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诉讼中的程序性难题研究
离婚纠纷案件现在在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离婚案件在程序上有其独特的特点,但是我国对于离婚案件中程序的问题并没有做出单独的规定,只是参照通常民事诉讼案件的程序来进行审理。本文中笔者欲通过对离婚案件一些程序性问题的研究分析,来总结特点、发现问题进而解决问题。其主要内容就是通过对离婚案件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的集中典型难题分析,从中寻找解决问题的办法。典型难题将通过案例的形式展现,包括:当事人恶意制造送达困难案例、当事人恶意提出管辖异议案例、特殊身份当事人离婚程序难题案例等,在此浅谈一些个人的粗浅想法,谨供同行在审判工作中作为参考。
一、离婚案件特别是农村离婚案件现状
作为基层人民法庭审判人员,笔者主要是对近年来农村离婚案件进行了调查,由于传统的婚姻观念受到市场经济的冲击 ,农村离婚案件正在呈不断上升趋势,给辖区社会稳定带来了不可忽视的负面影响,不利于构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笔者就近三年虎林法院农村离婚案件进行了专题调研。 2011年虎林法院共受理农村离婚案件212件,2011年虎林法院共受理农村离婚案件268件,比2009年上升 26.42%;2012年前3季度虎林法院共受理农村离婚案件233件,比去年同期上升9%。
(一)离婚案件特别是农村离婚案件的特点
1、农村离婚案件中女方提出离婚的比例高
随着农村经济的快速发展,妇女在家庭中依附于男人的现状发生了变化,妇女在经济地位上走向独立,社会地位也得到了显著提高,这样,一些婚姻不幸的妇女敢于通过离婚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追求自己的幸福生活,另外,社会生活的丰富多彩,物质生活的极大丰富以及信息渠道的畅通,使原本文化水平不高的农村妇女抵御诱惑的能力减弱,嫌贫爱富现象普遍,甚至有道德沦丧者,致农民工家庭结构难以稳固,并导致大量的社会问题。
2、外出务工人员即农民工的离婚率高
2010年农民工离婚案件占农村离婚案件的41.5%,2011年农民工离婚案件占57%,2012年前三季度受理的农民工离婚案件中占60.35%。在目前急剧增加的农村离婚案件中大多数当事人为一方或双方外出打工的农民。
3、离婚案件中,婚约彩礼纠纷高
在审理离婚案件的过程中,当事人涉及违法的情形较多。特别是基层人民法庭审理的婚约彩礼纠纷案件中,当事人未进行结婚登记就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而产生了婚约彩礼纠纷案件。有些婚约双方均未达法定婚龄,非法同居[1]生活,过不来就分居,更有些女方拿了男方彩礼后,在男方家短暂生活数日,便趁机溜走,还有可能涉嫌诈骗,男方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彩礼。
4、简单的离婚案酿成复杂的家族性事件比较高
一些农村妇女起诉离婚后,男方若不同意,男方就带领家族人员一起应诉,对女方施加压力,而女方也不甘示弱,也携家人一起来,双方家庭成员一见面就破口大骂,甚至发生拉扯,打架事件。开庭审理后,男方往往还阻止女方回家,并且强行要求女方撤诉,这样非但不利于案件的解决反而激化了夫妻矛盾,致使双方均颜面全无,都更加坚定了离婚的决心。
(二)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的程序性问题
结合上述农村离婚案件的特点,在审判过程中出现的程序性问题错综复杂,典型的是外出务工人员离婚案件就存在很多程序性的问题。首先是送达,由于外出务工人员长期在外,流动性较大,具体地址不明确,难于送达。这就给离婚案件的审理带来麻烦。虽然有的法院对于这类问题适用公告送达的方式来解决,但是这就难免有当事人借用这种方式来达成自己想要离婚的目的,甚至为此目的故意提供虚假的地址,使法院无法对当事人直接进行送达。这不仅损害了相对方的诉讼权益,也造成了当事人对法院的误解。其次就是管辖权的问题。由于有些外出务工人员在外工作生活时间较长,且工作流动性较大,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的当地法院就有管辖权,而有的时候又是男女双方同时外出务工,这就很难确定管辖法院。