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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社会调查制度 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发布时间:2013-09-30 11:45 浏览量:577

http://rmfyb.chinacourt.org/paper/html/2013-09/26/content_71037.htm?div=-1
  社会调查制度是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制度。社会调查能为司法机关了解涉案未成年人社会背景,进而有针对性的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提供重要参考依据。为了充分了解该制度运行情况,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进行了调研。

    一、基本情况

    2012年至2013年7月,綦江法院共审结未成年人刑事案件47件,判处未成年罪犯77名,其中外地户籍的罪犯有12名,共有68份社会调查报告。通过分析,发现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社会调查主要由法院委托开展。根据相关规范性文件和司法解释,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侦查、起诉、审判阶段都可以开展社会调查。但实际上,侦查、公诉机关在审判前开展社会调查并向法院提交了社会调查报告的案件只有3件,仅占3.9%。其余案件都是在审判阶段才由法院委托进行社会调查。綦江法院一般是在立案以后立即书面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社会调查。但由于审理期限较短,导致进行社会调查的时间得不到保障。

    2.调查报告质量不高,采信率较低。司法行政机关接受委托后,一般转交基层司法所进行社会调查。由于社会调查员专业技能不足,社会调查报告质量不高。一是内容空洞、简单,不能全面、真实地反映被告人社会背景。如关于“性格特点”栏,多数报告只填写“性格内向”等雷同内容。二是缺乏深入分析。多数调查报告都没有对被告人犯罪原因做深入剖析并提出恰当的措施建议,如“关于量刑建议”,95%以上的调查报告提出“建议从宽处罚”等模棱两可的意见。调查报告内容简单粗糙,难以反映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和人格特点等背景情况,法院采信率低,一般需要重新调查。68份社会调查报告,法院直接采信的只有15份,仅占22.1%。

    3.审查程序不规范。社会调查报告作为重要的量刑参考依据,法院应注重审查其客观性、真实性。社会调查人员出庭宣读社会调查报告,并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有助于法官的内心确信。但相关法律对社会调查员的诉讼地位、调查报告的属性未作明确规定。47件案件中社会调查员无一出庭宣读社会调查报告,31件案件法庭没有将调查报告作为证据进行质证,控辩双方参与度不高,影响审查结果的可接受性。

    4.异地委托调查难开展。针对外地户籍的未成年被告人,社会调查需要异地进行。由于缺乏异地委托机制,法院委托异地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存在较大困难。有9名外地未成年被告人的社会调查在法院发出委托社会调查通知书后,一直没有收到司法行政机关反馈的社会调查报告;另3份社会调查报告则是在刑事判决书生效后法院才收到的。

    二、社会调查制度实施效果不佳的原因

    1.司法观念方面。一是社会调查制度在我国施行的时间不长,理论关注不够,该制度所蕴含的司法价值尚未被大多数办案人员认识和接受。在案多人少压力下,社会调查增加了工作量,影响办案效率,办案机关不容易接受。二是重刑思想根深蒂固。我国还没有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部分办案人员对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特殊性缺乏足够认识。重惩罚打击、轻教育预防,重办案效率、轻程序保障的观念比较普遍。当前青少年犯罪形势严峻,一定程度上强化了严罚主义倾向。

    2.立法方面。首先,立法层级较低,缺乏统一性。1996年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均没有规定社会调查制度。在新刑诉法实施以前,该制度散见于相关规范性文件中,效力层级低。其次,授权性规定缺乏强制力。相关规范性文件中,没有对社会调查作强制性规定,作为一项非必经程序,容易被办案机关规避。最后,规定粗略,缺乏可操作性。现有规定没有明确社会调查主体的法律地位,社会调查的方法、程序以及审查判断标准和程序等内容,缺乏异地委托调查衔接程序,过于原则化,可操作性不强。

    3.保障方面。一是社会调查人员亟待专业化。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涉及心理学、社会学、教育学等专业知识,对社会调查主体的专业性有较高要求。但新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调查人员的资质、知识和技能等未作配套规定,相关调查人员不具备调查所需要的专业技能。二是社会调查没有纳入专项经费管理,办案单位对社会调查员的补贴标准低,社会调查员积极性不高,难以细致、认真地进行社会调查。

    三、完善社会调查制度的路径

    1.树立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司法理念。要通过学习培训、经验交流等形式,提高办案人员理论素养,转变司法观念,充分认识到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特殊性,牢固树立少年最佳利益原则、“宜教不宜罚”等司法理念。要逐步推行少年司法组织专门化,指定专人办理涉少案件,提高少年司法队伍的专业化水平。

    2.完善配套制度。一是明确职责。规定开展社会调查是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防止办案机关推诿责任,社会调查流于形式。二是完善社会调查程序。明确调查范围、深度及调查方法。建立调查人员及调查对象回避制度,确保调查的客观性、中立性。三是完善社会调查报告审查程序。明确社会调查员出庭义务,确立调查报告审查程序和采信标准,注重发挥控辩双方在调查报告审查中的积极作用,提高审查结论的可接受度。四是建立异地委托调查工作机制。明确不同地区办案机关之间协助调查的工作流程、职权职责等,实现异地委托调查的无缝衔接,提高异地委托调查的质量和效果。

    调动社会力量参与。逐步推行人员资质认证制度,强化调查人员业务培训,提高专业胜任能力。要充分调动社会力量,扩大受委托机构和人员范围,发挥社会工作者、志愿者专业能力强、积极性高的优势,壮大社会调查队伍。

    (课题组成员:杨  锐  蔡文昌  杜云发  徐贤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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