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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为另一方监护人时,赠与夫妻共同财产的效力

 发布时间:2014-10-09 16:19 浏览量: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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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003日  茂刚法官

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未成年人因受奖、或赠、继承等获得个人财产,监护人对该财产具有监管职责,除为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这在生活中是常见的,也是比较好理解的。容易产生分歧的是,夫妻一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另一方为其监护人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尤其是赠与夫妻共同财产的效力。纠结点在于如何理解“为被监护人利益”。

举一实例:甲乙系夫妻关系,有一子丙,1990年妻乙子头部因车祸受,伤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无收入来源,丈夫甲为其监护人。甲对乙悉心照顾,不离不弃。2000年,甲支付全款10万元从单位购买房改房一套(以下简称房改房),2002年取得产权证,登记在甲名下。丙与丁恋爱多年,因无住房而未能登记结婚。20086月,甲将房改房赠与丙,在办理过户手续时 ,甲以乙的监护人身份代乙签字同意。200810月,丙丁登记结婚,婚后在房改房居住,甲乙则搬到2间私有平房居住。

对于上述实例,有关赠与的效力,就有不同认识。A、有效,为了儿子结婚而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儿子,夫妻另有住处,没有损害的被监护人的具体利益;B、无效,该赠与并非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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