因此,有的当事人就利用这一规定,恶意提出管辖权的异议,从而达到其拖延诉讼时间或者恶意离婚的目的。另外,还有部分特殊人员的离婚案件问题,包括限制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服刑人员的离婚案件处理上涉及的问题就更为复杂。例如对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确认,如何确认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服刑人员如何进行庭审等等。综上,对离婚案件涉及的程序性问题在此就不一一例举,离婚案件的及时处理,不仅在经济上使当事人避免或者减少经济损失,而且使当事人在情感上获得解脱,更重要的是对促进经济发展,社会稳定,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笔者将在接下来对所列举的典型案例中所涉及的离婚案件程序性难题进行深入分析并对相关问题提出解决方法。
二、离婚案件审理中遇到程序上的难题及解决对策
(一)当事人恶意制造送达困难产生的问题分析及解决办法
1.被告拒收法院邮寄之传票
[案例]金某和李某于2001年登记结婚,2006年共同购置房产。李某于国家某部委任职(副处级)。2010年8月,李某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婚姻关系。2010年9月,丰台区人民法院通过李某诉状上留置的金某手机号码通知金某前往法院领取传票,金某拒绝;此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通过邮局EMS向金某快递送达开庭传票(收件地址为李某向法庭提供的金某居住地),金某拒收。此后,法院再未向金某送达开庭传票也未通过电话等方式传唤金某。2010年11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开庭后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解除李某与金某的婚姻关系。金某不服,认为丰台区人民法院并未向其有效送达开庭文书,程序违法;且李某系部委干部,通过关系影响案件公正审理,主审法官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嫌疑。二审法院力主调解未果,以北京高院与邮政局有关于EMS送达文书的协定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a.难点分析
本案例彰显了目前离婚诉讼审判实践中最常见也是最令人头痛的送达难问题。最主要的困难集中在这样的矛盾中:一方面,法院务必有效送达文书,否则,程序违法;另一方面,当事人拒绝签收文书也拒绝领取文书,除了公告送达、留置送达之外别无他法,然而,公告送达和留置送达对于案件量巨大的法院来说,人力物力均难以保障。另外,电话告知即使有录音记载,却得不到法律的支持,法官通过电话送达文书的前提是当事人积极配合法院,并实际前往法院领取文书;邮政EMS方式送达虽然具有一定的可靠性,但是,如果原告恶意提供虚假收件地址导致被告并没有收件机会(下一个案例解析)时,邮寄送达[2]变成了原告的帮凶。
的确存在如下几个问题:1、离婚案件属于当事人必须出庭的案件(特殊情况除外),缺席审理并判决有失偏颇;2、法院通过一次试投便缺席审判,过于草率,即使从普通信件投递规则的意义上讲,也应该再次投递,这样的方式无疑会给当事人留下话柄-----法官贪赃枉法;3、法院并未穷尽其他送达办法比如留置送达、公告送达便急急忙忙的开庭,不能体现法院审判的严肃性,同样会给公众留下法官徇私舞弊的印象,尤其是审理涉及部委官员这样敏感性的案件,更应当从程序上做到无懈可击;4、法院并未核实原告提供地址的准确性,也并未向被告户口所在地送达文书。表面上看起来,法院存在上述问题,更进一步分析,其实,这些问题恰恰就是法院在处理同类案件时所面临的难题,所亟须解决的问题。
b.对策分析
针对被告恶意拒收法律文书的行为,笔者认为,法院应当按照下述思路处理送达问题。首先,再次通过电话方式联系被告,耐心开导,做说服教育工作争取被告理解法律精神后改变自己的行为,也可以争取被告单位协助法院工作完成送达;其次,法院应当请求邮政部门再次送达或改投,尤其是应当向被告户籍所在地邮寄法律文书,如果未能有效送达,保留回执;再次,法院应当尝试留置送达,与法警配合完成送达工作;最后,穷尽前述一切办法均无法有效送达,笔者认为,法院应当进入公告送达程序,公告期满方可进入缺席审判程序。按照这样的思路完成送达程序,确实存在耗时费力的缺点,但是,最起码从流程上保障了程序公正,同时,让被送达人无话可说。
