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出版的2014第1辑《判解研究》中三篇家事继承案例评析摘要
2015年1月16日 判解研究 家事法苑
2014第1辑(总第67辑)《判解研究》
法定继承中继父母子女形成扶养关系的认定(第76页至89页)
杨立新* 曹英博**
(1)案情概要
贾某、郭某为夫妻关系,二人生前均系中国银行职工,育有贾某之长子等兄妹五人。上个世纪70年代,中国银行给贾、郭二人分配公租房两套,即七贤村7号楼1门401、402房(两房相通)。1987年,郭某去世。贾某于1988年10月17日与江西九江退休女职工刘某再婚,此时五名子女均已成年,其中较小的两名子女与贾某和刘某共同生活,相互照应至1998年,长达10年之久。1998年,中国银行进行公房改革,房管处与贾某签订了《退交原住房协议书》,贾某将七贤村401、402房调换为车公庄甲1号903房,在补交部分房款后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此后,贾某与刘某一直在该房居住,贾某的子女经常来照顾生父和继母。其间,贾氏五个子女对继母照顾有加,关系融洽,善尽赡养义务。1999年以后,刘某多次患高血压、糖尿病、心脏病等疾病,都是五名继子女陪同其就医,办理诊疗手续、陪护。刘某在2007年突患脑溢血住院抢救、2009年白内障手术住院期间,都是五名继子女轮流陪护,包括住院抢救、陪护、术前检查、术后复查、康复训练。刘某曾向五名继子女表达自己去世后不愿安葬在江西九江,担心无人扫墓,希望安葬在北京,五位继子女便共同出资为刘某和贾某在北京选购了两块相邻的墓地。 2012年1月贾某去世后,贾氏五兄妹齐心协力照顾刘某,特别安排继女和继子媳与刘某同住,照顾其生活,陪同其就医。五名继子女先后为刘某治病花费17万元之多。2012年10月17日刘某去世,五名继子女及大儿媳共同为其操办丧事,负担丧葬费用等,并遵从刘某遗愿,将其安葬在北京。刘某再婚时自称无子女,2009年提到有养子张某,在江西九江居住。张某很少来北京,在刘某病危期间也不来探视、照顾,贾氏五名子女对张某的身份并不清楚,在诉讼期间才知道其真实姓名。
2012年1月贾某病逝时没有立遗嘱,没有进行遗产分割。2012年10月,刘某去世亦未留遗嘱。治丧期间,张某未承担任何费用,却趁机将刘某居住的车公庄903房的房产证及贾某与刘某生前的存单隐匿。2013年,张某向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车公庄903房及刘某存款的十二分之七。
(2)裁判要旨
受诉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被继承人刘某与贾某再婚时,贾某长子等兄妹五人均已成年,即使五兄妹对刘某尽了扶养义务,但未形成扶养关系,因而不是刘某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因此,认定刘某的所有遗产全部由张某继承。至于贾某长子等人称张某并非是合法继承人且没有尽赡养义务,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采信。车公庄903房为贾某与刘某再婚期间购买,是夫妻共同财产。故判决确认张某的继承人身份,支持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3)评析
本案的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上存在的问题较多,例如在遗产范围确定、继承份额认定等,都有不当之处。本文着重进行讨论的是一审判决存在的最大问题,即法定继承人中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应当如何认定。这不是一个法院的意见,而是较多的法院均持有的观点,影响很大。故本文主要就此问题进行研究,阐释其不当之处,端正对此问题的认识;对其他问题,则在最后略作说明。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婚姻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身体权的扩展及身体权与物权的界分
——关于冷冻胚胎继承案的评述与反思(第103页至117页)
刘召成 * 徐振科**
(1)案情概要①
沈某(男)与刘某(女)2010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4月6日取得生育证明。2012年8月,夫妻二人因“原发性不孕症、外院反复促排卵及人工授精失败,要求在江苏省南京鼓楼医院施行体外受精一胚胎移植助孕手术。鼓楼医院在治疗过程中,获卵15枚,受精3枚,分裂13枚。取卵后72小时为预防“卵巢过度刺激综合征”,鼓楼医院未对刘某进行新鲜胚胎移植,而是当天冷冻4枚受精胚胎在鼓楼医院生殖中心冷冻保存。
就在即将施行手术前数天,2013年3月20日深夜,沈某驾驶载有妻子的车辆发生侧翻撞到树木,夫妻双方死亡。此后,双方父母因处理冷冻胚胎事宜发生争执,原告沈某父母认为,依据风俗习惯,作为儿子生命延续的标志,在医院冷冻的胚胎应当由原告来监管和处置。被告刘某父母则认为,胚胎系他们女儿留下的唯一东西,要求胚胎的处置权。宜兴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南京市鼓楼医院为第三人。
