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姻亲继承合理性的再思考
发布时间:2014-01-13 17:44 浏览量: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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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丽军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和丽军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 姻亲,赡养义务,扶养关系,继承权,合理性 |
内容提要: 根据我国《继承法》,不仅丧偶儿媳或女婿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后能成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兄弟姐妹间、旧社会形成的一夫多妻家庭中子女与生母以外的父亲的其他配偶间形成扶养关系的,也均互有继承权,该规定直接突破了世界通行的继承权仅在血亲及配偶范围内的传统基础。无论从继承权产生的基础,还是从姻亲继承产生的源流上分析,我国基于赡养扶助行为授予姻亲继承权都是对继承权基础的直接违背,也是对现实生活中民众继承习惯的背离。通过对姻亲的赡养扶助行为与继承权关系的分析,找出合理的路径与渠道对其实施赡养扶助行为后的权益进行补偿,始为正确的选择。 |
根据现行《继承法》,我国将对公、婆或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直接列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一并继承遗产,且无论其是否再婚,均不影响其子女代位继承。同时,继兄弟姐妹间、以及旧社会形成的一夫多妻家庭中子女与生母以外的父亲的其他配偶间如形成扶养关系,也能互有继承权。此规定直接突破继承仅在血亲、配偶范围内的传统基础,是将部分姻亲纳入继承领域的第一立法例。有学者称其为我国继承法在法定继承顺序上的一个突出特色,也是对建国以来司法实践的总结和发展{2}。该突破几千年血亲继承、配偶继承传统以姻亲为继承人的做法究竟有多大的合理性,是否因具特色便能在继承领域与其他继承制度相互协调以发挥其功能,经20多年的实践检验,于《继承法》修订之际,重新思考其合理性并对之进行妥当规范实为必要。 一、继承权的基础 目前,中国正进入老龄人口社会,为保障老年人生活水平,使其能安度晚年,国家不仅从道德上提倡亲人间的赡养扶助义务,更通过立法手段从制度上予以保障。除健全国家社会保障制度外,通过法律对继承领域财产分配方式进行妥当调整,以保证亲人间的关系与社会道德标准相符,同时合于社会需求的法律秩序,这不失为解决老年人晚年扶助问题的有效手段。毕竟立法的目的本就在于维护道德秩序和以特有的形式增进这种秩序{3}。但当以法律的手段对有涉道德范畴的行为进行规制以对权利义务进行调整时,应该如何安排才更为合理、妥当且有效,这就必须得考虑原已具有的法律体系、价值基础等因素。可以说,现行《继承法》第12 条基于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与公、婆或岳父、岳母间原来存续的赡养扶助关系,意图让赡养扶助人在被赡养扶助人死亡后能在经济上得到补偿,其立法本意不错,但其采用直接授予赡养扶助人第一顺序继承权的做法,已经突破几千年来继承仅限于血亲而不及于姻亲的传统,其合理性值得商榷。 从古至今,血缘关系便是取得继承权的基础。依相互之间血缘关系的远近确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与顺序一直是亘古不变的继承法规则,而法定继承权的取得正是法律对血源关系人之间权利义务的确认。以此方式确定法定继承人能保证死者的财产最大程度留在血亲范围之内,血亲之间可以籍之相互扶养绵延不绝,社会中家庭的各项功能因此也得到正常发挥。除血亲关系外,婚姻关系为继承权取得的另一基础。婚姻关系主体间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尽管在人类社会早期曾基于主体间的非血缘性而被排除在外,但作为血亲的源头、人类繁衍的必需,出于对生存配偶合法权益的保护,该关系也较早渐被作为继承权产生的基础规定下来,而且各国均多将其主体间的继承权放在最为重要的位置。而国家或某些机构被规定为继承主体,仅是极少数国家为避免被继承人遗产无上述二类关系人继承时无人管理、闲置浪费、引发争端的管理性措施。这也说明,除血亲关系、婚姻关系外,法律不承认任何其他关系作为继承权产生的基础,当无该二类继承人时,法律宁愿让被继承人的遗产归属国家或其他机构也不愿意让其归属其他人,既使姻亲关系人。可见,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作为继承权的取得根据在世界范围内被确定下来并为多世遵循,而姻亲关系在世界范围内从古至今都不是继承权产生的基础,均有其深厚的历史渊源。 二、世界范围内姻亲继承的源流 依据现代各国法律从产生原因对亲属进行的分类,姻亲是亲属中与配偶、血亲相并列的一个亲属种类。它指的是以婚姻为中介而产生的亲属,但配偶除外。男女结婚后,一方与对方的亲属即发生姻亲关系。具体而言,社会学意义上的姻亲包括血亲的配偶、配偶的血亲、配偶的血亲的配偶、血亲的配偶的血亲,但各国多将承担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的姻亲限制于血亲的配偶与配偶的血亲{4}。我国《婚姻法》也没有明文规定亲属的种类,在其条文所体现的亲属种类中,亲属仅包括血亲和配偶,姻亲并不包括在内。 姻亲关系被纳入继承领域且部分主体被直接赋予继承权是20世纪初才在少数国家出现的现象。基于姻亲继承的发端乃源于将扶养关系作为继承权基础引入继承领域,故对其分析得由此展开。