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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草稿)

 发布时间:2011-07-23 14:57 浏览量:1584431120

第六条  【条文主旨】对“忠诚协议”效力的认定

离婚时夫妻一方以婚前或婚后双方签订的“忠诚协议”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协议系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应当予以支持。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

第四条  【条文主旨】对“忠诚协议”纠纷的处理

夫妻一方以婚前或婚后双方所签订的相互忠实、违反予以赔偿的财产性协议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另一种意见:删除该条)

附:婚姻法第四条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 题的解释(三) (征求意见稿)专家论证会”纪要(节选)

来源:西南政法大学外国家庭法及妇女理论研究中心    整理人:罗杰  2010526

http://www.swupl.edu.cn/mweb/wgjtf/content.asp?cid=821305199&id=959379247

第四,“第四条对‘忠诚协议’纠纷的处理”。杨大文教授认为,该条有可能导致婚姻走向契约化,违背了婚姻的应有之义,应予删除。马忆南教授认为,对于夫妻一方以婚前或婚后双方所签订的相互忠实、违反予以赔偿的财产性协议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龙翼飞教授认为,“忠实”的含义太复杂了,其如何认定关系到该协议能否被执行,还是应与离婚诉讼相联系为好,对于具有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过错情形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吴晓芳法官回应说,所以目前上海、江苏两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均认为此类协议属于自然债务,由当事人自愿履行,无法律上的约束力。夏吟兰教授认为,对此条规定以删除为好。程新文庭长说,目前多数人主张不作此条规定。蒋月教授认为,如果有关夫妻忠实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纠纷,人民法院均不予处理,可能会造成对《婚姻法》有关规定的“架空”。陈苇教授认为,对于夫妻双方自愿签订的忠诚协议,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确属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应当予以支持。这不仅符合我国现行《婚姻法》第4条的精神,也符合民法的私法自治原则,并且,该协议既未违反社会公共道德,也未破坏社会的公序良俗,因此,人民法院承认该忠诚协议有关财产赔偿约定的效力,既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精神,又符合社会主义婚姻道德的要求,也未破坏社会公序良俗,可以保障《婚姻法》有关“夫妻应当相互忠实”规定的实现,有利于弘扬夫妻相互忠实的道德风尚,有利于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雷明光教授认为,该条规定应予以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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