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2011-03-18 10:45:00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
二○
法释〔201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
为正确适用
第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
第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
(一)
(二)赔偿请求人在
第三条 人民法院对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在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在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查发现
第七条 赔偿请求人认为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赔偿请求人有证据证明其与尚未终结的刑事案件无关的;
(二)刑事案件被害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以财产未返还或者认为返还的财产受到损害而要求赔偿的。
第八条 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但人民法院已依法撤销对妨害诉讼采取的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
第九条 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认为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存在错误,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的,不停止赔偿决定的执行;但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据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重新审查的,可以决定中止原赔偿决定的执行。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依据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
第十一条 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