20世纪初,在一些新建立的社会主义国家,经济落后而缺乏社会保障制度,老人、儿童、残疾人或其他生活有特殊困难者的生活保障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为保障社会秩序稳定及社会系统能正常运行,国家便充分挖掘家庭的养老育幼等功能,将各种家庭关系甚至将扶养关系也纳入继承领域,希望籍以遗产继承的方式由家庭承担起本应由国家承担的社会责任。由此,仅以血缘关系、婚姻关系作为继承权取得根据的做法在少数国家被突破,姻亲关系、扶养关系也作为继承权的取得根据被规定下来。在世界范围内,最早将姻亲关系、扶养关系规定为继承权取得根据的是苏联。也正因为苏联如此规定,才引发紧随其社会主义步伐的其他国家才纷纷效仿。故对苏联将姻亲关系、扶养关系作为继承权取得根据的源起、发展进行梳理,有助于判断此类继承权根据是否具有合理性。 苏联1918年4月27日颁布的法令与任何一种资产阶级法的体系中对继承制度的规定都有着很明显的不同,即被召集前来从被继承人的财产中领取赡养费的继承人,只能是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但它和以后苏维埃法中确定的继承人的范围的原则是一样的,也都是由近亲属关系、配偶关系、收养关系等因素确定{5}。依据其规定,当时苏联对继承权的取得根据仍然秉承着世界通例,仍将继承人的范围限定于血亲(“直系下辈亲属和直系上辈亲属,全血缘和非全血缘的兄弟姐妹”)与配偶,并没将继承权的取得根据扩展至血亲关系、婚姻关系之外。如学者所言,在当时的苏维埃继承法原则里依然贯彻的是“社会主义的继承法要求享有继承权的公民应该是被继承人的家属。”{6}但其后1922年颁布并于1923年施行的苏俄民法典却直接确认了依靠被继承人生活的人享有继承权,其第418条在规定法定继承人范围时,出现了1918年4月27日颁布的法令中所没有的一类继承人,即“在死者去世前一年以上的时间内实际完全依靠死者生活的贫穷的人。” 根据前一法令,依靠被继承人生活的人总是他的配偶或近亲属,同死者没有亲属关系的局外人,只有当他通过收养或过继的关系参加到死者的家庭中来后,才可能取得继承死者财产的权利。但根据苏俄民法典第418条的规定,被召集参加继承的、曾经依靠死者生活的贫穷的人,可能并不是被继承人的亲属、养子女或继子女。由此,扶养关系便作为继承权的取得根据被首次纳入继承法领域,该做法开创了将扶养关系作为取得继承权根据的先河,也成为苏联继承法的特点之一。依学者言, “对于同死者既无亲属关系又无婚姻联系、而只是处于自愿形成的同志般援助的实际关系——依靠生活的关系——中的人确认有继承权,这是只有社会主义的法才能具有的规范。这样的规范在任何一个剥削者国家的继承法体系中都是找不到的。”而该立法动因正如学者表述,引导继承法方面的各种关系走上社会主义的轨道,从而加速新的社会主义类型的家庭的形成过程,这一任务是促成法律上层建筑发生此变化的直接原因。它以巩固和发展苏维埃家庭为目的,要阻止旧的、腐败的家庭结构的复活{7}。 1945年3月14日,苏联对继承法进行了重大修改并颁布“关于法定继承人和遗嘱继承人”的法令,其扩大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将被继承人有劳动能力的父母和兄弟姐妹均纳入。依靠被继承人生活而取得继承权的人,不仅有曾经完全由被继承人维持生活的人,而且还包括在被继承人去世前最后一年内曾经从被继承人处取得主要生活资料的一切没有劳动能力的人。在确定法定继承人范围时,其法律是从以下推定出发的:如果说被继承人在生前而且甚至在死亡前不久还对某些人给予经常的物质帮助的话,那么可以大有把握地断定,他不会拒绝在他死后分出他的遗产中的一部分继续给予这种帮助{8}。可见,其法律是从能够召集最大范围继承人的推定出发,依照传统具有血亲关系、婚姻关系方有继承权已不再是必须遵循的规则,故依靠被继承人生活的非血亲关系人及非婚姻关系人也被纳入法定继承人的范围。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继续维持此将扶养关系作为继承权产生根据的作法。 紧跟苏联步伐,20世纪4、50年代,东欧一些社会主义国家仿效苏联的立法例相继规定,或把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家产并关心家产的人(捷克民法典第474条)、或把与死者生前同居、并实行照顾的人(保加利亚继承法第12条)纳入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南斯拉夫还把与死者以某种长期结合的形式共同生活的特定类型的人也列入法定继承人的范围{9}。至此,扶养关系人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主体被少部分国家纳入法定继承人范围,但其缘由却非继承权基础的发展扩大所必须而导致,而仅是部分国家在经济落后阶段因无力承担社会责任而采取的应对措施使然。 苏联解体后,俄罗斯作为苏联的最大继承主体走上资本主义道路,其社会经济、财产关系均发生重大变化,为从法律上反映该变化并对之进行规制,俄罗斯从 1994年10月至2006年12月用长达12年的时间分四部分通过《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其有关继承法体系的部分变化较大。2002年3月1日起施行的该法典第三部分第五编将法定继承人分为八个继承顺序,前七个继承顺序将继承人的范围从子女、配偶和父母一直规定到叔伯姑舅姨、侄重孙子女和外侄重孙子女,表、堂侄子女以及表、堂叔伯姑舅姨等等{10},其第1148条第2款、第3款规定了第八顺序继承人{11}。该规定继续把在继承开始时无劳动能力并且在被继承人死亡前至少一年受被继承人供养和与之共同生活的公民纳入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其变化是将“死者生前扶养的不少于1年以上的无劳动能力”(1964年《苏俄民法典》)调整为“在继承开始时无劳动能力并且在被继承人死亡前至少一年受被继承人供养”的基础上,又增加“与之共同生活”这一条件。该规定继续沿用苏联时期将法定继承权的基础突破出血亲关系、婚姻关系的做法,使法定继承人不必以血缘、婚姻为限,包括达到法定条件的一切公民。但该规定只要求被继承人对无劳动能力的继承人曾有一定时间的持续供养且共同生活行为,而并不要求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有赡养行为,也并不要求他们之间形成扶养关系。