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高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民事诉讼鉴定相关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全文)
2015年1月11日 口袋律师
(2014年12月15日省高院审判委员会第2565次会议通过)
为进一步规范民事诉讼鉴定相关工作,提高审判质效,提升司法公信力,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民事诉讼鉴定相关问题组织了专题研讨,形成纪要如下:
第一条 当事人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逾期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准许,或者准许申请但予以训诫、罚款或者判决由其多负担鉴定费用等。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对当事人申请鉴定事项的专门性、与案件争议内容的关联性及鉴定事项是否具体明确等进行审查,对鉴定没有必要或者申请鉴定缺乏正当理由的,可不予准许。
第三条 对当事人提交的鉴定材料,审判业务庭法官应先行组织质证,并在《司法鉴定材料移交单》中明确列明当事人有异议的材料。异议材料不影响鉴定的,可要求鉴定机构就有关材料单列意见。
第四条 各地人民法院应结合本地实际,积极探索标的额较小案件的鉴定替代机制。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可将涉案专门性问题交当地公众平台或相关专家库等提出意见,以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第五条 各基层人民法院应积极加强与交警、保险、司法行政等部门协作。有条件的地方可设立道路交通事故调处中心,实行道交事故纠纷一体化处置,有效提高事故处理和纠纷解决的效率,降低处理成本。当事人有鉴定需求且其他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的,调处中心可径行委托鉴定。调处中心委托鉴定可借助“浙江法院对外委托机构信息平台”确定鉴定机构。
当事人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调处中心委托鉴定形成的鉴定意见作为诉讼证据的,不属于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意见,有关鉴定意见的审查适用本纪要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及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应严格按照本院与浙江省司法厅联合下发的浙司〔2014〕69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工作若干事项的意见》及本院其他有关规定进行,确保程序公开公正。
第七条 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应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具体的鉴定期限,并在委托书上注明。鉴定期限可依照相关鉴定的行政或者行业规范确定,也可以与鉴定机构协商确定。逾期鉴定且无正当理由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人民法院的鉴定委托部门应向鉴定申请人发送预交鉴定费用通知书,申请鉴定一方当事人在收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无正当理由未交纳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鉴定申请。
第九条 鉴定机构根据鉴定需要补充材料的,原则上应一次性书面告知应补充的材料。补充材料期间可以不计入鉴定期限。原则上鉴定机构不得直接接受当事人提交的未经人民法院确认的材料,但当事人对材料均无异议,且人民法院予以认可的除外。
第十条 人民法院应加大对当事人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意见的审查力度,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或者提供依据表明单方委托鉴定意见可能存在依据不充分、程序违法或者意见不成立等问题,且鉴定意见提交方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认定“足以反驳”单方鉴定意见。当事人据此申请司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诉前单方委托鉴定的费用一般应由委托方自行负担,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鉴定意见未经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要求鉴定人书面回复,也可以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对于专业性问题,根据浙高法〔2014〕100号《关于专家辅助人参与民事诉讼活动若干问题的纪要》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当事人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可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应提交申请书,明确对鉴定意见的异议内容。人民法院经审查准许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应通知申请人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申请人未按规定时间交纳费用且无正当理由的,视为放弃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标准按照省物价局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鉴定人出庭作证时,当事人应围绕所提异议进行质询。当事人所提问题未在申请书上明确且鉴定人当庭难以回答的,经法庭同意,鉴定人可在庭后提交有关问题的书面意见。人民法院可将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庭审记录部分先行打印,方便鉴定人及时签署笔录及退庭。庭审采用录音录像形式记录的,鉴定人出庭作证完毕后可直接退庭。
第十四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并对该鉴定人所在机构按有关规定处理。鉴定人出庭确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同意,可以通过视听传输技术方式,远程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也可通过庭前会议接受当事人质询。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外委托进行司法鉴定以一次鉴定为原则。当事人申请再次司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首先穷尽其他救济程序,如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补充鉴定、专家咨询意见、人民法院内部技术审核等。仍不能弥补初次司法鉴定的缺陷,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准许重新司法鉴定。
第十六条 充分利用“浙江法院对外委托机构信息平台”,进一步提升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的透明度。除当事人协商一致确定鉴定机构外,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应在各方当事人的监督下,从信息平台中导出符合条件的鉴定机构,并由计算机随机确定鉴定机构。
第十七条 建立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节点管理制度。对委托司法鉴定的民事案件进行节点管理,在审判管理信息系统中确定启动、委托过程中的不同节点,系统自动计算委托案件鉴定时间,明确期间责任,提升涉鉴定案件的审判效率。
第十八条 涉及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民事案件,承办法官应在结案时填写司法鉴定反馈意见表,对司法鉴定质量、鉴定期限、鉴定人出庭以及意见采信等方面进行评估,形成完整的司法鉴定质量和效率报告,供人民法院鉴定管理部门以及鉴定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监管参考。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要参照(法发〔1993〕4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庭的名称、审判活动区布置和国徽悬挂问题的通知》规定,在审判台的左前方设置鉴定人席,供鉴定人出庭作证时使用。有条件的人民法院还应该设置单独的鉴定人休息区域,方便鉴定人等候出庭。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与鉴定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的联系机制,充分发挥审判管理信息系统的作用,实时或者定期向鉴定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反馈鉴定机构有关工作情况,实现鉴定监管司法和行政的良性互动,有效提升司法鉴定质量。
第二十一条 刑事自诉案件中涉及的鉴定相关工作,可参照本纪要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