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婚姻家庭纠纷办案要件指南(一)
(2005年3月4日 沪高发民一〔2005〕2号)
第一部分 解除婚姻关系的办案要件指南
第一条本要件指南所指的离婚纠纷案件是指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有关规定,要求解除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的案件。
第二条解除婚姻关系的主张成立,必须具备下列要件:(一)婚姻关系合法;(二)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准予解除婚姻关系的要求;(三)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抗辩事由;(四)不存在解除婚姻关系的妨碍性事实。
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精神,解除婚姻关系一般须具备下列要件:
1、婚姻关系合法。包括合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且不属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情况,以及事实婚姻两种情况。
2、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要求。我国婚姻法概括性地规定了"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标准,同时也列举了确认感情确已破裂的五种情形。只要当事人举证证明夫妻一方或双方有上述行为,即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3、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抗辩事由。相对方如具有法律规定的抗辩事由,请求方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主张就不能成立。如现役军人对其非军人配偶离婚的主张,享有法定的抗辩权、女方在特殊情形下对男方在特定期间内的离婚主张的抗辩等。
4、不存在解除婚姻关系的妨碍性事实。主要是指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程序性妨碍。
第三条婚姻关系当事人提出离婚请求的,提出离婚请求的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婚姻关系合法。
[说明] 婚姻关系合法的基本证据,是双方已经履行了结婚登记手续。如结婚证、婚姻登记机关的结婚证明等,在一般情况下就是合法缔结婚姻的证据。
第四条主张解除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应举证证明;
(一)现存婚姻属于事实婚姻;不得
(二)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理由和事实。
[说明] 事实婚姻与一般的合法婚姻相比,有几个方面的不同:(1)欠缺结婚的法定形式要件,即未办理或者合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以夫妻名义公开共同生活,且具有长期共同生活的目的。这是事实婚姻区别于非婚两性关系如通奸、姘居等的重要要件;(3)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即男女双方均无配偶,已达法定婚龄,无禁止结婚的情形等。
根据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条例实施前双方已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事实婚姻经补办登记手续的,即转化为合法婚姻,当事人可以行使离婚请求权。
未办理结婚登记但男女双方已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嗣后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的,以条例实施之日为分界点,区别情况分别处理:(1)条例实施前男女双方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可认定具有事实婚姻的效力,不必补办登记,可以请求解除婚姻关系;(2)条例实施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应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之后,方可行使离婚请求权;对拒不补办结婚登记而坚持"离婚"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事实婚姻关系具有婚姻的效力,当事人双方具有夫妻的身份,彼此间的关系适用婚姻法关于夫妻权利义务的规定;同居期间的财产处理问题,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者,适用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同居期间所生子女为婚生子女;互有配偶继承权。
第五条判决准予离婚的,应具备下列要件:(一)感情确已破裂;(二)经调解无效。
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是:第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审判实务中,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判断。第二,须经法院调解仍无效。对于调解无效,一方仍坚持已见或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协议的,则应视为离婚条件已基本成就。
第六条在审理离婚纠纷中,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材料,能够认定婚姻无效的,法院应确认婚姻无效。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法官应当行使释明权,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请求方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第七条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
(一)现存婚姻具有应当被确认为无效的理由和事实存在;
(二)申请人是婚姻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
(三)申请是在法定时限内提出的。
[说明]婚姻法明确规定了两类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一是违反婚姻的实质要件的,包括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以及未达到法定婚龄等情形;二是违反结婚程序要件的无效婚姻。