这更大程度继续坚持着被继承人愿意在死亡后分出他遗产中的一部分甚至全部遗产以继续帮助其死亡前给予经常物质帮助的人的推定,而这种推定有多少的合理性却不得而知。 随着苏联政治体制的变革,其他最初紧跟其后的社会主义国家或走上同样变革道路,或随着经济的发展对继承领域的法律规范进行相应调整,但总体而言,基于非血亲、婚姻关系作为继承权产生的基础与固有法的传统及习俗等直接违背,且在实践中与其他继承制度互不协调,更易生矛盾,而对其调整也不具有任何难度,且调整后也均可达到同样的目的,故部分国家在修订继承法的过程中都对其进行了相应调整。 三、我国姻亲继承的源起及现状分析 (一)我国姻亲继承的源起 作为紧跟苏联社会主义步伐的国家,我国涉及姻亲继承的相关规定最初见于1951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关于赘婿要求继承岳父母财产的问题的批复》规定赘婿与岳父母是姻亲关系,与收养及血亲关系有所不同,……,原则上是没有继承权的。”“如当地有习惯,而不违反政策精神者,则可酌情处理。” 其后,1953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对有关继承问题的批复意见》规定儿子已死而未改嫁之媳妇,对于公婆的遗产,一般应有与公婆其他子女共同继承之权;其应继分如无直系血亲卑亲属,即为已死儿子应继分的全部,如有直系血亲卑亲属,则与直系血亲卑亲属按人数平均继承。”前后两个批复,前一批复直接答复赘婿原则上没有继承权,原因在于其与岳父母间是姻亲关系。而后一批复却直接答复丧偶未改嫁儿媳应有与公婆其他子女共同继承之权,且可分两种情况处理:在无直系血亲卑亲属时,丧偶未改嫁儿媳的应继份为已死儿子应继份的全部,这完全是按代位继承方式处理,但却无任何正当的理由基础;在有直系血亲卑亲属时,丧偶未改嫁儿媳与直系血亲卑亲属按人数平均继承,此时不再区分血亲、姻亲,更没考虑继承人的顺序问题,也没从被继承人的遗产中单独分出一部分由丧偶未改嫁儿媳继承,而是将本应由直系血亲卑亲属代位继承的部分直接规定由丧偶未改嫁儿媳与代位继承人均分,这实际直接侵害直系血亲卑亲属的利益。最关键的一点是,在此并没有要求丧偶未改嫁儿媳继承公婆遗产必须以对公婆尽主要赡养义务为前提,只需儿子已死而其未改嫁即可,对丧失女婿有无继承权也未做任何说明。从前后矛盾的两批复可见,当时我国对姻亲中丧偶儿媳是否有继承权并该如何处理并没有形成统一成熟的处理意见。 其后,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丧失配偶的儿媳与公婆之间、丧失配偶的女婿与岳父母之间,已经形成扶养关系至一方死亡的,互有继承权。儿媳或女婿继承了公婆或岳父母遗产的,仍有继承生父母遗产的权利。”该规定要求丧偶儿媳与公婆、丧偶女婿与岳父母之间不仅要形成扶养关系,而且要求该扶养关系须维持至一方死亡,满足此条件,则丧偶儿媳与公婆、丧偶女婿与岳父母之间双方互有继承权。该规定虽然使用“扶养”一词,但实践中多指丧偶儿媳、丧偶女婿对公婆、岳父母的扶养,即赡养,而不是公婆、岳父母对丧偶儿媳、丧偶女婿的扶养。该规定涉及的内容较 1985年《继承法》广。我国1985年颁布的《继承法》第12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该规定使用“赡养”而没再使用“扶养”一词,且将丧偶儿媳与公婆、丧偶女婿与岳父母之间的继承权由前一意见规定的双向继承调整为单向继承,即仅当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时,可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在同年的司法解释中,对丧偶儿媳、丧偶女婿子女的代位继承权进一步进行了规定 {12}。2005年颁布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再次对丧偶妇女享有该权利进行规定{13}。至此,我国姻亲中丧偶儿媳、丧偶女婿是否及如何享有继承权便被写入法律规范。 (二)我国姻亲继承方式及理由 从上述我国将姻亲中丧偶儿媳及丧偶女婿纳入继承人的源流可以看出,我国并没完全遵循苏联的做法。苏联是只考虑事实的扶养关系而不考虑其他因素就将继承权产生的基础扩大至存在着扶养关系的任何人范围。根据苏联1922年民法典第418条的规定,被召集参加继承的、曾经依靠死者生活的贫穷的人,可能并不是被继承人的亲属、养子女或继子女。即纳入继承领域的并不仅仅包括姻亲,还包括其他一切可能与被继承人形成事实扶养关系的人,只要满足该条规定的“在死者去世前一年以上的时间内实际完全依靠死者生活的贫穷的人”,无论其是否赡养过被继承人,都可以成为继承人而分享被继承人的财产。而我国却将此范围直接进行限缩,将范围限于对公婆及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丧偶女婿的单向继承权和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间的双向继承权。而且,司法解释中还规定,在旧社会形成的一夫多妻家庭中,子女与生母以外的父亲的其他配偶之间形成扶养关系的,互有继承权。由此,我国将非血亲、婚姻关系人纳入继承的范围较苏联等国小。而且,我屆对允许姻亲中的儿媳、女婿或继兄弟姐妹间,以及旧社会形成的一夫多妻家庭中子女与生母以外的父亲的其他配偶间享有继承权规定了相应的前提条件。 根据规定,丧偶儿媳或女婿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须具备的条件是:第一,丧偶;第二,丧偶儿媳或女婿对公婆或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按司法解释,此主要赡养义务是指丧偶儿媳或女婿对公婆或岳父、岳母的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者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14}。该规定不再要求双方形成扶养关系至一方死亡{15}。在日常生活中,如果丧偶儿媳或女婿对公婆或岳父、岳母有赡养行为却未尽主要赡养义务,也不能获得对公婆或岳父、岳母的继承权。