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宜以显失公平为由支持一方请求撤销登记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的主张
不宜以显失公平为由支持一方请求撤销登记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的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吴晓芳法官
《民事审判与指导》第34集 ,法律出版社2008年
一、案情简介
李某某诉称,其与包某某于1998年登记结婚,于2004年5月生育一女。包某某性格暴躁,双方发生争执时对其又打又骂又抓。还不允许其正常休息,逼其下跪并写保证书,甚至伙同自己的母亲一起用针扎破其手指在保证书上按血手印。包某某经常用自杀、自残的方式来逼其顺从自己的意志。历经多年婚姻生活的折磨,其对包某某心生恐惧。自2005年起包某某几次提出协议离婚,但其看孩子年幼而犹豫不决。于是包某某多次到其单位和父母处哭闹,使其无法正常工作,精神非常紧张。此时其即将与单位续签劳动合同,由于担心失去工作,精神压力巨大。
包某某辩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二、法院裁判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现李某某以包某某采取胁迫的方式,使自己在精神状态不清晰的情况下签订离婚协议,该协议显失公平和公正,要求重新分割离婚协议书中已分割的财产,包某某不同意李某某的主张。李某某无证据证明自己是被包某某采取胁迫的方式签订的离婚协议,李某某系大学本科学历且在公司做业务工作,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没有证据证明其精神状态不稳定,不能按正常人的思维方式考虑问题。夫妻在签订关于共同财产分割的协议时,除了利益的因素外,更多地受到子女抚养及感情因素的影响,而不能像对待其他民事合同一样,以等价有偿作为唯一的标准。因此,对李某某关于财产分割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李某某认为离婚协议中给付孩子的抚养费500元过高,要求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包某某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1.驳回李某某关于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2.李某某自2007年5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三、主要观点及理由
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在离婚时就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达成的协议,从本质上说,是作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就变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达成的协议。根据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在为婚姻关系当事人办理离婚手续时,只是审查双方是否自愿离婚以及是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不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协议的内容进行实质性的审查。换句话说,这类协议与当事人签订的其他民事合同一样,在发生争议起诉至人民法院之前,并未经过权威部门的实质性审查。因此,赋予当事人以司法救济手段维护其合法权益是必要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关于“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这类登记离婚后的财产纠纷,应当着重审查当事人双方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有无欺诈、胁迫的情形。本案中李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包某某在签订协议时采取了胁迫方式,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李某某和包某某协议离婚时,将夫妻共有的两处房产都给了包某某,在如今房价不断上涨的情况下,这样的协议结果对李某某显然很不公平,强调保护妇女的权益也不能超过一定限度,故应当对夫妻共同财产重新予以公平合理的分割。
承办人同意第一种观点。因为夫妻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与一般的民事合同不同,涉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感情因素、心理平衡或者出于弥补自己行为过失的心理等。有的当事人可能因为外遇而急于摆脱原来的婚姻关系,只能在财产方面作出让步从而让感情受到伤害的一方在经济上得到一些补偿,获得一些心理平衡;也有的当事人虽然对配偶的感情发生了变化,但真正涉及离婚问题时还是从心里觉得对配偶有所亏欠,故在财产分割上愿意尽量多分给配偶一些甚至会放弃全部财产。基于这些因素,对夫妻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局外人不宜用是否公平来加以衡量。人民法院在审理时,也不宜轻易认定协议显失公平而支持一方当事人撤销或者变更协议的主张。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中只规定了欺诈、胁迫的情形,而未将显失公平情形列入其中的原因。
四、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登记离婚时双方自愿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一方反悔以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法院变更或撤销该财产分割协议,法院经审查未发现订立该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一般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执笔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吴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