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确认婚姻无效的当事人,即在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情况下,是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和基层组织;在以重婚以外的其它理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情况下,只能是当事人及其近亲属。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宣告婚姻无效后,应当收缴当事人的结婚证书,并将已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机关。
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即可以在婚姻双方当事人生存期间,也可以在一方当事人死亡后一年内提出,此处的一年为除斥期间,婚姻登记机关和法院可以确认宣告。但是,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结婚时未达到法定婚龄,申请宣告无效时已经达到法定婚龄的,不得以此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
第八条申请撤销婚姻的当事人,应举证证明:
(一) 现存婚姻是因为胁迫缔结的;
(二) 结婚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愿;
(三) 申请人是拟申请撤销的婚姻关系一方当事人;
(四)申请未超出法定期限。
[说明]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因胁迫而缔结的婚姻可以被撤销。因为可撤销婚姻违背了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意愿而形成的婚姻关系,依法应准予撤销。但可撤销婚姻的撤销权只能由受胁迫的当事人本人行使,由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受胁迫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如撤销权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请求撤销。
第九条以重婚为由主张解除婚姻关系的,应举证证明下列事实:
(一)当事人原有合法婚姻关系存在;
(二)合法婚姻关系的当事人有重婚的事实。
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虽未登记,但事实上确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违法行为。在因重婚而离婚的纠纷中,无论哪一方提出离婚,无过错方均有权请求赔偿。
第十条以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由而主张解除婚姻关系的,应当举证证明:
(一)有配偶者与他人婚外同居的事实;
(二)申请人是解除婚姻关系的适格申请人。
[说明]一般认为,同居是指男女两性的共同居住、生活。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与重婚的概念有交叉重合之处,重婚也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但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同居时既不办理婚姻登记,对外也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重婚则是指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时办理了结婚登记或对外以夫妻名义生活。
第十一条 以婚姻关系当事人实施家庭暴力而主张解除婚姻关系的,应举证证明:
(一)婚姻关系当事人实施了家庭暴力事实存在;
(二)施暴行为人具有过错;
(三)申请人是解除婚姻关系的适格申请人。
[说明] 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间的一方以暴力或胁迫、侮辱等手段,侵害其他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的人身权利,并造成一定损害后果的行为。在婚姻案件中的家庭暴力,施暴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特定的亲属身份关系,多为配偶关系,并以家庭住所为特定的行为场所。侵害的客体包括有形的身体暴力和无形的精神暴力。主观上行为人存在明显的故意和目的性,一般过失行为不构成家庭暴力。客观上,既可以是积极行为,如殴打、伤害、捆绑、禁闭等暴力行为,或以暴力进行恐吓、威胁、逼迫;也可以是消极的不作为,如使受害人受冻挨饿、不给治病等。同时,暴力行为已达到一定程度,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后果,此为家庭暴力与日常的争吵、打闹或造成一定后果的家庭纠纷行为之间的重要区别。
第十二条以婚姻关系当事人有虐待家庭成员行为而主张解除婚姻关系的,应举证证明婚姻关系当事人有虐待家庭成员的事实。
[说明] 家庭暴力与虐待虽然在行为主体、客体、过错程度、外在表现形式及后果上基本一致,但两者仍有区别,是两类不同的行为,家庭暴力通常是偶发性和间断性的,虽可造成一定后果但尚不严重;而虐待是一种后果较为严重,并具有持续性、经常性的暴力行为。
第十三条 以遗弃家庭成员为由而主张解除婚姻关系的,应当举证证明夫妻一方有抛弃他方或家庭其他成员的事实。
[说明]遗弃,一般是指婚姻关系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对家庭成员,包括对夫或妻以及家庭的其他成员的扶养、抚育、赡养义务,且持续一定的期限的。
第十四条以婚姻关系当事人恶习不改而主张解除婚姻关系的,应举证证明当事人有赌博、吸毒等不改正的恶习。
一方具有赌博、吸毒、不务正业、不履行家庭义务、卖淫嫖娼、酗酒等恶习,虽经亲属、基层调解组织或有关单位劝说、调解、教育仍不改正的,往往使夫妻间产生矛盾,感情难以维系,夫妻共同生活不能,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在审判实践中,对于情节较轻,一贯表现尚可的,应促其悔改,争取和好。如无过错方对感情和婚姻已失去信心,确无和好可能的,应认为离婚的条件已基本成就。
第十五条因分居而主张离婚的,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
(一)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已满两年;
(二)夫妻关系确无和好可能。