2.原告恶意提供虚假的被告收件地址
[案例]白某与张某于2004年登记结婚,婚后,白某前往上海工作,张某继续留守北京,因此,两人一直处于分居状态。2006年,白某突然回家,打开房门,见自己的妻子张某与第三者在一起。白某怒不可遏,与第三者厮打起来,很快,白某被打倒在地,张某急忙让第三者逃离。第二天,白某聘请律师向北京市某区法院递交起诉材料。立案庭法官审查材料后提出,张某身份证地址和居住地址是否一致,白某律师回答说不一致,张某现居住于某区某街道某号。说罢白某提供了该室房屋的房产证复印件(房主系张某)。立案后,审判庭法官多次通过电话与“张某”(白某的朋友)沟通,均表示不领取法律文书;法官通过邮政EMS向白某提供的张某居住地邮寄文书,回执记载查无此人,邮局二次投递,结果一样;法官向张某户籍所在地邮寄文书,邮局工作人员发现该地址早已拆迁,无人居住。无奈之下,法院约见原告白某,征求白某意见,白某主张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张某送达文书,法官觉得并无不妥,并办理了公告手续。公告期满,法院缺席审理并判决解除了白某与张某的婚姻关系。判决通过公告方式向张某送达。公告期满,白某在上海与李某结婚。
2011年,张某下岗,要求白某支付生活费;白某却说出“我们早就离婚了”。张某听到这个消息,去法院查询,果然,离婚判决书早就生效了。张某奇怪自己莫名其妙的被离婚了,遂请求法院对本案进行复查。法院查明:白某当时确实向法院提交了张某虚假的住址,但是,该案毕竟经过了两次公告程序,法院做法并无不当;白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更为现实的问题是,白某与李某已经结婚多年,法院无权直接宣告该婚姻无效,更无权强迫李某与白某离婚,张某与白某的婚姻关系不可能恢复。
a.难点分析
本案实际上是原告通过精心策划的一场离婚诉讼案件:原告向法院提交被告的通讯地址时造假,被告的户籍地已然不存在,法院直接送达文书成为不可能;此后,原告请求法院公告送达,合理合法;公告送达判决书后,原告“及时”与他人结婚,制造了被告根本无法请求恢复婚姻关系的障碍。法院审理时,存在如下困难:1、一般不会在立案阶段深入审查被告户籍地是否存在的问题,这正是本案原告得逞的关键点之一;2、原告提供了虚假的被告居住地,当然也提供了相关的材料佐证,立案时一般不会直接怀疑该证据的真实性;3、法院向户籍地及居住地同时邮寄送达无果,给法官选择公告送达提供了依据;4、公告送达往往不能送达,目前,许多当事人对公告送达并不了解,也不关注,因此,根本没机会见到公告,等见到生效判决的时候已晚;5、判决生效后,原告与他人结婚,使得被告无法恢复婚姻关系,这与经济纠纷判决撤销后可恢复原状的特点相差甚远。
b.对策分析
针对原告恶意提供虚假地址的问题,如何处理呢?首先,法院可以要求原告开具被告的居住证明,相关居委会予以协助;其次,法院在邮寄送达无果时,可以要求原告提供被告单位信息或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开具户籍证明,如果被告是在农村居住,可以要求原告提供被告所在村委会的证明;再次,公告送达的方式应当有所补充,除了登报之外,最好在相关的居民小区公告栏张贴。另外,在进行公告之前应对被公告人的近亲属进行调查,核实相关情况。这样就能有效避免当事人故意不提供准确送达地址的问题。
(二)被告恶意提出管辖异议[3]的问题分析及解决办法
1.为拖延时间而提管辖异议
[案例]于某与张某于2002年登记结婚,于某再婚,张某初婚。婚后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区某别墅区。婚前,于某就职于国家某部委,张某与于某结婚后,其户口迁移至北京市海淀区该别墅内。两人一直居住在此。2005年开始,两人年龄差距开始显现,争吵开始逐渐增多;于某下海开办公司,经常加班,每个月还得出差,夫妻关系已然恶化。后张某出现婚外情,于某出差之际,张某便邀请第三者来别墅与自己同居。终有一日,于某目睹了张某婚外情场面。于某属于比较理智的人士,并未对张某实施殴打谩骂,只是要求坐下来慢慢谈谈离婚的事情。张某一听离婚急了,张某从来没想过离婚,毕竟,跟着于某衣食无忧。
