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50:说与话:从裁判文书看无锡冷冻胚胎案
2014年10月12日 jeffers 石城法驿
无锡中院做出的冷冻胚胎监管和处置权案判决一公开,各界顿时沸沸扬扬,击节叫好的有之,怀疑贬斥的也不乏其人,各位如果有兴趣,可以到网上去查询。我没有高深的法学素养,也不想对裁判本身做什么评论,现只从裁判文书的角度发几点议论。
一是,这篇文书真的好吗?称赞者说这篇文书情、理、法交融,交融是不错的,但还要看是这样的交融。前面我们讲过,为文应当讲究情趣,即具有某种动人的力量,给人以特定的审美感受。但作为公文书的裁判文书,情趣这方面体现得较少,但在婚姻家庭类案件中还是有其存在的空间的。这篇裁判文书似乎最为人们叫好的就是以情感人。不错,请看这一段:“白发人送黑发人,乃人生至悲之事,更何况暮年遽丧独子、独女!沈X、刘X意外死亡,其父母承欢膝下、纵享天伦之乐不再,“失独”之痛,非常人所能体味。而沈X、刘X遗留下来的胚胎,则成为双方家族血脉的唯一载体,承载着哀思寄托、精神慰藉、情感抚慰等人格利益。涉案胚胎由双方父母监管和处置,既合乎人伦,亦可适度减轻其丧子失女之痛楚。”确实感人至深,催人泪下。但是,如果各位注意到前后文的话,就不难发现,这段的出现是非常突兀的,文风与整体并不协调。前文是“沈X、刘X生前与南京鼓楼医院签订相关知情同意书,约定胚胎冷冻保存期为一年,超过保存期同意将胚胎丢弃,现沈X、刘X意外死亡,合同因发生了当事人不可预见且非其所愿的情况而不能继续履行,南京鼓楼医院不能根据知情同意书中的相关条款单方面处置涉案胚胎。”后文是“至于南京鼓楼医院在诉讼中提出,根据卫生部的相关规定,胚胎不能买卖、赠送和禁止实施代孕,但并未否定权利人对胚胎享有的相关权利,且这些规定是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相关医疗机构和人员在从事人工生殖辅助技术时的管理规定,南京鼓楼医院不得基于部门规章的行政管理规定对抗当事人基于私法所享有的正当权利。”
好的文章讲究一气呵成,有节奏起伏而无皱褶断裂,纵观这篇判决书全文,前后都是目前通用的典型白话文,典型的法律文书语气,而就是这一段非常明显是半文不白,似乎受到民国、台湾地区裁判文书的影响。这就出现了文气的断隔和文风的皱褶。虽然这一段很富有情感,用齿间菜叶形容并不妥当,但就像宴席间众人交谈,某人突然打了个饱嗝儿,泛出一股气味来,虽然都是美酒佳肴所化,却也足以另众人掩鼻侧目。
并且,这一段中的用语,显得非常令人隔膜,如“其父母承欢膝下、纵享天伦之乐不再”,不是现代人的正常口气;还有用字,如“遽”,现代汉语几乎已经不再用了,也没有几个人能准确地认读写这个字。笔墨当随时代,时代已经发展到此,就算是普通的文学艺术也要适应,而作为公文书的裁判文书,又怎能反过头去摆弄起几十年前的腔调呢?
二是,这篇文书说理真的充分吗?暂时撇开行文风格问题,我们来看看其中的逻辑。法院认为胚胎“具有潜在的生命特质,不仅含有沈杰、刘曦的DNA等遗传物质,而且含有双方父母两个家族的遗传信息,双方父母与涉案胚胎亦具有生命伦理上的密切关联性”,可以“哀思寄托、精神慰藉、情感抚慰”,因此判决将监管权给予四位老人。稍微查询一下百度就可以知道,人类的卵子直径约为0.2毫米,精子更小,而冷冻胚胎的大小,各位可以上网查一查。本案中所涉及的冷冻胚胎技术是将通过试管培育技术得到的胚胎,存置于零下196℃的液氮环境中,得到长时间保存。试问,冷冻胚胎的形状几乎不可见,保藏条件极为苛刻,费用更加高昂,几乎不可能存放在家中以供日日摩挲怀念,如何去“哀思寄托、精神慰藉、情感抚慰”?就算四位老人倾其财力物力,将冷冻胚胎安置在家中,那么他们整日面对液氮罐子和玻璃管子寄托哀思吗?