[说明]分居是指夫妻未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分居的原因必须是夫妻感情不和,而不是工作、学习等原因客观上造成夫妻分居,而且分居期限必须满两年。如果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的,一方坚持要求离婚,并经调解和好无望的,应视为确无和好可能。
第十六条因宣告失踪而主张离婚的,当事人应举证证明对方已被宣告失踪。
[说明] 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从配偶一方离开家庭住所且与家庭无通讯联系之时起算,下落不明满两年的,法院依其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即可宣告失踪人失踪。夫妻一方失踪,客观上已不能履行对家庭、子女和配偶的责任,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对其配偶提出的离婚请求,由于只处理离婚问题,而无法涉及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故一般应判决准予离婚。
第十七条依婚姻法对军婚特殊保护的规定而对解除婚姻关系的主张提出抗辩的,应举证证明:
(一)提出抗辩一方为现役军人;
(二)主张解除婚姻关系一方不是现役军人;
(三)提出抗辩一方不存在法定的重大过错。
[说明]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在军人无重大过错的情况下,非经军人同意,法院不得判决解除军人婚姻。因此,现役军人可以据此提出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的抗辩。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法院要考虑下列情形:(1)一方为现役军人,即提出抗辩一方是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服现役、具有军籍的干部与战士,包括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干部与战士。在军队工作未取得军籍的人员及退役、复员和转业人员不属于此范围;(2)现役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是指非军人配偶向现役军人提出离婚,但双方均为现役军人或现役军人向非军人配偶方提出离婚的,不受此限;(3)现役军人没有法定的重大过错情节。根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是指重婚或与他人婚外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行为。
第十八条依婚姻法对女方的特殊保护规定而提出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抗辩的,应当举证证明:
(一)解除婚姻关系主张的提出是在女方怀孕、分娩或中止妊娠等特定时期内;
(二)不存在法院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的离婚请求的情况。
[说明] (1)婚姻法根据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规定对怀孕期间和分娩后、堕胎后的妇女,在一定时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请求。适用该规定,应考虑以下几个条件:(1)男方提出离婚请求时,女方是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的6个月内的期间之内;(2)限制的主体只能是男方,即女方在此期间提出离婚的或双方自愿离婚的,不受限制;(3)限制的权利是男方的诉权,而不是剥夺其诉权,期限一旦届满,其离婚诉权自行恢复;(4)在特殊情况下,如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仍然可以受理男方的离婚诉讼。所谓"确有必要",一般是指男方提出离婚是因为双方确有不能继续共同生活的重大、紧迫的事由,男方坚持要求离婚,如不及时受理,会造成矛盾激化,甚至危及生命安全。此时,法院可受理男方的离婚请求,但是否准予离婚。仍应根据法律规定作出处理。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婚姻家庭纠纷办案要件指南(二)
第二部分 离婚后的子女抚养及损害赔偿 :
第一节 离婚后的子女抚养
第一条 哺乳期内的子女,以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但父母双方协商由父亲直接抚养的除外。父方主张直接抚养的,应当举证证明具有下列情形:
(一)母亲患有久治不愈的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二)母亲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的;
(三)因其他原因,子女确实无法随母亲共同生活的。
[说明]从有利于婴儿健康成长出发,哺乳期内的子女以母亲直接抚养为宜。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子女抚养意见”)的规定,以2周岁为哺乳期界限。2周岁以下的子女,以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但父母双方协议子女随父亲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若父方举证证明或法院查明有下列情形,应由父亲直接抚养,体现以子女方的利益为重的立法思想:(1)母亲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如母亲仅患有一般性疾病,经治疗可以痊愈,则不在此限。如父母双方均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的,则应选择相对较轻、更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一方直接抚养。(2)母亲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虽属于违法行为,但如强迫其直接抚养,将对子女不利。如果父亲要求子女随其生活,可以允许。(3)在现实生活中,母亲可能因工作、学习等原因,或者染有吸毒、赌博、卖淫等恶习,或者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等原因,而无法或者难以妥善照顾小孩,致使子女无法随其共同生活,从维护子女利益出发,应当由父亲直接抚养。
第二条 父母一方请求抚养2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请求方应当举证证明具有下列情形:
(1)具有优先直接抚养的条件;
(2)子女愿随其生活;
(3)具有抚养能力。
