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丁洪震发布时间:2009-04-10 13:54:12
为了主张继承权,刘先生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自己对被继承人张女士三处房产的合法继承权。因刘先生并非张女士之亲生子女,所以双方就刘先生与张女士之间是否构成收养展开了激烈的争论。目前,西城法院审结了该案。
原告刘先生诉称:
1942年即原告9岁时因生父去世,家庭困难,被本案被继承人张女士收养。抗美援朝战争爆发后,原告参军作战,组织在原告入党时,建议原告仍填写与生父母的关系。1967年到1981年,原告在八达岭附近工作,与张女士也有来往,原告爱人是张女士的侄女,在张女士病重期间,原告及爱人一直对她进行了陪护。张女士追悼会时,也是原告手捧的遗像。原告与张女士系收养关系,原告系张女士的养子。被继承人生前共有三处房产,在张女士去世后,被告家族拒不承认原告的养子身份,并拒绝原告参与被继承人遗产分配。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争议房屋的合法继承权。
被告方辩称:原告与被继承人张女士之间没有合法的收养手续,双方之间不存在合法的收养关系,也不存在事实收养关系。原告与张女士之间并未以母子相称并长期共同生活,未对张女士尽过任何赡养义务,不享有继承张女士财产的权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女士并没有抚养原告刘先生的行为,也没有相应的条件,刘先生在张女士处生活的事实不符合我国传统伦理观念上“收养”所应具备的外部表现形式,而更符合寄养的相关特征。寄养是指父母出于某种原因不能直接尽到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时,委托他人代为抚养。寄养只发生抚养人的变化,不发生身份关系的转移。此外,因张女士与刘先生之间并没有公开的以母子相称,而且收养关系也未被周围的亲友、群众所公认,故最终认定原告与张女士之间为养母子关系的事实不能确定。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先生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