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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所有权保留制度问题探析

 发布时间:2012-01-18 10:23 浏览量:1584412944

王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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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法律规定见于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该条规定过于简单,在司法适用中面临着诸多问题。

 

  动产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困境

 

  .所有权保留与动产物权公示方式的冲突 物权变动必须通过一定形式向社会公开,动产物权以占有和交付作为物权公示方式。在所有权保留的动产买卖中,所有权并不随着动产的交付而发生转移,导致所有权保留制度与动产物权公示方式发生冲突:(1)保留所有权的约定只存在于买卖合同中,而买卖合同没有公示的规定,保留的所有权未进行公示,与物权的持有与变动必须以一定形式公开表现的原则相冲突。(2)保留所有权的动产买卖中,买受人实际占有动产但是并不享有所有权,出卖人虽不占有动产却享有所有权,与传统的动产以交付和占有作为所有权的公示方式相冲突。

 

  .所有权保留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冲突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的,第三人可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受让人善意;以合理的价格受让;转让标的物按法律规定应登记的已经登记,无需登记的已交付第三人。其中第三人善意是关键,在保留所有权的动产买卖中,由于所有权保留没有相应的公示方式,第三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占有该动产的买受人是真正的所有权人,因此第三人的善意将十分容易成就,所有权保留制度将形同虚设。

 

  .所有权保留制度导致买卖双方权利义务失衡 依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性质,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表现为:买受人可以对出卖物占有、使用和收益,并享有对出卖物所有权的期待权等权利,同时负有对出卖物不得擅自处分、合理保管等义务;出卖人享有在一定条件下对出卖物的取回权与基于所有权的物上请求权,同时负有不得再行处分出卖物,容忍买受人对出卖物占有、使用和收益而不得随意干涉等义务。其中,买卖双方最主要的权利就是买受人的期待权和出卖人的价金请求权和取回权。买卖双方权利失衡主要表现在:(1)权利性质上,买受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期待权能否实现并不完全由买受人所决定;而出卖人的取回权,是一种具有绝对性、排他性的物权性权利。(2)权利的行使条件上,买受人的期待权必须在其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后才能享有和行使,只要有极少义务未履行,买受人也不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而出卖人可以行使取回权。

 

  动产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立法应对

 

  现行关于所有权保留制度法律规定的局限性,已经超出了司法所能解决的范围,必须通过完善所有权保留制度立法方能克服。

 

  .建立所有权保留公示制度 动产所有权保留制度困境的根源在于动产买卖的所有权保留缺乏相应的公示制度,构建所有权保留公示制度就成为解决所有权保留制度所面临困境的根本。具体建议为:(1)区分动产的种类而进行不同的立法:对于车辆、船舶、航空器等物权法所规定的特殊动产,采登记生效主义;对于车辆、船舶、航空器之外的其他动产,则可采登记对抗主义,未经登记的所有权保留,对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此时不必追究第三人是否善意,因在所有权保留未经登记时,仍要求第三人必须是善意才产生所有权转移的效果,则将与善意取得制度没有区别,不能体现登记的特殊意义。(2)所有权保留的登记机关。动产所有权保留的登记机关,可参照担保法中关于办理抵押物登记部门的规定,车辆、船舶、航空器的所有权保留登记机关为该类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企业设备及其他动产的所有权保留的登记机关为买受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重新配置买卖双方权利义务 1)赋予买受人再出卖请求权。买受人得于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一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请求出卖人将标的物再行出卖。(2)限制出卖人取回权的行使。第一,在出卖人取回权行使的条款方面,主要考虑买受人已经履行价金支付义务的比例,即如果买受人已经履行价金支付义务达到合同总义务一定比例时,则出卖人无权行使取回权,只能要求买受人履行尚未支付的价金。比例的确定,可参照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即在保留所有权的动产买卖中,如果买受人未履行的价款金额达到合同总金额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行使其所有权,要求买受人返还合同标的物,并有权要求买受人支付该标的物使用费,而未达到五分之一的,不能行使取回权。第二,关于限制出卖人取回权行使的程序,为充分保护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审查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返还标的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因此,法律应规定出卖人行使取回权时必须通过诉讼的形式主张。

 

  .限定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客体 所有权保留制度毕竟有别于传统所有权的变动,为防止所有权保留制度滥用,必须限定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客体。笔者认为,以下建议可供参考:(1)限定种类。特殊的动产,如汽车、船舶、航空器等,由于价值较大,并且也易于管理,可以适用所有权保留。除了特殊动产外,企业的机器设备也可以适用所有权保留,因为企业买入机器设备,主要是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转让第三人的可能性较小。对于这两类动产之外的其他财产,由于种类繁多且交易的频率高,不适宜适用所有权保留。(2)限定价值。对于前面所阐明的种类中那些价值较低的财产,不适用所有权保留,否则将导致适用所有权保留的财产过多,不利于登记管理。关于具体的标准问题,结合现有物价水平及我国的实际情况,可以考虑以5万元为限,即合同约定的成交金额在5万元以内的,不允许设定所有权保留。

 

  (作者单位: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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