[说明] (1)优先直接抚养的条件。2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双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可予优先考虑:①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②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③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④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享有优先直接抚养条件,即可据此确定子女由其直接抚养。
如果父亲与母亲直接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的优先条件。祖父母与外祖父母的条件,作为相对优先直接抚养条件,只在父母双方直接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且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时适用。
(2)子女的意见。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直接抚养权发生争执的,应征询子女的意见。因其已具备一定的识别能力,尊重其意愿,更利于其健康成长。但这并非绝对,如子女的选择对其成长明显不利,则不能一味地从其选择。
(3)父母的抚养能力。抚养能力主要指父母双方的经济收入、离婚后的居住条件以及是否具有教育子女、督促子女学习的能力和时间等。实务中,对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时,一方面应该看到此为动态的而非一成不变静止的过程,法官的判断应带有一定的前瞻性;另一方面应结合个案中子女的实际情况,以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全面发展为出发点和归结点。
应注意的是,在有利于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以准许。父母的意愿固然要考虑,但应以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为前提。由于轮流直接抚养子女不断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可能带来不利因素,实践中应严格掌握。
第二节 子女抚养费的负担与变更
第三条 父母双方可就非直接抚养方负担抚养费的多少、支付期限、支付方式、出现问题的处理方法等协商达成协议;协议不成或协议不予准许时,由人民法院从保护子女合法权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依法作出判决。
[说明]离婚后,无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父母经平等协商,可就抚养费的相关问题达成明确、具体的协议,不损害子女的合法权益的,应予准许。由于抚养费协议关系到下一代的健康成长,因此,在父母达成一致协议的基础上,法院仍具有审核的义务,如果协议不利于子女的,不应准许。
协议不成或不予准许时,法院应根据双方的经济状况、子女的实际需要、当地的生活、教育水平等确定。
第四条 子女要求父或母增加抚养费的给付,应当举证证明下列要件事实:
(1)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或者子女的实际需要超过原定数额,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
(2)父或母有给付能力。
[说明]子女在必要时要求父母增加抚养费,是其一项重要权利。父母双方首先应当协商解决,协议不成时,子女可以向法院起诉。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第五条 父或母一方请求减少、中止给付子女抚养费的,应当举证证明本人的生活境遇发生变化,无实际给付能力。
[说明]抚养教育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但抚养费的实际给付,以其具有负担能力为前提。根据司法经验,父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适当减少:(1)给付方的收入明显减少,虽经努力仍维持在较低的水平;(2)给付方长期患病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确实无力按原定数额给付,而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又有抚养能力;(3)给付方因违法犯罪被收监改造或被劳动教养,失去经济能力无力给付的,但恢复人身自由后有经济来源的,则应按原协议或判决给付。需要注意的是,父或母减少或中止给付抚养费后,一旦恢复甚至超过原有的抚养能力,子女仍有权要求回复至原定的抚养费数额,甚至要求增加抚养费。
第三节 抚养关系的变更
第六条 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的抚养关系,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且意思表示真实,应予准许。协议不成,一方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应当举证证明存在需要变更的正当理由。
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只要双方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对子女成长并无不利,应予准许。
审理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纠纷,首先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时,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为变更理由充分,请求权成立:(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直接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的行为,或其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直接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如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犯罪被劳动教养、被逮捕、被收监服刑或者较长时间出国无法直接抚养的。
第四节 探望请求权
第七条探望权的行使,需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一)父母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
(二)权利主体为未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
