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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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QQ聊天记录能否作为借名贷款的证据

 发布时间:2015-01-23 10:12 浏览量:1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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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22  法律资讯

【律师提示】:

借名贷款要签订书面协议,并要注意其他相关证据的保存,从而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从而证明借名贷款事实的发生。

至于QQ聊天记录是否能成为证据,从法律角度看主要是考虑其是否具备证据的要件。

对证据的认证,主要是从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三方面进行。对QQ聊天记录这一电子证据来说,通过这三方面的认定,关键是要确定两个问题:一是QQ的使用人是否为现实中的聊天人,是否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案件当事人;二是聊天记录是否未经删除篡改,是否具备完整性与真实性。实践中,QQ聊天记录应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必要时,还可以通过公证的形式,提高证据的可信度。

刘荣森等诉黄誌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1549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荣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誌珊。

  委托代理人徐鹏、李贝嘉,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黄洁华。

  委托代理人宋伟强,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汉平,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刘荣森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2)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荔湾区西槎路广雅后街21313房的原产权人为刘荣森,房屋建筑面积27.856平方米。200737日,刘荣森与黄誌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刘荣森将涉案房屋出售给黄誌珊,房地产交易价格为550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等等。黄誌珊于同年320日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

  2011710日,黄誌珊与黄洁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黄誌珊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广州市荔湾区西槎路广雅后街21313房及3102房出售给黄洁华,成交价是58000元;物业现状为现有户籍人员居住,物业移交时间为黄洁华与居住人自行交吉等。

  2011711日,黄誌珊与黄洁华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黄誌珊向黄洁华出售涉案房屋,该房地产不带家私家电,户口未迁出,黄誌珊应在2011930日前迁出;该房地产按套出售并计价,总金额88000元;签订本合同时,黄洁华向黄誌珊支付25000元作为购房定金(首次支付房款时自动转为房款的一部分),并按照一次性付款方式按期付款,一次性付款总金额88000元,黄洁华应于2011930日前向黄誌珊支付;双方同意该房地产交付使用的时间为卖方收齐楼款当天等等。

  2011726日黄洁华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

  现涉案房屋由刘荣森及其母亲居住使用。

  2012710日,黄洁华以(2012)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156号案起诉刘荣森及其母亲,要求法院判决二人腾空广州市荔湾区西槎路广雅后街21313房及3102房,并向黄洁华支付租金。在该案的庭审笔录中,刘荣森申请出庭作证的两证人均证明刘荣森要借黄誌珊的名义贷款因此把涉案房屋过户至黄誌珊名下。

  20121011日,刘荣森以(2012)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761号案起诉黄誌珊及黄洁华,要求确认荔湾区西槎路广雅后街21313房及3102房黄誌珊与黄洁华之间的产权转让合同(包括全部合同)无效。

  刘荣森于201210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荔湾区西槎路广雅后街21313房刘荣森与黄誌珊之间的产权转让合同无效;2、全部诉讼费由黄誌珊承担。

  黄誌珊原审辩称不同意刘荣森全部诉讼请求。

  黄洁华原审辩称同意黄誌珊的答辩意见。

  原审庭审中,刘荣森称其需要贷款的金额是5万元,其与黄誌珊之间并未就其所述的借名贷款事宜签订任何书面协议,也并未与贷款公司之间签订任何书面协议。黄誌珊提供银行存折作为证据,证明其在2007419日向刘荣森转账75000元作为支付房款之用。刘荣森则认为黄誌珊从未向刘荣森支付过任何款项。

  原审法院认为:刘荣森与黄誌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考察该合同的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

  刘荣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通过自己独立的行为进行民事活动的能力,其为民事活动应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并对其民事活动所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民事主体在为重大财产处分行为时,亦应尽谨慎注意的义务。在本案中,在刘荣森的同意下,涉案房屋的产权转移到了黄誌珊名下,刘荣森理应预见并承担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刘荣森认为房屋买卖合同以借名贷款为目的而签订,但其不能提供有关借名贷款相关的直接书面证据,其提供的其它证据不足以证明借名贷款事实的发生,故对刘荣森的陈述不予采信。刘荣森以该理由提起合同无效之诉,对刘荣森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荣森请求确认就广州市荔湾区西槎路广雅后街21313房与黄誌珊之间的产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刘荣森承担。