但只要符合上述两条件,无论是否有代位继承人存在,丧偶儿媳或女婿均可做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继承。而前述提及的继兄弟姐妹间、旧社会形成的一夫多妻家庭中子女与生母以外的父亲的其他配偶间作为相应顺序继承人的前提条件均是彼此之间形成扶养关系,但何为已形成扶养关系没具体界定。 对此规定,有学者认为理由在于,其一,就在于鼓励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承担起赡养公婆和岳父母的义务,使年老的公婆和岳父母在生活上得到照料,精神上得到安慰,发扬我中华民族尊老、爱老、养老的优良传统,促进精神文明的建设;其二,发挥家庭的社会职能;其三,体现权利与义务一致的民法原则和继承法原则,较为公平合理。这样做,既顺乎人情,又合法理{16}。如果不把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列人法定继承第一顺序,这即不利于鼓励他(她)们赡养老人,同时也违背了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17}。如此的说法,有将本以身份关系为基础享有的继承权解释为权利义务对价结果之嫌疑。对于我国当时做出如此规定的原因,时任全国人大法工委主任的王汉斌先生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草案的说明》第四部分中用提及宪法规定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禁止虐待老人。继承法草案为了贯彻这个精神,从继承权、继承遗产的份额等方面作了规定:……第五,丧偶儿媳赡养公、婆直至其死亡,丧偶女婿赡养岳父、岳母直至其死亡,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这些规定都是为了有利于更好地赡养老人。”可见,现行《继承法》如此规定乃是为激励丧偶儿媳、丧偶女婿以子女角色赡养公婆及岳父、岳母,贯彻赡养老人的优良传统。根据该草案说明,丧偶儿媳或女婿应赡养公婆或岳父、岳母直至其死亡,丧偶儿媳或女婿方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至《继承法》定稿已将其改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从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来看,现行《婚姻法》第21条第1款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此处子女应指成年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及因收养而形成父母子女关系的养子女。儿媳与公婆、女婿与岳父母之间始为姻亲而非子女关系。从《宪法》等法律均规定的赡养义务来看,儿媳对公婆、女婿对岳父母均不存在法定的赡养扶助义务。依我国传统,儿媳或女婿在其夫或其妻尚生存时,其将与夫、与妻或代其夫、代其妻对公婆、岳父、岳母承担赡养扶助义务,因为在其夫或其妻尚生存的情况下,其本身就承担着赡养扶助老人的法定义务。当其夫、其妻死亡后,其仍然对公婆、岳父母进行赡养扶助,这与其他关系要好的人之间基于自己的意愿对他方为赡养扶助行为并没有任何实质的不同。在公婆或岳父、岳母死亡后,基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继承的遗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儿媳或女婿可以通过在世的丈夫或妻子对父母遗产的继承间接地获得公婆或岳父、岳母的遗产。此规定与传统的继承理念相符,保护了血亲继承人及婚姻继承人的利益,实为妥当。在世界范围内都统一以血缘关系、婚姻关系为基础设定法定继承权的背景下,没有特殊且充分正当的理由,就不应对属于姻亲的丧偶儿媳、丧偶女婿设立法定继承权。但现行法却简单的基于“为了有利于更好地赡养老人”这一需要,便将第一顺序继承权授予丧偶儿媳、女婿,以作为对其曾向公婆或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回报,这对严谨而需讲求逻辑严密以维持体系完整自洽的立法活动来说,太过于轻率。 而于《继承法》第14条中,法律又明确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遗产”。同样对老人尽了赡养扶助义务,与被赡养人均无血亲关系,前者获得第一顺序继承权,后者仅可分得适当遗产。如果说仅因为前者为姻亲便有如此差别,其妥当性更受质疑,因为在第14条规定所提及的分得遗产的非继承人,也应包括除丧偶儿媳、丧偶女婿外的其他姻亲在内。除此之外,法律还规定继承兄姐妹间、以及旧社会形成的一夫多妻家庭中子女与生母以外的父亲的其他配偶间形成扶养关系的,也互有继承权。可见,如果说我国丧偶儿媳、丧偶女婿获得继承权的基础或理由在于其为姻亲,则与其他姻亲履行此赡养行为后至多仅能获得酌情分得适当遗产权利相矛盾;如果说其获得继承权的基础或理由在于其履行赡养扶助义务,则与其他非血亲、婚姻关系人履行赡养扶助义务后至多仅能获得酌情分得适当遗产权利相矛盾。但法律却规定丧偶儿媳、女婿因此得到第一顺序继承权,而且其是否再婚均不受影响,这更是直接侵害了其他法定继承人的利益。如此标准不一的规定,于理不通,有违逻辑于法不协调统一,更直接违背姻亲不得为继承的传统,且不甚公平,实应商榷修正。 四、姻亲继承之否定 (一)姻亲继承是对继承权基础的直接违背 继承权,是自然人按照被继承人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或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18}。法律规定哪些人属于法定继承人,也就表明其具有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即继承遗产的权利能力。法律在规定继承人范围时,权衡、考量且决定哪此人在何种情形可以继承遗产时,所依据的原理、标准或遵循的原则正是继承权产生的基础或缘由。