一个月后,于某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张某的婚姻关系。张某的律师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是张某不在海淀区居住并提供了某区某居委会出具的张某长期居住于此的证明。主审法院约谈于某,询问情况后得知,张某至今还居住在海淀区自己的别墅中。法官致电开具居住证明的某居委会,该居委会主任支支吾吾,始终不敢确保该居住证明的真实性。随后,该居委会撤销了该居住证明。法院裁定驳回张某管辖异议;张某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被驳回上诉。
a.难点分析
本案法官审判时遇到恶意提出管辖问题,难点在于:1、法院无权拒绝当事人管辖异议申请,即使明知当事人恶意制造麻烦,却依然要按法律规定进行“不必要”的审查,浪费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这与审判经济性背道而驰;2、提出管辖异议的当事人为了达到尽可能拖延时间的目的,针对一审裁定提出上诉,案件还未进入实体审理便进入了二审程序;3、相关机构出具证明时缺乏严肃性,给法院确定管辖带来不少麻烦。
b.对策分析
针对当事人恶意提出管辖异议的情形,笔者认为,法院可以通过下述途径尝试解决问题。首先,法官一定要严厉告知当事人造假将面临的后果,尤其要向当事人本人而不是律师说明情况,以求获得当事人的理解;其次,对恶意提出管辖异议的请求进行快速审理,并及时跟二审法院在审理时间上沟通,尽量缩短一审二审时间,从本质上回击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拖延时间的目的;最后,寻找从立法途径根本解决此类问题的办法,比如,向立法机关提出建议,将管辖异议申请纳入一审终结的范围,这样,从审判经济的角度出发,可以为有限的司法资源节省不必要的开支;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原告不会因为被告恶意提出管辖异议而浪费时间,被告会因为一审终结制度的存在而放弃恶意申请管辖异议的意愿。
2. 为选择法官而提出管辖异议
[案例]某A,系中科院院士,在政府机关尤其是司法系统具有广泛的关系。A与B于上个世纪90年代结婚。2004年前后,某A与某女开始了暧昧关系。一日,B带领***闯入某酒店,将A与某女捉奸在床,并拍下视频。某A觉得受到极大侮辱,遂动用某地区公安机关,以侮辱他人的名义拟对某B采取强制措施,后未果。某B忍无可忍,向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向某A送达传票当日,某A便找到该法院民事审判庭庭长,希望得到照顾;遭到该庭长拒绝。某A再次感受到人格尊严受辱,遂给原籍所在地法院院长致电,询问能否照顾,该院长答应包办一切。于是,某A之代理律师向北京市某法院提出管辖异议,提交的材料如下:1、原籍派出所出具的虚假户籍证明;2、原籍某居委会出具的虚假居住证明。北京市某区法院约谈原告某B,通知按时到庭参加管辖问题的审理。某B提供了北京市某区派出所开具的某A的户籍证明、某A在北京居住地居委会开具的居住证明以及对应的房产证。法庭经过审理后裁定驳回了某A的管辖异议请求。某A不服,提出上诉,后被驳回。
a.难点解析
本案是比较少见的管辖异议案,但是,现实中确实存在部分当事人与某地司法机关具有千丝万缕的关系。北京某区法院处理此问题时,遇到了至少如下几个难题:1、同样都是公安机关开具的户籍证明,如何取舍?2、同样都是居委会开具的居住证明,如何选择?3、如何判断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申请的真实目的?4、面临请托,如何处理?前两个问题是专业技术层面的问题,核心在于户籍证明和居住证明并非当事人伪造,而是相关机关开具的,形式上都是真实的,只是内容上有虚假,法官在取舍时很难孤立的作出判断,需要结合实际情况和其他元素来考量。在判断被告异议申请的真实目的时,法官即使明知当事人具有不正当目的,但是也不能因此拒绝申请,更不能左右被告的意志,这就是审判过程中面临的最现实的困难。在面对上司或亲友请托,法官往往也是难以铁面无私,完全做到与电脑程序一样的审理是不可能的,这是司法环境给法官带来的苦难,只有司法环境改变了,这个问题才有可能从根本上解决。
b.对策分析