  判后,刘荣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荣森与黄誌珊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理由如下:一、房屋的居住情况。位于荔湾区西槎路广雅后街21313房以及3102房,两个房号其实是一套房屋合并面积为3664平方米,该房屋从1966年至今一直由刘荣森及其家人居住,目前是刘荣森的母亲梁祝意(现在已经70多岁了)在此居住。而且刘荣森和梁祝意的户籍也一直在该址。包括水、电、煤气等费用也全部都是刘荣森或者是梁祝意的名字。二、房屋产权变更情况(从刘荣森到黄誌珊)。最早的产权人为刘冠普(刘荣森的父亲)2001年刘冠普去世,由法定继承人即刘荣森继承了上述房屋,同时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2007年,由于刘荣森急需资金周转,需要把房屋办理抵押贷款,但刘荣森在银行的信用极低,无法办理贷款。实德财务公司的老板梁志斌的老婆洛小莉是刘荣森外甥女。刘荣森为了借款,把房屋过户到该公司职员黄誌珊名下,取得财务公司老板梁志斌支付的款项。之后刘荣森还清贷款,要求黄誌珊将房屋转回自己名下。无论是黄誌珊还是实德财务公司的人,对刘荣森与黄誌珊之间的假过户事情都是一清二楚的。有一次还一起约了去房管局办过户,可由于黄誌珊的“誌”比较生僻,房管局说要过几天再来一趟,可这一拖,黄誌珊就变卦了。后来在QQ上和另一名也是实德财务公司的员工叶瑞娟讨价还价,要求梁志斌付给她人民币三万元才同意把房子还给刘荣森,其理由是帮公司办按揭,洛小莉欠了她两万多元。三、刘荣森和黄誌珊的房屋买卖属于无效合同,理由如下:l、刘荣森与黄誌珊的房屋买卖虚假,其真实目的是向实德财务公司借款,而该司并没有金融业务经营范畴,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2、黄誌珊在取得刘荣森的房屋产权的过程中,没有支付过一分钱。首先,黄誌珊没有向刘荣森支付任何费用。房屋过户到黄誌珊名下之后办了贷款,还贷是梁志斌给叶瑞娟钱在柜员机上存的。32009年刘荣森凑了一笔钱一次性还清贷款。这一事实在原审法院1156号案庭审过程中,刘荣森、梁志斌、叶瑞娟均清晰陈述。到原审法院1754号、1761号案件开庭时,黄誌珊提交的银行流水记录与刘荣森等人在之前的陈述完全一致。4、黄誌珊在1156号案没有出庭,但在1754号、1761号案中,黄誌珊的代理人对房款和供楼款的陈述是“记不清了”。关于房款,其陈述说是取得产权之后贷款75000用于支付,这一说法是虚假的。黄誌珊2007419日的放贷75000元之后转账75000元,其没有提交证据这75000元是转给了刘荣森,75000元的数目和房屋的买卖合同价格是完全不一致的且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黄誌珊的代理人也承认楼款是叶瑞娟去存的,只是其对于存钱来源提出了疑点,其陈述说黄誌珊也是实德的老板之一。从黄誌珊与叶瑞娟的QQ记录也很清楚的看出房屋本来就是刘荣森的。而黄誌珊只是威胁说要收3万元才给回房屋。综上所述,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刘荣森与黄誌珊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

  黄誌珊、黄洁华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黄誌珊于2012621日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房屋产权证复印件、银行存折复印件各一份,拟补充以下事实:1、黄誌珊于2007419日在广州市新凤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购得刘荣森房屋,该贷款是银行直接从黄誌珊账号划给刘荣森账号的,现因广州市新凤农村信用社已更名及变更了经营地方,且黄誌珊在还清贷款后就销户,故现在没有办法提供开户银行的具体信息且没有办法打印当时的资金流向的单据;2、还贷的款项是由黄誌珊将现金及银行存折交给叶瑞娟,叶瑞娟将现金存入存折中进行还贷。

  本院认为:首先,刘荣森与黄誌珊于200737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刘荣森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预见签约后果并承受相应的权利义务。

  其次,刘荣森现主张该合同无效的依据之一认为其本意并非出售房屋,而是为借款。刘荣森为证实该主张,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交了证人叶瑞娟自称与黄誌珊的QQ聊天记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由于黄誌珊否认该聊天记录为其本人,而刘荣森自行提取并打印的QQ聊天记录不具备上述法律规定的电子数据要件,故本院对刘荣森提交的QQ聊天记录不予采纳。综上,刘荣森无依据证实签约双方合意以买卖之名向银行借贷,且在借贷后黄誌珊应协助将房屋过户至刘荣森名下,且黄誌珊不认可该说法,故刘荣森该主张缺乏依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最后,刘荣森以黄誌珊未支付对价和归还借款而主张合同无效,由于合同是否有效与黄誌珊是否依约履行并无必然因果关系,相关权利人可就此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刘荣森以此为由主张其与黄誌珊签订的合同无效理据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荣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审查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荣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为群

代理审判员  谭红玉

代理审判员  刘 卉

二〇一三年  月   日

书 记 员   蔡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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