各个历史时代和各个国家的继承法关于法定继承人范围的规定,都是根据当时社会统治者的根本利益和意志,以婚姻、血缘和家庭关系为基本要素,同时参考各时代和各国的具体情况而制定{19}。实践中,虽然各国所考量的亲属关系的范围不尽相同,但继承权作为基于特定身份而产生的财产权利,除配偶外,享有继承权必须与被继承人存在一定的血亲关系而非交换性质的关系为前提,姻亲自然从来不在其中,这也是古今中外继承法所信守的法则。 在古罗马,曾出现儿媳作为自家继承人享有继承权的情形,但其本质与我国目前所规定的丧偶儿媳、丧偶女婿享有继承权有实质的不同。在古罗马法中,“家父”死亡时,处于夫权之下的妻子也是丈夫的自家继承人,因为,她被视为女儿。同样,处于儿子的夫权之下的媳妇也是自家继承人,因为,她被视为孙女。但是,只有当父亲死亡时儿子不处于父亲支配权的情况下,儿媳妇才是自家继承人。同样的说法也适用于因婚姻而处于孙子夫权之下的女子,因为,她被视为重孙女 {20}。在此情形,儿媳作为自家继承人存在是以其失去独立财产权为代价的。即儿媳对自己从“家父”处继承来的遗产并不享有独立的财产所有权,该财产所有权实际将被新的“家父”享有,而儿媳自己却置于被监护的地位。儿媳享有的继承,表面为其个人继承,但从实质上看,仍然是家庭意义上的继承,而非自己的独立继承,此继承实为有名无实。在我国古代,财产继承是以宗祧继承为前提,并受宗法观念的严格限制。财产继承人的范围与宗祧继承相适应,一般仅限于被继承人的直系血亲卑亲属中的男子及嗣子,赘婿只是酌分遗产承受人,继父母和继子女即使有扶养关系也因为是姻亲而不能为遗产继承人。 发展到现代,各国继承法大多依照法定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的亲疏远近而决定其继承顺序先后,一般以亲等近者优先{21}。即亲属关系的存在是产生继承权的基本前提,继承权正是法律基于自然人之间存在的身份关系(如配偶、子女、父母等)而赋予的。对于亲属关系的范围,各国规定不尽相同。但根据古今中外继承法所信守的法则,姻亲不在其内,它当然不属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即使共同生活的男女,也只能基于合法的婚姻关系成为配偶后才能互为继承人。法谚语 “无婚姻,无寡妇产”,即使继承夫之遗产,也须为合法之妻,否则无继承之权利。在今日配偶互有继承他方遗产之权利,则不独妻须为合法之妻,夫亦须为合法之夫始可{22}。故合法的夫妻关系是目前世界上唯一被认可的非血缘关系人之间互相享有继承权的基础,但基于该关系而享有继承权的主体仅限于婚姻关系的配偶双方,并不及于任何第三人。基于该婚姻关系而产生联系的其他人,如为血亲,如父母、子女等,就只能以血亲的身份在其所处的支系中作为继承人或被继承人,如为姻亲就自然为非继承人。所以说,目前世界普遍遵循并坚持的继承权基础仅有血亲及婚姻关系。 在我国大陆《继承法》,姻亲继承的规定除涉及丧偶儿媳与公婆、丧偶女婿与岳父母之间外,还包括继兄弟姐妹间、以及旧社会形成的一夫多妻家庭中子女与生母以外的父亲的其他配偶间。而在我国港、澳、台地区,因其非常重视血缘关系并坚持以此为继承权产生的基础,故其既不承认继父母与继子女互有继承权,更不承认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丧偶女婿能够继承公婆及岳父、岳母的遗产。在它们看来,这些亲属之间仅有姻亲而非血亲关系,自然无继承权可言。在香港,甚至因认为全血缘兄弟姐妹与被继承人之间的关系较半血缘兄弟姐妹与被继承人之间的关系更为密切,所以在《无遗嘱者遗产条例》第4条虽然规定半血缘兄弟姐妹享有继承权,但其继承顺序却次于全血缘兄弟姐妹。同样,在叔、伯、姑、舅、姨继承遗产的时候,无遗嘱者的父或母的全血缘的兄弟姐妹优先于半血缘的兄弟姐妹。按现代继承法的发展趋势看,如此细分血缘亲疏以区别确定继承权有显过分之嫌,故不一定合理,但可由此看出血缘关系对继承权基础的决定作用。 因此,从我国将丧偶儿媳、丧偶女婿等姻亲关系纳入继承人范围开始,尽管有学者认为如此规定反映了社会主义道德的要求,其作用在于提倡赡老养幼和相互扶助的优良社会风尚{23},但对此的质疑与否定从未间断。首先,儿媳或女婿无论丧偶与否,其对公婆或岳父、岳母均无法律上的赡养义务,继承法如此规定实际上是将本应由道德规范调整的问题纳入法律规范调整的范畴,是一种立法的失误。从实务上看,这与我国传统不符合,也会出现不公平{24}。依据现行规定,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与丧偶女婿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不仅可以与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等第一顺序继承人一并继承遗产,在没有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时,其还可以直接排除其他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机会,自己独享遗产,这直接与从氏族社会发展至今的传统习惯即财产尽可能留在本家族内的原则相违背。既不符合世界各国均不承认姻亲继承权的立法通例,也不符合我国人民的继承习惯和感情{25}。如此规定与法定继承人以血缘关系为基础的原则相违背,破坏了整个继承法的体系{26}。为了强调丧偶儿媳与女婿的特殊身份,强调这种赡养行为的特殊意义,可以规定,分给他们的遗产可以比照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应得份额,这样既可坚持继承人资格的确定性和严肃性,又可坚持权利义务的一致性{27}。所以,笔者认为,为提倡非血亲之间的赡养扶助行为,达到赡养老人、淳化社会风俗的目的,如果丧偶儿媳或女婿对公婆或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继兄弟姐妹间、以及旧社会形成的一夫多妻家庭中子女与生母以外的父亲的其他配偶间形成事实上的扶养关系,应通过适当分得遗产而非继承的方式来对其进行补偿。 (二)姻亲赡养扶助行为与继承权的关系分析 依我国传统,亲属间关系较近的晚辈常常会赡养长辈,而长辈于情感上也更乐意在自己死后将财产留给曾经照顾过自己的关系较近的晚辈亲属,而这些关系较近的晚辈亲属通常属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从赡养人曾经对长辈给予照料并于长辈死亡后取得遗产的角度看,继承似乎是一种在互惠基础上的迟延支付。基于被继承人可能会给予继承人更多遗产,法定继承人及可能获得遗产的人会更积极主动的去发扬美德、履行赡养扶助义务,这是互惠原则在继承领域的体现,也能促进对老年人提供更好的赡养。但在世界范围内,除配偶外,具有赡养性质的互惠原则只应作为血亲关系人之间享有继承权后对其享有继承份额的“量”进行调整的一个指标,而不应作为产生继承权的根据。如果基于非血亲关系人之间的赡养扶助行为而授予其继承权,继承权便会成为一种变相交易的结果,而非具有血缘、亲情于其中的权利。 同时,在我国传统习惯中,对父母的赡养与遗产的继承一般都是按支进行的。从赡养的角度看,各支对其父母都应承担基本相同的法定赡养义务,而每一支的结构在现实生活中多表现为由丈夫、妻子及子女构成的家庭。从整体上看,赡养扶助义务是由每一支的成员共同承担履行,赡养义务主体或说赡养行为主体一般也是由丈夫、妻子及其子女组成,但具体到义务人,每一支里只有被赡养人的晚辈直系血亲才是法定的赡养扶助义务人,与被赡养人形成姻亲关系的人对其不具有法律上的赡养扶助义务,比如儿媳对公婆、女婿对岳父母就没有法定的赡养扶助义务,继兄弟姐妹间、以及旧社会形成的一夫多妻家庭中子女与生母以外的父亲的其他配偶间更不存在法定的扶养义务。我国大量存在的妻子代丈夫、女婿代妻子对其父母尽赡养义务的情形,更多的是在履行家庭的道义责任,实质是在依传统习俗履行支系对老人的赡养扶助义务,而非个人具有法定义务。从继承的角度看,根据按支继承规则,在子女及其直系卑亲属这个亲系中,按照子女的人数划分为若干支,每个子女及其后裔为一支。遗产在这个亲系中按支分配而不是按人分配,每一支当中按亲等近者优先原则继承。如果某一支中亲等近者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丧失继承权,则由其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即遗产是属于“支”,只要这一支当中有直系卑亲属存在,该应继份就不转归他支。其他亲系依此类推{28}。而基于按支继承的基础,各支承担的赡养义务也基本相同,故我国血亲赡养与继承实质上存在着一种对应关系。在继承中,因为每一子女及其后裔为一支,故每一子女仅取得一份继承权。对父母的赡养及对其遗产的继承,也就都对应于子女这个晚辈直系血亲。从“量”上而言,每一晚辈直系血亲子女只承担一份赡养义务,也只享有一份遗产继承权。在被赡养人的子女结婚后,子女的夫或妻与被赡养人形成姻亲关系,但这种姻亲关系的形成,既不会导致原来存在的血亲赡养扶助义务的增加或减少,更不会影响原来存在的血亲的继承权。 而且,从现行《继承法》整体上看,尽管其对丧偶儿媳、丧偶女婿继承权有特别规定,但其对姻亲继承始终持一种否定态度。根据《继承法》相关条文的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可以多分得遗产,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却不尽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应当不分或者少分遗产{29}。这都是在其享有继承权的基础上,对其所继承的遗产在量上的增减,多分得遗产并不是因为其有新的继承权,少分或未分得遗产也并不是被剥夺或限制继承权。这仅是在按支继承过程中,基于其所尽义务的不同而导致所继承遗产“量”上存在差异。而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非继承人,除丧偶儿媳、丧偶女婿、继兄弟姐妹,以及旧社会形成的一夫多妻家庭中子女外,法律始终没有授予其继承权,也仅给予他们适当分得遗产的权利。 当然,如果丧偶儿媳、丧偶女婿承担了对公婆或岳父、岳母主要的赡养义务却在被赡养人死后得不到一定的利益补偿,实为不公平。在儿媳、女婿的夫或妻先于被赡养人死亡且留有子女的情况下,这种不公平还尚可通过子女的代位继承来协调,但如果儿媳、女婿的夫或妻先于被赡养人死亡却没有子女代位继承遗产时,这种不公平就尤显突出。依据法律,儿媳与女婿没有赡养公婆及岳父母的法定义务,故孙子女的代位继承权与丧偶儿媳、丧偶女婿是否尽赡养义务没有任何必然联系。同理,继兄弟姐妹间、以及旧社会形成的一夫多妻家庭中子女与生母以外的父亲的其他配偶间如果已经形成扶养扶助等关系,如果在被扶养人死后另一方得不到适当的利益补偿,这的确不利于家庭伦理关系的维系。所以,丧偶儿媳、丧偶女婿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后应承认其行为的价值,继兄弟姐妹间、以及旧社会形成的一夫多妻家庭中子女与生母以外的父亲的其他配偶间形成了扶养关系也应对其价值在法律上进行认可。故在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分配时,应该有所体现,但这种体现不应是授予其继承权。继承权是一种权利,它的产生应该如前所述有其既定的基础与原则,而不能基于对某种行为的嘉奖。如果基于丧偶儿媳和女婿的此类行为可以授予其继承权并将其列入第一顺序继承人,基于继兄弟姐妹间、以及旧社会形成的一夫多妻家庭中子女与生母以外的父亲的其他配偶间形成扶养关系就可以相互继承遗产,那么对于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未丧偶儿媳和女婿以及其他形成扶养关系的人,也应当同样对待。而且,在现实生活中,未丧偶的儿媳或女婿可以与其夫或妻一同赡养扶助公婆及岳父母,相较而言,他们尽好主要赡养义务的可能性远远大于丧偶儿媳或女婿独自一人。如真据此授予人继承权,那么对那些向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人或相互间形成扶养关系的其他公民也当被授予继承权。 (三)姻亲继承对民众继承习惯的背离 作为以血缘关系、婚姻关系为基础的财产法,继承法从产生开始就具有固有法的特性。不同地域民风民俗的特点注定各国、各地民众继承习惯各具差异,故准确了解本国民众现实生活中的继承习惯是任何立法者均必须考量的重要因素。