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域管辖中如何理解“经常居住地”
□罗贵明
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人员流动频繁,人们的日常生活也不仅仅限于一地,这对审判实务中经常居住地的确定提出了新的挑战。如何理解经常居住地是地域管辖中常见的一个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但是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说明这个“地方”的含义,审判实务中对这个“地方”具体指哪里也有不同的理解。一种理解是,“地方”指当事人居住的居所,另一种理解是,“地方”指当事人居住的基层法院辖区。如一起离婚纠纷,甲女户籍地在A区,长期居住在B区,与乙男结婚后在B区居住,后此夫妻在B区内又连续搬家,每处均未住满一年。现乙男在B区起诉离婚,B区法院认为甲女在B区同一住所未连续居住满一年,要求原告去A区起诉。A区认为虽然甲女在B区同一住所未连续居住满一年,但是甲女在B区连续居住满一年,因此B区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笔者倾向于支持前一种意见。因为法律在规定以自然人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的同时,又引入“经常居住地”的概念,尊重了自然人长期或者经常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而在其他地方居住的现实,将现实中自然人居所的不确定,通过法律方式确定下来,界定为“住所”,以方便自然人诉讼,因此,经常居住地属于住所的一种形式,而公民必须要实际居住在具体的居所里的,因此公民经常居住地应该是“点”即具体住所而非“面”即某一行政区域。
处理管辖类案件时要既方便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又有利于法官查清案情,在适用前述法律规范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起诉时在住所地居住的,无论是否离开过住所地,也无论离开是否超过一年,仍应以住所地法院管辖。
2、如果自然人不在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居住已经连续多年,且存在多个“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居住地”,则以其中最后一个“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
3、如在两处以上的地方经常居住,难以分清主次的,要综合多种证据来判断其主要工作地、主要生活地等,从而确定是否是经常居住地。如果都难以判断的,以户籍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