事实上,如果四位老人面对的只是具有纪念意义的遗照、遗物,回天乏术,也只能空自垂泪。但是现在四位老人掌控的是冷冻胚胎,虽然它们一点点小,存放在玻璃器皿之中,深藏在极度深寒里,但是它们是有机会有可能焕发出生命的!面对这么一个能够直接抚慰心灵的可能,一个极有可能出现的孙子孙女,四位老人心底的死灰难道不会复燃出一点点火花吗?我国目前的法律固然不允许代孕等等,但不代表境外国外不可以的啊!只要四位老人掌控了胚胎的监管权和处置权,那么在适当的时候,用适当的方式将胚胎运至境外国外代孕,不就是顺理成章的吗?面对冰冷的玻璃罐子的精神抚慰,哪里能够比抱上真实的大胖孙子的抚慰更真实、更强烈呢?
我个人是赞同将冷冻胚胎归于四位老人的,甚至也赞同他们寻求代孕。法院可能也是赞同这样的,想给四位老人留下一条路径,保存一点希望,但是限于我国目前的法律,不能明白地表明这一点,不可能明确地表示支持四位老人去境外国外找代孕,所以只能迂回曲折。但正因为如此,才显得在说理上有些勉强,显得遮遮掩掩,说不透彻。我们前面说为文要有理趣,既有趣,读来饶有趣味、欲罢不能,又有理,读来引人入胜、发人深省。杨万里诗“万山不许一溪奔,拦得溪声日夜喧。到得前头山脚尽,堂堂溪水出前村。”理趣盎然,不会有人将其仅仅作为一首写景的诗来看待。这首诗同时也告诉我们,不管论证过程如果曲折萦回,但最终之理一定要堂堂正正。
三是,这篇文书说理能服人吗?这篇文书说理部分的最后,谈到了当事人的诉讼地位问题。“本院还注意到,原审在本案的诉讼主体结构安排方面存在一定的瑕疵,本应予以纠正。但考虑本次诉讼安排和诉讼目的指向恒定,不会对诉讼主体的程序和实体权利义务的承担造成紊乱,本院不再作调整。”这说明法院也注意到了这个案件当中的奇特之处。在诉讼之处,四位老人谁也不拥有胚胎的监管权,监管权在鼓楼医院。但是男方父母却起诉女方父母要求监管权,这不是很奇怪的事情吗?然后一审法院追加了鼓楼医院作为第三人,便出现了原告与被告联手对付第三人的怪诞情况。原告被告之间毫无争议,没有对抗,诉讼利益一致,反倒是第三人成了原告被告的被告。这不是很奇怪的事情吗?
一审法院对此没有过问,继续审理作出判决。二审法院虽然注意到这个问题,但也没有处理,而是在判决书中轻描淡写地一笔荡开,说“考虑本次诉讼安排和诉讼目的指向恒定,不会对诉讼主体的程序和实体权利义务的承担造成紊乱,本院不再作调整”。那么,是不是表明法院本案中这种原告被告为了相同的利益,故意规避法律规定,共同对抗第三人的诉讼行为是合理的,可接受的?那么今后类似的案件是不是也都是合理的,可接受的?文书中没有对此作出说明,但实际上已经很明显,为了获得实体处理上的优越地位,为了法院的一点点“小心思”,刻意忽略了法律对于诉讼程序的规定。这里面涉及到程序法和程序正义的大问题,不是这个课程要讨论的东西,所以暂时不做讨论。
我们前面说过,文书的阅读者包括当事人、上级法院、社会公众,而社会公众之中又区分为普通公众和法律职业人,各类人群对裁判文书的阅读目的、阅读方式和阅读态度的是不同的。这样一篇文书,这样一种对程序法的处理方式,本案当事人,或者说原告、被告当然是满意的,普通公众只论结果不看过程,诉讼程序的安排和过程的推进对其无关痛痒,当然也可能叫好,而上级法院、法律职业人对此又会怎么看呢?各位都是法学研究生,你们怎么看呢?
(本文是一堂裁判文书课的部分内容,有所增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