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胎儿出生后是否可以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之案例讨论汇总/@海坛特哥

 发布时间:2014-10-27 15:52 浏览量: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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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0-27 @群魔乱舞丫丫 海坛特哥

【特哥瞎说】海坛岛上有句土话:晚上都想打天下,白天还在灶地下。说的就是小编这种人,晚上总是列了许多计划,告诉自己要坚持做点事,结果第二天小结时总会发现,除了坚持玩手机以外,其他的都坚持不了。真是不好意思,每天都要高估自己。不管怎么样,在拖拖拉拉了三七二十一天之后,小编还是把这个讨论综述整理出来了,并附上相关案例供读者参考。感谢各位网友的支持!

胎儿出生后是否可以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之案例讨论汇总

@海坛特哥

据以研讨的案例:男患在医院就医去世,去世时,其妻有孕9月,诉讼时,患者父母,妻子作为原告提医疗侵权之诉,诉讼中,婴儿出生。问,这个孩子是否可申请追加作为原告?是否可提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

相关条文:《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一、肯定意见

1、有网友认为,可以追加。理由是:第一,诉讼系属中,有人申请参加诉讼,没有问题;原则上,他实体法上有无权利无所谓,判决最终确定;第二,实体上,可类推继承法,胎儿以活体为限视为已出生。

2、还有网友认为,可以追加,可以提出请求。这是民法上争议比较大的问题!但国外的判例居多,核心的问题是诉讼主体资格是否开始于生命诞生之时。胎儿是特殊的权利主体。

3、还有网友提出,侵权行为发生时婴儿尚未出生不具有原告资格,但是诉讼中婴儿出生,这属于被侵权人生前应尽义务,所以应该增加被扶养人生活费。

4、还有网友说,应该可以追加。尚未出生的胎儿都享有延伸的民法保护,何况已经出生的。

5、还有网友分析到,出生是活体就可以追加吧,就跟继承一样。

6、此外,还有网友说他正在办理一个同样的案件。他认为可以,理由是,孩子在事发时,权利待定,出生后即享有民事权利。

7、还有网友说,可以,必要的共同诉讼。如果诉讼结束后,孩子才出生,孩子还能另行作为原告起诉。

8、另有网友补充说,出生了就具备了民事权利,出生以后当然可以申请追加啊。

二、否定意见

1、有网友说,侵权发生时,主体还不存在,所以不存在侵犯婴儿权利的问题,严格来说不应该追加。但是加了二审也不会说你错。

2、有网友认为,个人比较赞成不能追加。主要理由是受害人死亡的,其权利义务以死亡时为终结点为宜。对于死亡后出生的子女,其法定的扶养人应当是在世的配偶。因被扶养人生活费源于法定扶养义务,没有义务也就没有损失一说了。并且从现行法律上讲,只有继承法是为胎儿保留份额的,其他情况下并不认可胎儿的主体资格。

三、其他意见

1、有网友认为,这是什么时候是“人”的问题。看发生在哪个国家吧。

2、侵权赔偿金是什么?

有网友认为,从实体上说,继承法有规定,遗产继承时,应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如果患者最终确认是因侵权所致死亡,其赔偿款应作为遗产处理,小儿出生后应当得到其继承份额;从程序上,小儿属于应当知道权利受损害之日起一年内,其当然可以行使诉权。只不过是其法定代理人代其知道和代其诉讼而已。所以应当追加小儿为原告。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争议很大。有学者已经把这部分费用算到死亡赔偿金里。

对此,有多位网友持不同意见。一致认为,上述意见不对,这不是遗产。

另一位网友进一步说到,侵权赔偿金是给亲人的抚慰,不是遗产,相当于抚恤金,所以不能按照继承来,如果审理终结孩子还没有出生自然不能将孩子出生后产生的扶养费计算进去,但是审理中孩子出生,扶养费必然产生,应该作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进去。

