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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给付抚养费没有约定具体时间的如何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发布时间:2015-01-16 10:50 浏览量: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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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6日  重庆法院网  冉志明 陈静

  【案情】

  原告刘某甲的母亲刘某乙与被告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8525日生育原告刘某甲。因刘某乙与王某某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09427日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申请协议书》中约定:刘某甲由刘某乙抚养,王某某每年支付原告刘某甲生活费500.00元至刘某甲大学毕业时止,医疗费、教育费由刘某乙、王某某各负担50%;王某某每年支付刘某甲5000.00元至刘某甲年满20周岁时止,该费用作为刘某甲的医疗保险金、教育基金。被告王某某按照协议仅给付了生活费,但未向原告支付每年5000元的医疗保险金和教育基金,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

【分歧】

  本案在处理中,对原告主张权利而被告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上,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主张给付抚养费权利,应当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起点,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主张给付抚养费权利,应当从每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分别起算诉讼时效起点,原告仅对其起诉前两年的医疗保险金和教育基金享有胜诉权,对在两年之前即2009年至2012年期间的部分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该部分请求应不予支持。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诉讼时效依据时间的长短和适用范围分为一般诉讼时效和特殊诉讼时效。一般诉讼时效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的规定。根据该条文的规定,在未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益的期限为两年。本案刘某女与王某在《离婚申请协议书》达成的“王某每年支付刘某男医疗保险金、教育基金5000元至刘某年满20周岁时止,上述费用作为刘某的医疗保险金、教育基金”的协议,系对被告王某应支付给原告相应医疗保险金、教育基金义务作出的分期履行的约定,只是未明确约定具体的给付时间而已。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所作出的特殊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审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离婚协议中关于医疗保险金、教育基金履行期限的约定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争议较大。原告的母亲刘某乙与被告王某某在《离婚申请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中约定:“王某某每年支付刘某甲5000.00元至刘某甲年满20周岁时止,上述费用作为刘某甲的医疗保险金、教育基金”。 庭审时,被告提出时效抗辩,认为原告要求支付2012426日前的医疗保险金和教育基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离婚协议约定的抚养费支付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如何适用诉讼时效起算点成为本案处理结果的关键。

  关于离婚协议约定的抚养费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笔者认为,诉讼时效适用于债权请求权,根据民法的一般原则,基于身份关系提起的诉讼,原则上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而抚养费的请求权虽然与身份关系有一定的联系,但从性质上分析,协议书中对于抚养费的约定事实上是一种财产权利的约定,如果一方不按照约定支付抚养费,另一方享有债权请求权,因此,当事人请求支付抚养费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关于抚养费如何适用诉讼时效起算点的问题。既然认定协议书中对于抚养费的约定是一种财产权利,在没有法定的特殊情况下就应当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本案中,因协议书约定了被告每年支付原告5000.00元医疗保险金和教育基金,对于时效的起算点有两种分歧:一种意见认为,抚养费应当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另一种意见认为,抚养费应当从每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分别起算,原告仅对其起诉前两年的医疗保险金和教育基金享有胜诉权,法院将予以支持;而两年之前的部分因其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法院将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该条文是否能作为抚养费应当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期间的司法解释呢?关于该条文的理解,首先应当明确“同一债务分期履行”这一概念。分期履行之债,是指当事人在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对合同约定的债务分期履行,其特点是对合同约定的债务,并非一次性全部给付,而是分期限给付,其分期给付标的物的质量、数量、地点,可能相同也可能不同。依照债务的发生时间以及给付方式的不同,可分为两类:一是定期给付债务,主要是继续性合同在合同履行中持续定期发生的债务,如租金、工资、利息等定期给付债务。二是分期给付债务,即某一债务发生后,当事人依照约定的时间分期履行,其债务在合同订立时即产生,并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如分期买卖合同中约定分期付款、分期交货等。可见,定期给付的债务在合同订立时有可能尚未发生,其各期给付的债务为不同债务,分期给付的债务在合同订立时已经产生,债务实质为同一笔债务。该条司法解释很明显是对分期履行之债中的同一笔债务即分期给付债务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规定,如果抚养费属于分期给付债务,那么适用该条司法解释能够直接得出抚养费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其理由是:第一,从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取向考虑。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目标是平衡保护当事人利益,而非偏于限制甚至剥夺权利人的权利。在权利人有证据证明其实体权利存在的情形下,在诉讼时效问题上应倾向于作有利于债权人的理解和考虑。第二,从连续性债务具有整体性、关联性、独立性角度考虑。尽管原告主张的医疗保险金和教育基金约定每年支付5000.00元,每年债务确因时间经过而逐渐产生,而非在协议书签订时就已形成,但由于其系同一合同项下对一定期间内基于同一原因而产生的继续性债权的统一约定,故其各期履行的债权实际具有整体性和关联性,分期履行的独立性不足以否定其整体性和关联性。第三,从审判实践角度考虑,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有利于避免当事人仅由于部分债权被侵害而频繁起诉,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累和实现诉讼效率。第四,更符合司法现实和民众的一般认识。一般民众基于定期给付债务在同一合同项下产生、各分期履行的债务具有整体性和关联性的特点,通常都会把每一次的履行行为看作是一个完整的合同关系的一部分,往往不在违反某一期债务之时主张权利,而等债务累积较多或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一并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医疗保险金和教育基金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当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以更好地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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