(三)探望权的行使不会损害子女的身心健康。
[说明]探望权,是指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依法享有对未与之共同生活的子女进行探望、看望、交往的权利。探望权的权利主体主要是指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直接抚养方作为义务主体不但负有不妨碍对方行使探望权的消极不作为义务,而且还负有协助的义务。同时,探望权的行使不得损害子女的身心健康。
第八条 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方及其他负担抚养、教育之责的法定监护人提出中止探望权请求的,应当举证证明出现了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法定中止事由。
[说明]从保护子女的利益出发,婚姻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权利人范围相对较宽,一旦出现因探望而导致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况,可以有更多适格的主体向法院寻求救济,从而更好地实现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
婚姻法将中止探望劝行使的法定事由概括地规定为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即探望给子女的身心造成损害。根据司法实践,其情形主要有:(1)探望权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2)探望权人患有严重疾病,可能危及子女健康的;(3)探望权人在行使探望权时对子女有侵权行为或者犯罪行为,损害子女利益的;(4)探望权人与子女感情严重恶化,子女坚决拒绝探望的;(5)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
探望权是法律赋予的一项实体权利,有关探望权的中止和恢复,并非是对权利的实质性处分,只是暂时性地加以限制。由于中止探望权的行使事关当事人的权利及子女的健康成长,办案人员需慎重对待。
第九条 享有探望权的父或母提出恢复探望权的请求的,应当举证证明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完全消失。
[说明]提出恢复行使探望权的,应为享有探望权的、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因探望权的恢复直接涉及探望权人能否继续探望子女,权利人是否提出申请应由其自主决定,无需他人干涉,故恢复探望权行使的请求,只须由前述权利人自行提出即可。
探望权的中止仅是暂时停止探望子女的权利,并非完全剥夺、消灭。待中止的事由消灭后,还应依法恢复,其恢复的前提是中止探望的事由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完全消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中止探望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
离婚损害赔偿夫或妻一方主张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须具备以下构成要件:((一)相对方具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严重过错行为;
(二)请求方无过错;
(三)相对方因该严重过错行为而导致夫妻离婚。
[说明]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成立,需具备下列构成要件:(1)相对方具有法定的严重过错行为,而请求方无过错,此为构成离婚损害赔偿的必要条件。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严重过错行为限于以下四项: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此为限制性的列举规定,实践中不能对法定的过错行为作任意的扩大化解释。(2)请求方须为无过错,如双方均有过错,则根据过错相抵原则,任何一方均不能以对方有过错为由要求赔偿。(3)因严重过错行为而导致夫妻离婚。只有当因夫妻一方的过错行为而导致夫妻离婚。只有当夫妻一方的过错而导致双方离婚的,才需追究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责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过错一方不得以对方有过错为由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对当事人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也不予支持。
此外,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三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三种不同情况:(1)无过错方作为原告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2)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未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1年内另行起诉。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根据无过错方支付财产损害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确定,应以保护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无过错方为原则,综合考虑各种因素酌定。
[说明] 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物质损害,一般应以无过错方遭受财产上的实际损失为限,以支付赔偿金等方式承担,因离婚而受到的财产期待权损失除外。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还可根据无过错方的请求,判令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抚慰金的具体数额可结合多种因素酌定。这些因素主要包括:(1)精神损害程度,即受害人遭受精神伤害和精神痛苦的程度;(2)过错方的过错程度,包括过错方实施过错的种类、动机情节等;(3)具体的侵权情节,可以根据过错方侵权行为方式、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等综合考虑其情节之轻重;(4)其他情节,如双方结婚的年限,过错方对家庭的贡献大小,过错方的经济状况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