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抚恤金是否属于遗产?
2014年11月25日 燃灯者
死亡抚恤金是否属于遗产?|燃灯者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死亡抚恤金是死者生前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发放给死者近亲属的生活补助费和精神抚慰金,由于其发生于死者死亡后,故不属于遗产。
焦劲源与刘为红返还财产纠纷案
【索引】
一审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2)中民一初字第1963号
二审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2)郑民二终字第14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劲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为红
【案情】
被继承人刘正钧与焦剑英系夫妻关系。焦劲源系焦剑英的弟弟,刘为红系刘正钧与焦剑英的养女。刘正钧与焦剑英夫妻生前主要财产有郑州市中原区四厂中街101号楼3号面积为60.77平方米住房一套。2003年6月15日焦剑英去世,由焦劲源代刘正钧领取焦剑英丧葬费和抚恤金共计6942.31元。其中2238元直接用于焦剑英殡仪费支出,其他余额用于刘正钧的养老支出。2003年8月2日,刘正钧与焦劲源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由焦劲源负责刘正钧的日常生活并操办身后事宜,刘正钧去世后将其拥有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四厂中街101号楼3号的房产以及全部家用电器等财产赠与焦劲源所有。2004年12月8日,刘正钧因病去世。2010年,焦劲源以履行了遗赠扶养协议为由,要求将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四厂中街101号楼3号的房屋判归其所有,将刘为红诉讼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决,价值303850元的涉案房屋判归焦劲源所有,焦劲源给付刘为红房屋折价款75962.5元。刘为红、焦劲源均服从判决,未上诉。过后,焦劲源在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又提出诉讼,要求刘为红承担刘正钧与焦剑英夫妻共同债务75962.5元。经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支持了焦劲源的诉讼请求。刘为红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另案继承诉讼中,刘为红得知刘正钧去世后,2005年5月28日刘正钧的丧葬费1997.7元、一次性抚恤金6030.85元由焦劲源领取。刘为红要求焦劲源返还,焦劲源提供丧葬费票据1345元,并称全部抚恤金已以用于刘正钧的丧葬事宜,不愿返还,故刘为红诉至法院要求解决。上诉人焦劲源与被上诉人刘为红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刘为红于2012年7月11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焦劲源将刘为红的父亲刘正钧的抚恤金8025.55元及利息5617.89元、母亲焦剑英的抚恤金6942.31元及利息5553.85元,共计26139.6元返还给刘为红;2、案件诉讼费由焦劲源承担。
【一审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刘正钧与焦劲源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焦劲源承担了刘正钧的日常生活并操办身后事宜,刘正钧与焦剑英的主要遗产房屋一套和其他财产已判归焦劲源所有。刘为红虽然对父母尽赡养义务较少,但被继承人刘正钧的抚恤金并不是遗产,而是给予直系亲属的一种精神慰藉,本案刘为红是刘正钧与焦剑英的唯一直系亲属,并没有被剥夺继承权,故抚恤金应归刘为红所有,焦劲源领取的抚恤金应向刘为红返还,并从领取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焦剑英的丧葬费和抚恤金虽然由焦劲源领取,但一部分用于焦剑英的丧葬事宜,另一部分用于刘正钧的养老生活费支出,不应返还。刘正钧的丧葬事宜也由焦劲源办理,丧葬费1997.7元不应返还,但一次性抚恤金6030.85元应向刘为红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焦劲源将刘正钧抚恤金6030.85元返还给刘为红,并支付从2005年5月29日起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审诉辩意见】
焦劲源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刘为红没有被剥夺继承权的事实是错误的;2、刘为红不符合领取其父刘正钧死亡抚恤金的要求;3、原审判决结果有违公平公正的法律精神和社会公序良俗。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刘为红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为红辩称,原审判决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
二审法院认为,刘正钧、焦剑英去世后,其死亡抚恤金并非遗产,而是给予直系亲属的一种精神慰藉,刘为红是刘正钧与焦剑英的养女,虽刘为红对其父母尽赡养义务较少,但其是刘正钧、焦剑英的直系亲属,刘为红要求焦劲源将领取的死亡抚恤金返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焦劲源领取的焦剑英丧葬费和死亡抚恤金,一部分用于焦剑英的丧葬事宜,另一部分用于刘正钧的养老生活费支出,不应返还;刘正钧的丧葬事宜是由焦劲源办理,丧葬费1997.7元不应返还,但焦劲源领取的刘正钧死亡抚恤金6030.85元应予返还,原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焦劲源称刘为红不符合领取其父母死亡抚恤金的条件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