针对当事人为了选择法官恶意提出管辖异议的难题,笔者认为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尝试解决:首先,法官具有合理怀疑,怀疑当事人为了实现不正当目的而提出管辖异议,那么,可以先通过劝解的方式说服当事人放弃不正当目的;如果当事人继续坚持,法官可以通过实地走访的方式查明被告的真实居住情况,比如,前往当事人工作单位实际询问,前往相关居委会进行调查,走访周边群众等。这样做的工作量大,但是确实最接近正义的做法。其次,在面对相关机构出具内容不真实的证明材料时,可以通过司法建议的方式向有关单位或主管部门发出信函,希望相关部门作出正确的补救措施。最后,在判断被告管辖异议申请目的正当与否以及面对请托时,法官首先应当认真听取原告的意见,力争从原告处获得更多的真实情况,收集有利于做出准确判断信息依据;在面临请托时,主审法官尽最大可能排除干扰。
(三)特殊身份导致离婚诉讼审判困难的问题分析及解决办法
1.服刑人员离婚案件程序难题
[案例]何某,北京某培训机构工作人员;李某,某大学财务人员。二人于2006年登记结婚。李某在工作期间贪污公款18万元,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何某希望离婚,向北京市朝阳区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过程中,李某被转往原籍监狱服刑。离婚案件的审理一度处于停滞状态。后经过监狱方面和法院多次协商沟通,终于以调解方式结案。
a.难点解析
本案案情简单,但是,其中给法官带来的困难却异常复杂,具体而言,法官遇到了如下困难:1、法官无法通过传唤的方式让被告到庭接受审判,[4]一方面,监狱方面不同意将服刑人员轻易带离监区,另一方面,法院也不愿意增派人力防止服刑人员出逃。2、法官前往监区会见服刑人员时,程序比较繁琐,需要协调的部门和人员较多。3、法官会见服刑人员后所做的笔录并不能直接代替审判过程中形成的笔录,无法让双方当事人进行有效的辩论。4、法官申请在监区进行审理需要监区的配合,具有一定的难度。5、服刑人员从判决生效到执行过程中,服刑地点发生变化,给审判带来巨大阻碍,从看守所转往中转站需要一段时间,在中转站到服刑监狱还需要大约1-2个月,这段期间,监狱及看守所方面一般不会安排法官询问时间更不会组织监区开庭;同时,如果服刑人员系户籍在外地,将转回原籍服刑,此时,不在辖区内服刑,法官需要请求异地法院及监狱机构协助,困难更大。6、看守所及监狱方面为了避免在押或者服刑人员,因为离婚诉讼而产生情绪波动,出现不良后果,往往不配合法院工作,制造一定的阻碍。
b.对策分析
针对本案实际情况,笔者认为,法官可以在如下几个方面进行尝试,以求解决困难。首先,力争调解成功,这是目前解决此类问题最佳选择,如果能调解成功,免去了法官送达、开庭等一系列工作。其次,争取监狱机构的大力配合,最好是能够取得监狱机构的同意,在监区组织当事人双方开庭。再次,争取在服刑人员到达中转站之前完成开庭(辩论结束),不宜将程序拖入中转站。最后,若服刑人员已经转入原籍监狱服刑,可以尝试劝说原告撤诉后在当地法院提起诉讼或请求将案件移转至当地法院审理。当然,在这个问题上,立法机关同样有大量工作要做,比如,设立更为便捷高效的专门程序审理有关服刑人员离婚诉讼,至少,可以简化部分环节,其主要依据是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关可以判决离婚的几种情况中,被告犯罪属于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事由之一。
2.老年人离婚案件难点问题
[案例]李某,1932年出生,家住北京市朝阳区;于某,1946年出生于东北。1996年,李某和于某登记结婚。2008年,因拆迁问题引发矛盾,李某诉于某要求离婚。因李某年事已高,说话吐词不清,但是尚能完成简单书写。于某的律师遂请求法庭进行行为能力鉴定。两个月后,鉴定结论为具有诉讼行为能力但建议提供必要辅助。主审法官充分询问李某是否同意其律师代为进行诉讼,李某坚决同意,并亲笔书写坚决要求离婚的字条当庭呈递给法官。于某之律师见状,便以于某没有住所为由请求法院考虑实际情况,不能让于某老无所养、居无定所。法官觉得不无道理,遂前往于某家进行实际调查,发现,于某实际上有三子一女,孩子应当承担赡养义务,而李某仅仅有扶持义务。遂作出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李某向于某支付生活费一万元。
a.难点解析
本案案情简单,难就难在如何在离婚诉讼中安排好老年人的利益问题[5],老有所养、老有所依,不能让老人流落街头。具体而言,法官面临的困难是:1、老人是否具有完整的诉讼行为能力,如果没有行为能力,老人如何提起离婚诉讼?2、老人离婚后的安置问题,如果老人无人赡养,离婚导致居无定所,与社会和谐的目标相悖。3、原告不能表达时,如何考察其真实意思表示?