如学者言,立法者在立法时要充分考虑、尊重人心人情所向所愿所望,充分考虑、尊重民众的习惯和风俗等{30}。正是基于民众继承习惯在继承领域具有如此重要性,我国有学者近年特组织力量对此进行调查并形成报告,这也是自1949年建国以来,第一次在我国大陆选择具有一定代表性省市进行的较大范围的当代民众继承习惯调查。 根据其调查结果显示,在对法定继承人范围的选择及排序中,被调查民众认为血缘关系的远近和婚姻关系是最为重要的确认标准,血亲继承人的利益仍被看重。如,配偶地位被充分肯定尤为明显,“侄子女”和“外甥子女”这类血缘关系较远亲属的法定继承顺序被排列在第三、第四顺位。而现行《继承法》所确认的,丧失儿媳和丧偶女婿在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后取得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资格的规定不为大部分民众所赞同。大部分被调查民众都认为“与死者长期共同生活的其他人”不能被作为法定继承人列入继承顺序。对继父母与继子女因形成扶养关系而成为法定继承人的规定,也只有一至二成半的人赞同继子女作为法定继承人。可见,血缘关系的远近和婚姻关系在今天仍然是我国民众确认继承人资格的最重要因素。民众更愿意让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以及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今后被立法承认为“酌分遗产人”。关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请求酌分遗产及其理由,被调查地区民众普通强调亲属关系的存在对确定酌分遗产人的重要性,这与现行法的立法意旨有一定差异{31}。总之,确认继承人资格时,民众始终认为婚姻关系、血缘关系而非姻亲关系才是最重要且应该考量的标准。即使当出现《继承法》第14条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以外人请求酌分遗产的情形时,被调查民众对请求人的确认也比较强调其与被继承人所具有的亲属关系。而丧偶儿媳、丧偶女婿与被继承人之间的关系仅为姻亲,故在民众心目中,他们至多只能作为酌情分得遗产人存在。作为更远关系的社会学意义上的姻亲,如继兄弟妹间,以及旧社会形成的一夫多妻家庭中子女与生母以外的父亲的其他配偶间即使形成扶养关系,彼此更不应作为继承人。 五、结论 遵从世界范围内按支继承、按血亲决定继承人范围的原则,考虑我国民众对非血亲关系人享有继承权所持的否定态度,对非血亲关系人取得遗产应采用同样的方式,以保证《继承法》内部的协调与统一。正如密尔所说,法律的每个条款,必须在准确而富有远见地洞察到它对所有其他条款的效果的情况下制定,凡制定的法律必须能和以前存在的法律构成首尾一贯的整体{32}。 笔者认为,将姻亲纳入继承领域,直接授予其继承权,实为不妥。这既与立法传统、源流及民众继承习惯均不符,也直接导致继承权产基础的不统一,使相关法律规范间逻辑不严密而协调性不足。具体针对我国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现象、继兄弟姐妹间以及旧社会形成的一夫多妻家庭中子女与生母以外的父亲的其他配偶间形成扶养关系的特定情形,为防止基于儿媳或者女婿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继兄弟姐妹间、以及旧社会形成的一夫多妻家庭中子女与生母以外的父亲的其他配偶间形成扶养关系就突破按支继承与血亲继承的传统授予其继承权所带来的不公及与习俗不合的做法,可以直接规定他们基于其曾为的赡养扶助行为或扶养行为对被赡养人或被扶养人的遗产享有酌分遗产请求权。在实践中,酌情分得遗产的“量”应根据其曾为的赡养行为或扶养行为的程度有所区分,对被赡养人或被扶养人的生活提供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主要帮助的,应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其分得遗产的份额可以比照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应得份额;其他对被赡养人或被扶养人赡养扶助较多的,分给他们的遗产,按具体赡养扶助情况可以多于或少于继承人。这样做,既能调动丧偶儿媳或者丧偶女婿对公婆或岳父母进行赡养的积极性,也会鼓励继兄弟姐妹间、以及旧社会形成的一夫多妻家庭中子女与生母以外的父亲的其他配偶间进行相互扶养扶助,也还能将非血亲关系人之间因赡养扶助等行为而获得分享遗产的权利基础统一起来,避免继承权产生基础的矛盾及不合理,以维护整个继承法体系在逻辑上的严密完整、协调统一。 |
注释: {1}收稿日期2013-06-09作者简介和丽军,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云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2}何勤华,殷啸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史[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1999.313. {3}[法]巴札尔,安凡丹.圣西门学说释义[M].王永江,黄鸿森,李昭时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1.216. {4}陈苇.婚姻家庭继承法学[M].北京:群众出版社,2012.34-35. {5}苏联于1918年4月27日颁布的“关于废除继承制度”的法令第2条规定,“直至有关普遍社会保证的法令颁布之前,死亡人的贫困的(即缺少必要生活资料的)没有劳动能力的直系下辈亲属和直系上辈亲属,全血缘和非全血缘的兄弟姐妹以及配偶,可以从死者遗留的财产中获得赡养。” {6}[苏]B·C·安吉莫诺夫,K·A·格拉维.苏维埃继承法[M].李光谟,贾宝廉,潘同龙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57.36.46-47.142-143. {7}[苏]B·C·安吉莫诺夫,K·A·格拉维.