(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一般应将婚姻关系、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一并处理。原告只请求解除婚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就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一并提起诉讼,原告坚持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只在其诉请范围内进行审理。但被告请求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可以一并审理,而不做反诉处理。
(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女方与他人通奸生育子女后长期蒙蔽男方,离婚后所生子女与男方不形成任何权利义务关系,男方不负担抚养义务。男方要求女方赔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付出的子女抚养费的,应予支持。抚养费可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三)夫妻双方离婚时,负有支付子女抚养费义务的一方只享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而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判令支付子女抚养费应不影响其基本生活。但在其经济条件好转后,被抚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
(四)男女协议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应予受理。经审查发现确为财产分割协议之外的财产的,应当进行分割。
(五)关于探望权问题
1、男女双方离婚时并未就探望权问题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依职权进行处理。离婚判决生效后,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
2、父或母探望子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另一方请求中止其探望权的,应当裁定中止:
(1)享有探望权的父或母患有严重精神病或传染病,可能影响子女身心健康的;
(2)探望期间对子女实施殴打、辱骂、虐待等严重暴力行为,或者教唆子女实施违法行为的;
(3)探望期间多次故意挑拨子女与直接抚养人之间关系的;
(4)故意拒不支付抚养费,严重影响子女生活、学习的;
(5)具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探望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