b.对策解析
针对本案出现的困难,笔者认为,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入手解决困难。首先,准确判定当事人是否需要进行行为能力鉴定,如有必要,应组织鉴定,根据鉴定结论选择接下来的审判思路。其次,如果当事人不具有行为能力,应当通知家属或相关组织确定监护人,由监护人完成诉讼,这里面有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是,从法律意义上讲,第一监护人应当是配偶,而离婚诉讼却是要解除配偶关系的诉讼,显然,配偶作为离婚诉讼当事人的监护人是不合适的,而应当选择第一顺位的其他亲属或有关组织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再次,老人安置问题是一个社会问题,离婚诉讼法官首先应当调查老人子女及社会保险情况,落实老人赡养问题,如果老人确实无人照料,应当会商相关基层组织解决老人照料问题;同时向社保组织调取老人社保缴纳情况和发放情况,落实老人生活来源问题。最后,判定老人真实意思表示方面,除了通过耐心询问等方式外,还要积极调查,通过对居委会、邻居等主体进行调查,了解双方当事人的感情状况,必要时还可以向相关专业机构征询专业意见。
3.残疾人[6]离婚问题
[案例]张某,盲人,1938年出生于北京市东城区。牛某,聋哑人,1943年出生于北京市丰台区。两人结婚后感情一致较好,2003年,张某居住了几十年的四合院将被拆迁,拆迁补偿金1000余万,两人倒也不怎么在意,可其子女不答应了,张某的儿子(实际上也是牛某的儿子)认为,该四合院实际上是父亲祖产,与牛某无关。所以,希望在拆迁款发放之前将牛某赶出家门。张某禁不住儿子的纠缠,向法院提交了诉状。法院审理过程中,发现张某对是否同意离婚问题常常含糊其辞。法官宣布休庭,要求单独询问张某本人,张某遂向法官说明实情。恢复庭审后,法官当庭询问张某儿子对老人离婚的态度,张某儿子碍于情面,说希望老人安度晚年,希望老人不离婚,法官顺水推舟,劝说张某撤诉。本案遂以撤诉终结。
a.难点解析
本案的难点主要集中在老人“受迫”选择离婚时,法官如何辨明真相,辨明真相后如何消除矛盾根源。具体而言,难点在于:1、面对巨额财产利益,法官如何辨明是当事人本人为图财选择离婚还是受唆使或胁迫而提出离婚,这需要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具有足够的耐心和洞察力。2、如何消除矛盾根源,这不是通过简单说教就能解决问题的,因为在巨额的利益诱惑面前,谁都不愿意轻易放弃自己“应得的份额”。3、如何让残疾人恢复信心,消除其不必要的恐惧心里。这是一个非常复杂的工作,或者说,通过法官单方面的努力是无法完成的工作。4、也是最重要的问题,如何确认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是涉及残疾人的离婚案件,有很大一部分聋哑人,甚至是智力有缺陷的人,能否确认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很难把握的问题。
b.对策分析
针对残疾人离婚难题,笔者认为,法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尝试解决问题。首先,一定要具备充分尊重残疾人的素养,在一言一行中释放尊重残疾人的信号,在潜移默化中帮助残疾人消除自卑和恐惧心理。其次,对于残疾人受迫离婚情形,法官应当从消除胁迫来源方面入手,通过劝说方式,教育相关主体以残疾人幸福为重,不要干涉残疾人婚姻自由。最后,在引发离婚诉讼的财产分配方面,法官可以充分行使释明权,让当事人的期望值回归到正常的轨道上来。总之,残疾人属于特殊群体,与正常人存在天然的区别,我们除了给予他们充分的尊重外,甚至,在必要的情况下,要给予一定程度的优待,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给予照顾。当然,这里面还具有技术层面的问题,比如,司法鉴定问题、法庭调查方式问题、当事人真实意思判断问题等;更进一步,此类问题还需要社会关注,尤其是社会价值观问题,在金钱利益面前,整个社会的价值取向是什么?这个课题所牵涉的内容过于庞大,本文不做更深层次的讨论。
格言云:“家和万事兴”。对于每一位家庭成员而言,要知法、懂法、守法,提高自身法律素质,自觉遵守并亲身实践道德规范、法律规范,做和谐家庭的建设者,成为家庭的和谐因子而非破坏因素,以和谐个人促进“和谐家庭”,从而实现“和谐社会”,为构建和谐社会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
通过对于离婚案件中遇到的程序上难题的列举、分析和提出对策,笔者对所遇问题有了全面深刻的认识,加强了对今后审判实践工作的指导性,当然,论文中还有许多尚待进一步研究的不足之处。
对于基层法院基层法庭的审判人员而言,更要为人民司法,为当事人服务,要全力维护离婚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审判实践中遇到上述问题,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到程序合法,要公正司法,高效办案,切实为地方社会的稳定及经济发展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修正)第八十条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修正) 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修正)第二十三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三)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5]《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6]《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六十条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