此外,还有网友指出。就被扶养人生活费性质而言固然并非遗产,但是否可以参照或类推适用保留胎儿份额的原则处理呢?这是个好问题。

另有网友说,即使没有出生也应该给小孩留份额,如果出生时是死胎就还给医院。

四、相关链接

1、有网友提到的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2、有网友建议,最高院人身损赔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对该问题已明确。经小编查阅该书,书中作者的观点是,司法解释制定过程中,有人建议明确胎儿出生后是否可以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是起草人未予采纳。也就是说,司法解释对此未予规定,未明确。但不等于说司法解释对本文讨论的问题持反对态度。

3、有网友提出,辽宁省高院会议纪要16:父母遭受人身损害致残或死亡的,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当为已经怀孕、尚未出生的胎儿预留赔偿份额,自出生时起计算至十八周岁,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该赔偿义务灭失,但受胎儿因素影响而降低的其他被扶养人生活费份额应当重新计算。胎儿出生后死亡的,该笔赔偿款按婴儿的遗产处理。经小编核实,该会议纪要全称为:《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文号为:【辽高法(2009120号】。

4、还有网友提供案例线索,可参考王某某交通事故案,最高法院公报20063期。支持胎儿要求赔偿扶养费之请求。经小编检索,现将该案例附后,供读者参考。顺便说一句,小编同意本文所列的第一位网友意见。即:可以追加。理由是:第一,诉讼系属中,有人申请参加诉讼,没有问题;原则上,他实体法上有无权利无所谓,判决最终确定;第二,实体上,可类推继承法,胎儿以活体为限视为已出生。

附:

王某某诉杨某某、泸州市汽车二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20063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3期出版)

裁判摘要: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既包括死者生前实际扶养的人,也包括应当由死者抚养,但因为死亡事故发生,死者尚未抚养的子女。

原告:王某某,男,1岁。

法定代理人:牟某,女,22岁,原告王某某之母。

被告:杨某某,男,39岁。

被告:四川省泸州市汽车二队。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该队经理。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杨某某、四川省泸州市汽车二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由其法定代理人牟某代理向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诉称:在一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之父王先某被挂靠在被告泸州市汽车二队的被告杨某某驾驶的汽车轧死。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应当由杨某某赔偿,泸州市汽车二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杨某某的反对,此项赔偿在原交通肇事一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未解决。请求判令:(1)被告给原告支付生活费、教育费18458元;(2)被告给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有:

1.2002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00268日和71日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各一份、第2002003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一份、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的(2002)江阳刑初字第2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泸刑终字第10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杨某某在交通肇事一案中虽然承担了90%的赔偿责任,但不包括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

2.泸州市江阳区蓝田镇上坝村凤凰山农业合作社的证明两份、对证人毛某华、王某林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王先某和牟某自由恋爱多年,二人一起同居生活;王先某在与牟某办理结婚手续的过程中死亡,其时牟某已怀孕。

3.出生医学记录一份、医疗发票15张,用以证明牟某于20021022日在四川省泸州市中医院生育王某某,为此支出医疗费3238元。

4.证人牟某、唐某、邓某、高某、牟某勇的证言各一份、四川华西医学鉴定中心物2003-077号法医学鉴定报告书一份、鉴定发票两张,用以证明牟某勇从王先某身上提取血样交民警保存,以及经亲子鉴定,王某某确系王先某亲生儿子。

5.四川省泸州市民政局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费为每人每月130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王先某死时未婚,没有配偶,何来子女。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原告即便算王先某的遗腹子,王先某死亡时其尚未出生,不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能够行使请求权的民事主体。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是交通肇事损害赔偿,不是继承案件,赔偿金不等于遗产,保留胎儿份额的规定不能在本案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在交通肇事一案中,王先某生前扶养人的经济赔偿问题已经附带解决。原告不是王先某生前扶养的人,不能依照这条规定来请求赔偿,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被告杨某某提交四川省泸州市公安局蓝田派出所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王先某未婚,其与牟某不存在夫妻关系。