苏维埃继承法[M].李光谟,贾宝廉,潘同龙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57.36.46-47.142-143. {8}[苏]B·C·安吉莫诺夫,K·A·格拉维.苏维埃继承法[M].李光谟,贾宝廉,潘同龙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57.36.46-47.142-143. {9}刘春茂.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134. {10}《俄罗斯联邦民法典》规定法定继承人的前七个继承顺序分别为:第一顺序为被继承人的子女、配偶和父母;第二顺序为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第三顺序为被继承人的叔伯姑舅姨;第四顺序为第三亲等的亲属——被继承人的曾祖父母和外曾祖父母;第五顺序为第四亲等的亲属——被继承人的侄孙子女和侄外孙子女及表、堂祖父母;第六顺序为第五亲等的亲属——被继承人的侄重孙子女和外侄重孙子女,表、堂侄子女以及表、堂叔伯姑舅姨;第七顺序为继子、继女、继父、继母。 {11}《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148条第2款、第3款分别规定:“法定继承人包括不属于本法典第1142条至第1145条所规定的继承人的范围,但在继承开始时无劳动能力并且在被继承人死亡前至少一年受被继承人供养和与之共同生活的公民。在有其他法定继承人的情况下,他们与参加继承的该顺序的继承人享有同等继承权。”“在没有其他法定继承人时,本条第2款所列受被继承人供养的无劳动能力人自动成为第八顺序继承人进行继承。” {1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85年9月11日法(民)发[1985]22号)第29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无论其是否再婚,依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时,不影响其子女代位继承。” {13}参见《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5条规定,“丧偶妇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公、婆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继承权不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 {1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的意见〉》第30条明确规定:“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抚养义务” {15}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丧失配偶的儿媳与公婆之间、丧失配偶的女婿与岳父母之间,已经形成扶养关系至一方死亡的,互有继承权。儿媳或女婿继承了公婆或岳父母遗产的,仍有继承生父母遗产的权利。” {16}刘春茂.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229-230.244-245. {17}刘春茂.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229-230.244-245. {18}杨立新,朱呈义.继承法专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64. {19}侯放.继承法比较研究[M].澳门:澳门基金会,1997.31. {20}黄风译.盖尤斯法学阶梯[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137-138. {21}刘素萍.继承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215. {22}郑玉波.法谚(二)[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247. {23}周强.论我国继承法中的若干基本问题[J].中国法学,1985,(2). {24}郭明瑞,房绍坤,关涛.继承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75. {25}杜江涌.论尊重习惯法原则在继承立法中的贯彻[J].内蒙古社会科学(汉文版),2005,(1). {26}张平华,刘耀东.继承法原理[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179-180. {27}李红玲.继承人范围两题[J].法学,2002,(4). {28}张玉敏.继承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324. {29}《继承法》第13条、第14条分别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30}周旺生.立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406. {31}陈苇(项目负责人).当代中国民众继承习惯调查实证研究——北京市、重庆市、武汉市和山东省四地民众继承习惯调查报告[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8.54-71. {32}[英]J·S密尔.代议制政府[M].汪瑄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76. |
出处:《时代法学》2013年第4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