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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关于贯彻执行《婚姻法》的指导意见

 发布时间:2010-12-21 09:53 浏览量:758

2010-5-5 13:32:36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关于贯彻执行《婚姻法》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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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准予离婚的表述为:“准予原告甲和被告乙离婚”。不准离婚的表述为:“驳回原告甲的诉讼请求”。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探望子女的权利表述为:“探望权”。离婚后子女的抚养费用表述为“抚养费”。
第二条  事实婚姻与登记婚姻具有同等效力,对于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如其请求与婚姻法关于准予离婚的规定不符,可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条  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必须严格掌握。不应以当事人在婚姻关系破裂中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以作为对有过错方的惩罚。不准离婚适用的法律和准予离婚为同一条,即对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反用。
第四条  在办理婚姻案件涉及探望权的,应先要求双方当事人对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与时间进行协商,如协商不成的再进行判决。具体表述为:“原(被)告享有每月探望子女×次的权利,被(原)告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
第五条  当事人单独就探望权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列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为被告,不能列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或其他人为被告。
第六条  对于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人民法院可在征求其意见后再对探望权的行使作出判决。如子女对要求探望的父或母具有明显排斥情绪的,可灵活处理探望时间与方式。
第七条  要求探望的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视为构成婚姻法规定的 “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经一方请求,法院可以判决中止探望权行使:
(一)患有严重精神疾病或烈性传染病未治愈的;
(二)探望过程中对子女有严重违法或犯罪行为的;
(三)有吸毒、赌博等恶习或怂恿子女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四)发生过借探望之机藏匿子女行为的或有明显藏匿倾向的;
(五)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
如果上述情况发生在案件的执行程序中,应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
第八条当事人未提出探望权的诉讼请求,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对子女抚养问题作出判决时,可在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后,作出探望权的判决,以避免诉累。另外,有关探望权问题应有当事人协商过程,一般按协商一致的意见处理。
第九条  对于无效婚姻案件,如当事人的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对于上述裁定,允许当事人上诉。
第十条  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当事人如有异议,或认为婚姻应属有效的,可重新申请结婚登记。
第十一条  对于判决宣告婚姻无效及对子女、财产分别处理的,应当分别制作法律文书,其编号可采用如“×民初字第×-1号”和“×民初字第×-2号”等形式。在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判决主文后,应加上“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以便于当事人理解“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即当事人不能提起上诉。而对于涉及子女、财产的“×民初字第×-2号”法律文书,应告知当事人上诉权,上诉期限及上诉法院等事宜。
第十二条  对于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如不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将提出申请的利害关系人确定为申请人,将被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当事人列为被申请人。如系婚姻当事人提出,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将提出申请的人确定为原告,将另一方当事人确定为被告。
第十三条  判决负担的抚养费数额不能过低,必须满足子女在当地的最低生活保障的要求。
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规定“抚养费…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为了避免今后执行中的麻烦,在判决中宜多采用一次性给付。对于“有条件的”可作如下理解:
(一)支付方有银行存款足以支付的;
(二)支付方在离婚时分得的财产足以折抵的;
(三)支付方一次性支付不会影响个人生活的;
(四)抚养方生活困难而支付方条件较好的;
(五)不一次性给付可能无法履行的。
一次性给付抚养费的,其总额可酌情低于分期分批给付的总数额。
第十四条  抚养费的构成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生活费为维持本地基本生活所必需的支出数额;
教育费为国家规定的公立教育机构按规定收取的费用;
医疗费一般是指普通疾病的门诊急诊费用。
第十五条  在抚养费的负担上,如果需负担抚养费的一方当事人无力维持本人的基本生活,则子女的教育、医疗费等费用可考虑暂不予支持。
第十六条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生活困难”除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二种情况外,还可包括:
(一)一方完全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
(二)一方残疾或患有重大疾病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
(三)一方无收入或其收入明显低于当地居民或农民平均收入水平的。
第十七条  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在实践中,部分离婚当事人双方在婚前均没有住处,或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租赁房屋的,均可能导致“离婚后没有住处”情形的发生。有的在婚前已属生活困难之列,离婚时或离婚后,则不能按照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执行,即不能从一方住房等个人财产中予以适当帮助。
