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望母亲遭拒 哥哥状告妹妹
法院:子女行使探望权应尊重老人意愿
《人民法院报》
李先生因为见不到母亲,将两个妹妹告上法庭。近日,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了终审判决,认为儿子要求探望自己的母亲是履行赡养义务的表现,其行为值得肯定,但子女探望的目的首先是以老人能获得亲情和温暖为前提,因此子女应当尊重母亲的个人意愿,并充分考虑母亲身体和精神状况等条件,这才是孝顺母亲并且让母亲安度晚年的最佳方式。
“我母亲几次因病住院,妹妹都没有通知我,导致我都没有去医院看望。”原告李先生起诉说,8年多来,两个妹妹阻挠他登门探视母亲陈老太太,近两年来,更是切断他与母亲单独见面的机会和其他联系方式。
但他的两个妹妹大芬和小芳却说,这十几年来,母亲陈老太太都是由姐妹二人共同照顾的,哥哥李先生没有尽赡养义务。两位妹妹还说,导致双方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祖业房产的分割问题,“如果母亲没有房产,哥哥是不会提出探望母亲的要求的。”
李先生和大芬、小芳是兄妹关系,均为陈老太太的子女。陈老太太现年88岁,除行动不便、听力较差外,老人意识清楚,精神和身体状态都不错。
1998年之前,陈老太太同李先生和小芳一家人都居住在厦门市一幢老宅里,1998年小芳搬家后,陈老太太也同小芳一起搬出去共同居住,至今母女仍然在一起。陈老太太目前每月领取抚恤金638元,其日常三餐和生活照料主要由大芬和小芳共同承担。经法官查明,多年来,陈老太太因病住院的医疗费用主要由小芳承担。
2007年5月,李先生和妹妹因祖业房产的分割问题发生分歧。2008年2月,李先生先后用向派出所、司法所、居委会反映等方式要求探望母亲,但小芳认为,哥哥探望母亲的目的是想威逼、恐吓母亲按照他的安排来分配祖业的使用权,小芳说:“我是按照母亲的意愿,并且是为了母亲的身心健康,有权不让他进入我的自有住宅。”
李先生说:“我作为儿子,要求探望母亲是应享有的合法权利,照顾母亲也是应尽的义务。法官应该判我的妹妹今后不再阻挠我探视和照顾母亲。”
对此,他的两个妹妹反驳说:“只有母亲本人同意接受探望后,哥哥才享有探望母亲的权利,他应尊重老人的意愿,不得任意骚扰老人平静的生活。”妹妹认为,探望权是要经被探望者允许才存在,是一种相对的权利,不是绝对权利。母亲是有独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要见或者不见谁有她自己的选择和自由,母亲有拒绝被探望的权利;被告没有阻拦原告,是母亲不见他。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大芬、小芳还向法庭提供了一份陈老太太的声明和请求,该声明称:“本人不见儿子李某,有权利拒绝他来探视。本人已经是88岁的老人,有自己的人身自由,谁要见我,也要本人愿意见他。”但是,李先生对这份声明持有异议,他认为,该份声明是妹妹打好字,交给母亲陈老太太签字的,不是母亲的真实意思表示。
为了查明这份声明究竟是不是陈老太太本人的意愿,法官单独询问了陈老太太。老人在接受询问时表示,声明和请求是她的真实意思,是她不愿意见儿子。老人还说,儿子探望她的目的并非孝顺,而是想要让她写下字据,以达到霸占祖业房产的目的。
据了解,陈老太太的祖父生前遗留下思明南路等多处房产,而李家的继承人除陈老太太外其余均在台湾。因房屋面临拆迁安置,陈老太太委托儿子和女儿办理房屋拆迁、安置事宜,后因委托合同纠纷,陈老太太将儿子李先生起诉到法院,经法院判决,陈老太太胜诉。
思明区法院作出判决,判决认为,原告李先生享有探望母亲陈老太太的权利,但探望应征得陈老太太本人同意;另外,在征得陈老太太本人同意的情况下,探望的具体时间和方式可以协商确定,被告大芬、小芳应给予协助。
在判决之后,法官建议兄妹双方摒弃恩怨、和睦共处,以骨肉亲情和感恩之心通过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来报答母亲。
父母幸福第一 子女探望第二
