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明:关于民事诉讼法修正意见
邵明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 十二、人事争讼程序
人事争讼案件,主要有:(1)婚姻纠纷案件,如婚姻无效之诉、撤销婚姻之诉、离婚之诉、夫妻同居之诉等;(2)亲权或亲子纠纷案件,如确认收养关系之诉或收养无效之诉、解除收养关系之诉、否认子女之诉、确认监护权之诉、撤销亲权之诉等。
在法律性质上,许多国家和地区将人事纠纷作为含涉公共利益的纠纷,所以在法律上特设人事诉讼程序来处理。比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六编为“家庭事件程序”,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九编为“人事诉讼程序”,日本还制定了《人事诉讼程序法》、《家事审判法》。
在这些国家和地区,人事诉讼程序是一种强制采用的程序,即进行人事诉讼必须优先适用人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没有特别规定的,则适用通常争讼程序的相关规定。下文简要阐释人事争讼程序的原理和特别规定:
(1)适用职权探知主义和职权干预主义。人事纠纷由于包含了公益内容,所以采取实体真实主义,即对于案件事实和证据不能由当事人处分,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收集事实证据以探知案件真相。人事纠纷由于包含了公益内容,所以采取职权干预主义,即对于人事纠纷案件,法院不受当事人处分权的制约,可以超出或替换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
(2)判决效力的对世性。在诉的类型方面,人事诉讼有形成之诉(如离婚之诉、解除收养之诉等)和确认之诉(如婚姻无效之诉、收养无效之诉等),这些诉的形成判决和确认判决具有对世效力。
人事诉讼的判决效力采行绝对效力原则,即此类判决的既判力或形成力具有“对世性”,不仅双方当事人而且不特定的第三人也受判决既判力和形成力的约束。
(3)亲自出庭。人事诉讼具有人身性,不具有可移转性,同时此类判决必须建立在实体真实和当事人意志真实的基础上,所以要求当事人亲自出庭表达意志。比如,《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4)强制调解。人事诉讼案件多涉及当事人之间及其亲属之间的家庭关系,为维护家庭关系的融洽和稳定,所以许多国家和地区规定,对于人事纠纷在法院判决前必须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才进行审判。当然,调解须遵行自愿原则和合法原则。就合法原则来说,如婚姻无效、收养无效等违背法律强行规范的人事纠纷,不得进行调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