被告泸州市汽车二队辩称:即使能证明原告王某某是被害人王先某的遗腹子,也只能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进行赔偿。1岁的孩子懂得什么精神损害,为什么要请求支付精神抚慰金?不能满足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泸州市汽车二队未举证。

法庭主持了质证、认证。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交的12354组中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血样是在处理事故交警没有参与的情况下由原告亲属提取的,程序不合法,其真实性值得怀疑,由此对4组中其他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方对被告杨某某提交的王先某未婚证据无异议。

法庭认为,原告提交的大部分证据和被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血样采集问题,经审查,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时,由于孩子尚未出生,交警部门认为其无权解决遗腹子赔偿问题,也无需证明自己无权解决的问题,故未提取王先某的血样。但在王先某遗体被火化前,办案民警意识到如果不留血样,可能会给将来解决这一问题造成困难,故向死者亲友提醒。牟某勇遂当众在王先某的身体上采集了血液,封好后当场交给办案民警保存。牟某勇在特定情况下当众提取王先某血样,这个过程有唐某、牟某、邓某、高某等多个证人证实。牟某勇的取证真实、客观,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是有效的民事行为。根据牟某勇提取血样所作的鉴定,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2427日,挂靠在被告泸州市汽车二队的被告杨某某驾驶川E07363号小货车,从泸州市纳溪区安富镇沿泸纳二级公路向泸州方向行驶,当行至该公路3KM200M处会车时,由于对前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将同向行走的赶猪人王先某撞倒,王先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在解决杨某某交通肇事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时,被害人王先某的父母曾请求杨某某和泸州市汽车二队连带赔偿“未生下来的小孩抚养费”。由于王先某至死未婚,没有妻子,且小孩尚未出生,无法断定其与王先某的关系,故在杨某某反对下,未能满足此项赔偿请求。20021022日,牟某生育了原告王某某。20031月,牟某代理王某某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期间,经原告王某某方申请,法院提取了在交警处保存的被害人王先某血样和王先某母亲保存的王先某血衣,同时送至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因血衣变质,丧失了检验条件,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只对血样进行了鉴定。结论为:王先某是王某某的亲生父亲。

同时查明,原告王某某的母亲牟某与王先某自由恋爱多年并同居生活。王先某死亡时,牟某已怀孕。2002年,泸州市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是每月130元,教育费年约需444元。

本案争议焦点是:对被害人死亡时遗留的胎儿,加害人有无赔偿责任?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证据证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害人王先某之间存在着父子血缘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是由父母与子女间存在的血缘关系决定的,不因父母之间是否存在婚姻关系而发生实质性变化。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加害人应当向被害人一方支付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既包括死者生前实际扶养的人,也包括应当由死者抚养,但因为死亡事故发生,死者尚未抚养的子女。原告王某某与王先某存在父子关系,是王先某应当抚养的人。王某某出生后,向加害王先某的人主张赔偿,符合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由于被告杨某某的加害行为,致王某某出生前王先某死亡,使王某某不能接受其父王先某的抚养。本应由王先某负担的王某某生活费、教育费等必要费用的二分之一,理应由杨某某赔偿。生活费按泸州市2002年最低生活保障每月130元标准,教育费按每年444元标准,计算至王某某18周岁时止。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考虑到在交通事故中,王先某也有一定过错,故可以减轻杨某某10%的赔偿责任。被告泸州市汽车二队是杨某某车辆的挂靠单位,在杨某某不能给付赔偿金的情况下,应当承担垫付责任。

原告王某某一方请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这一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不予支持。

据此,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于2003528日判决:

一、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某生活费12636元、教育费3600元,共计16236元;其余损失1804元,由王某某自行负担;

二、被告泸州市汽车二队对上列赔偿款承担垫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712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5712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812元,被告杨某某负担4900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被告一方已经自动履行了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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