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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大争议困扰婚姻家庭案件审判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有望提出可操作性意见

 发布时间:2010-12-21 09:37 浏览量:965

2010-3-27 19:28:51

七大争议困扰婚姻家庭案件审判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有望提出可操作性意见
日期:2010-03-23      中国妇女报  
 

最高人民法院从2008年开始着手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起草工作,主要针对近年来婚姻家庭案件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一些争议较大的问题,提出具有可操作性的意见,拟解决各地法院同案不同判的问题。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从目前调研的情况来看,各方争论的焦点主要在七个问题上。

夫妻财产约定与赠与合同的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介绍,在此问题的处理上,存在两种迥然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夫妻之间有关财产的约定,只要系夫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就应认定为有效且对双方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相对于《物权法》及《合同法》的规定,《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定属于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故夫妻之间有关赠与的约定无需经过物权变动手续。

另一种观点认为,夫妻有关财产的约定合法有效,但依据《合同法》中赠与合同一节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婚姻家庭领域的协议常常涉及财产权属的条款,对于此类协议的订立、生效、撤销、变更等并不排斥《合同法》的适用。夫妻有关赠与的约定并不属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如果没有经过公证,对离婚时赠与房产一方主张撤销赠与合同的请求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性质和司法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表示,所谓夫妻忠诚协议,是指双方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订立的,旨在保障婚姻关系的稳定,以赔偿金为责任形式的协议。有关夫妻忠诚协议的性质及效力问题存在极大的争论。

一种观点认为,夫妻忠诚协议并不违法,因为夫妻忠实本来就是法律规定的内容,协议双方等于把法定的义务变成了约定的义务,法院应当予以认可。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夫妻之间签订的忠诚协议,虽不违法,但这种协议应由当事人本着诚信原则自觉履行,法院不能赋予忠诚协议强制执行力。

也有观点认为,法律允许夫妻对财产关系进行约定,但不允许通过协议来设定人身关系。人身权是法定的,不能通过合同来调整。忠诚协议限制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故忠诚协议当属无效。

处理亲子关系诉讼的难点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介绍,亲子关系诉讼主要包括婚生子女否认之诉和非婚生子女认领之诉,即否认法律上的亲子关系或承认事实上的亲子关系。亲子关系诉讼中直接证据的缺乏和亲子关系证明责任的高标准,使得亲子鉴定成为认定或否定亲子关系的关键性证据。但如果当事人拒绝做亲子鉴定,对此类纠纷应如何处理,审判实践中争议比较大。

在处理有关亲子关系纠纷时,如果一方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合理的证据链条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亲子关系,另一方没有相反的证据又坚决不同意做亲子鉴定的,法院不能强制当事人做亲子鉴定,但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做出处理。

有人认为,亲子鉴定涉及人身权利的保护,如果适用上述司法解释有关推定的规定,等于变相强迫鉴定,有侵犯人权之嫌疑。

离婚诉讼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表示,在离婚诉讼中,如何认定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或伪造债务,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的除外。因此,如果没有两种除外的情形,可以根据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债务纠纷生效法律文书,直接推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另一种意见认为,简单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会导致一些当事人恶意伪造债务。故举债一方应当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否则只将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认定为一方的个人债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表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离婚案件的被告参与诉讼,审判实践中对此没有争议,但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作为原告主动起诉离婚的问题,一直存在不同的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由他人代为提起离婚诉讼,理由是:第一,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在当事人本人不能亲自作出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代为起诉离婚有干涉他人婚姻自由之嫌。第二,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无行为能力人无法参与调解,因而不能起诉离婚。第三,配偶不能代理原告与自己离婚,其他亲属顺序在后没有监护资格,无权代理。

另一种观点,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权利遭受配偶侵害时可由他人代为提起离婚诉讼,理由是:第一,无行为能力人已丧失行使婚姻自由权的客观基础,他人为其利益代理起诉离婚并不违背其意志;第二,《婚姻法》关于调解作为离婚必经程序的规定并不包括一方被宣告失踪等特殊情况;第三,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法院可以据此排斥配偶作为法定代理人的资格。

离婚案件中按揭房屋的处理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介绍,在目前的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以自己的名义签订购房合同及抵押贷款合同,并支付了购房首付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贷款,且婚后才取得房屋产权证的,离婚时对该房产如何进行分割?审判实践中至少有三种不同的处理办法:

(一)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离婚时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一方的个人债务,对用夫妻共同财产归还的部分贷款,应返还一半给配偶一方。(二)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一方婚前支付的房款,由另一方返还一半;尚欠的贷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返还。(三)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一方的个人债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部分,应考虑房屋增值收益由一方对配偶一方进行合理补偿。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能否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表示,实际生活中,夫妻一方排除另一方对财产的支配权,但由于种种原因,另一方又不愿意离婚,起诉到法院仅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法院能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审判实践中也存在较大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夫妻共同财产这种共有关系是最典型的共同共有关系,共同共有人在共同关系存续期间内,一般不得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只有在共同关系终止,才能确定各共有人的份额。因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在某些情形下,法律应当提供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保护自己财产权利的救济途径。如持有或控制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私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转移、变卖等,如果绝对不允许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只能看着对方随意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而无可奈何,其结果是有悖公平原则的。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最后表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尚在征求意见过程中,计划今年年底前出台。(本报记者 王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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