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
(征求意见稿) 二00五年十月十七日
三、【关于夫妻忠诚协议的认定】
男女双方订立“忠诚协议”,约定一方违反忠诚约定,应当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量的违约金。如一方违反忠诚的约定,无论对方是单独起诉或在离婚诉讼中主张对方按“忠诚协议”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应予支持。如果一方违反忠诚协议,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情形,当事人可以据此请求离婚损害赔偿。
另一种意见认为,夫妻相互忠诚虽为道德上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根据婚姻法第四条的规定起诉一方违反忠诚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在双方将此义务作为约定义务时,如一方违反,另一方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应予支持,以倡导诚实守信的社会风气。
“忠诚协议”:无效戏言还是有效承诺
正文 丈夫承诺:如有不忠,放弃全部财产、承担全部债务、赔偿妻子30万元……“忠诚协议”:无效戏言还是有效承诺郭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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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提出的问题是:夫妻间相互忠诚,是道德约束还是法定义务?“忠诚协议”是无效戏言还是有效承诺?过错方放弃财产所有权,是附条件(婚外情)赠与还是过错损害赔偿?对此,法学界以及司法审判实践存有不同争论和不同判决。
时下,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家庭财产日益富足,“忠诚协议”与财产的关系变得更加紧密,通过立法界定“忠诚”与财产的法律因果关系,是解决这一社会矛盾的根本。——编辑手记
新闻
婚后,丈夫自愿为妻子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声称不背叛婚姻,如违反将自愿放弃夫妻共有财产、承担婚姻期间全部债务,另支付妻子精神损害费30万元。
丈夫因婚外情“违约”,夫妻打起了离婚官司,丈夫拒绝按照“承诺”放弃全部财产、拒绝承担27万元的债务和支付30万元精神赔偿……
“如有不忠放弃一切”
1996年,河南的王建忠与李晓莉结婚(两人均为化名)。
王建忠在一家电器公司担任总经理,婚后购买了房产并在两家公司投资60多万元。
婚后,妻子总是怕丈夫“花心”,时不时在耳边唠叨。
一天,妻子发现丈夫未经许可,在外大笔花钱,责令王建忠“限期整改”并交出私房钱。
虽然丈夫因两次承诺受到约束,但其与妻子之间的感情发生了变化,吵闹不断。
“婚外情”违反承诺
2005年12月,王建忠在上网聊天时,结识北京一女孩。此后,王建忠以出差为由,经常飞北京与其同居。
妻子得知丈夫的婚外恋情,异常气愤。
但王建忠没有实际履行离婚协议的内容,他觉得辛辛苦苦创下的家业,全部归女方太亏了。
丈夫反悔告妻子
2007年10月,王建忠将妻子诉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由男方抚养;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庭审中,妻子要求将王建忠出具的《承诺书》作为定案依据,主张家庭共同财产应当归己。同时,她还提交借据九份,证明家庭共同债务共计115万元。
妻子申请3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王建忠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请求法院依据当初承诺,判令其赔偿精神损失50万元。
一审判决承诺有效
婚生子由女方抚养,王建忠每年支付抚养费12000元。
女方主张共同债务共计115万元,王建忠只认可其中的5万元,但其中三份借据经司法鉴定有王建忠的签字,故对三份借据所载债务共计27万元予以认定,其余88万元债务不予认定。
王建忠的婚外情行为已违反了《婚姻法》规定夫妻相互忠诚的义务,对双方感情的破裂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具有明显过错,故对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共同债务的承担,应当给予妻子适当照顾。
王建忠在《承诺书》中载明了如果背叛婚姻,放弃共有房产的所有权、放弃两家公司的股份及分红、放弃婚姻存续期间两人取得的共有财产及债权,因王建忠与她人的婚外性行为,已经违背了其在承诺中的忠诚条款,故应按照承诺内容分割财产。
女方主张精神损害赔偿50万元,根据《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原告在
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王建忠每年支付12000元;双方共有房产一套、两家公司股份归女方所有;婚后共同债务27万元由王建忠偿还;王建忠支付女方精神损害赔偿金30万元……
一审判决后,王建忠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作出部分改判
2009年6月,王建忠向河南省高级法院递交申请,请求再审本案。河南省高级法院指令郑州市中级法院对本案再审,并中止原判中财产分割部分的执行。
庭审中,王建忠称《承诺书》不应作为本案判决依据:《承诺书》是在女方胁迫下签字,内容显失公平;《承诺书》载明,必须双方自愿离婚才能按照《承诺书》中的承诺分割财产,而本案为法院判决离婚;原判认定的27万元债务实际已经偿还日前,郑州市中级法院作出再审判决:
27万元的共同债务,由于王建忠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偿还,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依据公平原则,原判对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分割正确,但双方婚后共同债务27万元由王建忠一人承担不妥,应予纠正。王建忠在婚姻关系中存在过错,给女方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对双方感情破裂负有责任,其应对女方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据此,本院认为,27万元的共同债务由王建忠偿还10万元、女方偿还17万元较为合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万元;其他财产分割维持一审判决。
说法
“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
卢国伟
近年来,随着夫妻双方签订“忠诚协议”的增多,以违反“忠诚协议”为由打官司的也呈增多趋势。那么,夫妻“忠诚协议”有无法律效力?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所谓的“忠诚承诺书”是否合法有效。
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婚姻法》第46条规定,因一方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夫妻双方所订立的“忠诚协议”,实质上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诚责任的具体化,符合《婚姻法》的原则。
同时,《婚姻法》允许夫妻双方可以自己约定财产的处理方式,拥有对财产的处理权。“忠诚承诺书”也可以看成是对财产的一种处置,只要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约,承诺的内容和方式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具有可行性,就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忠诚协议”不应受法律保护。《婚姻法》第4条所规定的是“夫妻应当相互忠实”,而非“必须忠实”。“应当”意在提倡,只有“必须”才是法定义务。
《婚姻法》第4条所规定的忠实义务,是一种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夫妻一方以此道德义务作为与另一方进行交换而订立的协议,不能理解为确定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婚姻双方可以对婚前婚后财产归属进行约定,这种约定所指的财产,应是具体的,并已归属到具体的某个人。
夫妻“忠诚协议”中所议定的放弃财产权,实际上是将违约者所有权的财产因过错补偿给对方,与夫妻约定财产归属存在区别,两者不能混为一谈。夫妻“忠诚协议”中所议定的放弃财产,其本质是损害赔偿,这包括物质上的和精神上的赔偿。
如果通过协议预先确定今后可能发生违背协议后的损害赔偿额,与基本法理相违背,因为损害赔偿是以损害事实为基础,其数额不能由双方当事人预先约定。损害赔偿适用填补原则,数额应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计算,而不是凭空想象。
如果赋予“忠诚承诺书”以法律效力,鼓励婚姻当事人在结婚前缔结这样一个协议,以“拴住”对方,势必增加婚姻的成本,也会使建立在爱情和相互信任基础上的婚姻关系变质,成为商人买卖中的讨价还价。
由于存在上述争议,目前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的过程中,有依据夫妻双方签订“忠诚协议”的约定,判令不忠一方向另一方赔偿,也有以夫妻间的忠实义务只是道德原则,而不是强制义务,判决不予支持“忠诚协议”的。(作者系南阳中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