本案主审法官戴建平认为,这是一起成年子女之间因探望母亲引发的新类型婚姻家庭纠纷。法律上的探望权是指离婚后未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享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即指的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探视,但本案成年子女之间因探视年迈母亲被拒而引发诉讼,折射出我国现行法律在该方面的空白。
作为被探望者的父母有拒绝成年子女探望的权利。与父母探望未成年子女不同的是,成年子女探望的父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有权决定是否接受探望、何时接受探望、以何种方式接受探望。子女探望父母的权利须经被探望者同意才存在,某种意义上讲是一种相对权,而不是绝对权。成年子女不能以强迫的方式要求父母亲接受探望,只能在征得被探望者本人同意下,协商确定何时、何地及以何种方式探望。
戴建平说,探望权的行使应当以有利于父母的最佳利益为原则,探望的目的是使被探望者从中获得亲情和温暖,故探望权的行使应充分考虑被探望者本人的身体和精神健康状况、居住情况等,并尊重其个人意愿,符合被探望者的最佳利益。但在子女利益与父母亲利益之间,父母亲身心健康、安度晚年的福祉是第一位的,作为子女要求探望的权利、愿望、要求是第二位的。因此,如果探望权的行使与父母最佳利益相悖,则应中止探望权或限制探望权的行使。
对于本案,戴建平进一步分析说:李先生探望的目的是使其年迈的母亲从中获得亲情和温暖,使老人有一个幸福的晚年,故李先生探望权的行使应充分考虑母亲的身体和精神健康状况、居住情况等,并尊重母亲的个人意愿,符合被探望者母亲的最佳利益。母亲虽年事已高,但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有权决定是否接受探望、何时接受探望、以何种方式接受探望。从长远角度看,探望符合家庭伦理,有利于家庭关系和谐,但在目前母亲明确表示不同意接受李先生探望的情况下,李先生不能以强迫的方式要求母亲接受探望,况且原告在庭审中也表示尊重母亲的个人意愿,故只能在征得本人同意下,协商确定何时、何地及以何种方式探望。
不过,由于陈老太太日常生活由两位妹妹共同照料并与小芳共同居住,李先生行使探望权须得到妹妹的必要配合与协助,故李先生要求的两位妹妹不能阻挠他探望和照顾母亲陈老太太的诉求,法院判决予以支持。
子女探望权还是法律盲区
厦门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黄健雄认为,由于探望权是婚姻法赋予当事人的一项新的实体性权利,当事人有权依法行使该项权利,并受到保护。
但立法规定探望权的本意,主要是为使未成年子女身心能得以健康发展。这就使探望权的主体大大受限,认为探望权作为监护权的延伸,原则上只能赋予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而不包括成年子女,即不能反向,本案当事人的诉求凸显了我国法律上的盲区。
黄健雄说,应当看到,我国在婚姻家庭关系立法中仍保有“父母本位”立法的痕迹,与真正体现子女最大利益原则的立法尚有一段距离。
“父母本位”的立法理念是中国传统子女观的体现,中国传统的子女观是从社会和家庭整体利益的角度认识子女价值的,子女的价值似乎主要在于承载成年人特别是父母对于家庭的社会地位的期望。因此,在成年人的眼中子女必须依附于父母或其他成年人,他们的自我意识和独立人格完全被忽视,更谈不上作为独立主体享有相应的权利了。因此我们应赋予探望权新的内涵,扩大探望权的行使主体。
当然,由于探望权属于“亲权”范畴,权利行使方式较为抽象,也给执行工作带来很大难度。在确定行使探望权利的时间、方式时,应本着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原则,由当事人先行协商确定,协商不成时,法院经过调解双方仍然无法达成一致时,法院应根据各案的具体情况对探望的时间、地点和方式进行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