第十八条  他人赠与未成年子女的不动产或其他贵重物品,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属于未成年子女的个人财产。离婚时,可在裁判文书中将不动产或该贵重物品的归属加以明确。同时,明确该财产由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一方代为保管。
赠与人要求限制代管人的处分财产及相关行为,如其要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明确。
离婚时,一方或双方自愿将自己的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必须审查双方有否存在恶意避债行为。如没有,法院可以在裁判文书中载明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同时,表明受赠财产由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一方代为保管。
在审理涉及事实婚姻、同居关系、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的案件时,上述第一、二、三款仍然适用。
第十九条  在离婚案件中,无过错方依照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获得的损害赔偿的数额,一般不超过五万元。
第二十条 男女双方离婚时,因子女姓氏变更而产生纠纷,可依以下情况处理:
(一)父母均同意变更子女姓氏,该子女又在十周岁以下的,应予准许;
(二)父母均同意变更子女姓氏,该子女在十周岁以上,应当征求本人意见。本人强烈反对的,应尊重子女本人对姓氏的选择权;
(三)离婚后,一方因对方擅自将子女原来的姓氏改为对方的姓氏而产生的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四)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作出判决,可责令恢复原姓氏。如一方不予履行,另一方可以凭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直接到公安户籍管理机关办理姓氏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在全日制高校、中专、技校就读的成年子女,其本人能够通过申请助学贷款或勤工俭学等方式维持正常学习和生活,其父母确无给付能力的,驳回追索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在全日制高校、中专、技校就读的成年子女,其本人无法通过申请助学贷款或勤工俭学等方式维持正常学习和生活,其父母有给付能力的,支持追索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第二十二条 关于夫妻债务问题,依如下规定处理:
(一)明确为个人债务的,判决书中予以认定,由个人偿还。
(二)双方分居后一方所借债务,未经对方同意,事后又未经对方追认,不是用于偿还以前所借的共同债务,或不是为家庭生活必须支出的,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
(三)双方约定债务处理的,按约定。对损害权利人或第三人权益的约定不予认定,建议由权利人另行主张。
(四)共同债务由一方负责偿还,在理论上夫妻他方应负连带责任,但离婚案件判决书中对连带责任可不必予以表述。
(五)离婚判决书对债务已经在判决书上表述,债权人另行起诉主张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作出判决。
(六)裁判文书或生效裁判已对夫妻债务作出处理的,离婚时不必再重复处理,只须在事实部分载明即可。
(七)对于可能存在的虚假债务、疑似债务等情况,一时又难以明确否定的,可表述为:若存在该笔债务,可由权利人另行主张解决。
(八)个人债务与共同债务不明的,可不作处理,由债权人另行主张。
第二十三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一般不得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一方无收入来源,出现生活困难,对方又拒绝扶养的情况下,要求分割共有物的,可予支持。
对于其他需要分割共有物的,严格按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执行。在分割时,双方之间的分居一般不宜认为属“共有基础的丧失”。对于分割理由必须属于“重大”,对于出于日常生活需要的理由一般不宜作为重大理由。
第二十四条 夫妻一方因人身损害或因患病所获得的保险赔偿金,是对个人伤害的恢复和弥补,主要用于受害人的治疗和生活,属于个人财产。
第二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应当取得和实际取得的人寿保险金,属于共同财产。但在婚前以个人财产投保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离婚时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的当事人,养老保险金不应认定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应当取得”,一方主张对养老保险金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应当取得和实际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属于共同财产。
住房公积金如不提取,则一直处于递增之中,故住房公积金数额可以起算到一审最后一次开庭的法庭辩论终结日。
第二十八条 违章建筑的确认是行政机关的职责,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不宜主动认定违章建筑。在必要时可以确定使用人,但不对其所有权作出判决。
第二十九条 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代其提起离婚诉讼应严格掌握,如配偶一方存在虐待、遗弃或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合法权益行为等情形的,可予以准许代为起诉。
第三十条 婚姻法第二十七条所称的“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是指继父或继母负担继子女的全部、部分抚养费或者继父、继母与继子女共同生活尽了照顾养育义务且抚育时间超过五年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处理按揭房屋的归属应贯彻公平原则,主要考虑财产的来源、出资的份额、偿还的数额、对财产形成的贡献等情形,而不能简单地依据权利证书上登记的名字或权利证书的取得时间作出处理。
第三十二条 在审理离婚案件时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要符合有利生产、方便经营、易于管理、公平合理的原则。
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情况和经营承包土地特点,采用保留分割权、折价补偿、轮流耕种、分割经营等多种形式。
第三十三条 对于婚前一方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婚后双方共同经营所获得的收益,可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三十四条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购买并持有的内部职工股,虽具有一定的人身性,但因其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股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分红及增股、配股,也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三十五条 本意见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上级法院文件有不同规定的,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上级法院文件的规定执行。分享到新浪微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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