(2)裁判要旨
宜兴市法院一审认为,夫妻双方已经死亡,作为双方父母的原、被告均遭受了巨大的痛苦,原告主张沈某与刘某夫妻手术过程中留下的胚胎作为其生命延续的标志,应由其负责保管,但施行体外受精一胚胎移植手术过程中产生的受精胚胎为具有发展为生命的潜能、含有未来生命特征的特殊之物,不能像一般之物一样任意转让或继承,故其不能成为继承的标的。同时,夫妻双方对其权利的行使应受到限制,即必须符合我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不违背社会伦理和道德,并且必须以生育为目的,不能捐赠、买卖胚胎等。本案中沈某与刘某夫妻均已死亡,通过手术达到生育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其夫妻二人对手术过程中留下的胚胎所享有的受限制的权利不能被继承。因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评析
本案为国内首例冷冻胚胎处置权纠纷,受到广泛关注。其受关注不仅因为涉及人工生育辅助这一新兴的医学技术,也因为其涉及冷冻胚胎这一公众并不熟悉的新鲜存在,还因为其中涉及中国传统的子嗣延续的情感,更因为涉及代孕等伦理价值判断。所有这些问题通过冷冻胚胎可否继承这一命题集中爆发出来,因此,本案表现出相当的复杂性。不过所有疑难解决的关键在于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这是所有问题解决的前提,本文以此为出发点全面探讨冷冻胚胎的法律构造,权利人对其的权利行使规则以及权利冲突规则,最后对其是否可以继承予以分析。
*首都师范大学政法学院讲师、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兼职研究人员,法学博士。
**河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讲师。
①案件来源,《法院:人工辅助受精胚胎不能任意转让》,栽《法制日报》2014年5月17日,第8版。
公民申请变更姓名权利的维度(第118页至135页)
黄书建* 尹婷婷**
(1)案情简介
2012年9月4日,原告芦亚丽向被告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慈城派出所,以书面形式提交了一份改名申请,理由是“志愿协助公安机关工作,无数次举报侵犯公民人身和国家人民财产安全的犯罪违法行为,遭到打击报复,跟踪迫害”。要求将其本人姓名“芦亚丽”变更为“学雷锋”。被告经过审查,认定芦亚丽要求将本人姓名“芦亚丽”变更为“学雷锋”的依据不充分,不符合相关的规定,故依据《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第53条的规定及《公安部三局关于执行户口登记条例的初步意见》第9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于2012年9月6日作出不予更改决定。并于2012年9月7日把该决定告知了原告。
(2)裁判结果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姓名是公民身份识别的重要标记,是其参与社会生活的重要符号,要有相对的稳定性、严肃性。公民有改名的权利,但必须受到规定的约束。根据《公安部三局关于执行户口登记条例的初步意见》第9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即“年满18周岁的人,要变更现用姓名时,应适当加以控制,没有充分理由,不应轻易给予更改……”;及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浙公通字[ 2008]82号)第53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公民本人或者监护人申请变更名字:(一)姓名或者姓名的谐音违背公序良俗的;(二)姓名或者姓名的谐音易造成性别混淆、他人误解或者伤及本人感情的;(三)名字中含有冷僻字的;(四)公安机关认定确需变更名字的其他特殊情形。而原告芦亚丽要求变更姓名的依据均不符合以上可以变更姓名的规定,且其提出的理由也不充分。被告对此作出的不予更名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法院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 2012)甬北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芦亚丽要求撤销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于2012年9月6日作出的不予更改决定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芦亚丽未提出上诉。
(3)评析
芦某的诉讼是全国各地诸多姓名变更案件中极具典型意义的一例,反映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已经有越来越多的公民意识到了自己享有更改姓名权利,并且积极地行使。但是自然人变更姓名不仅仅是私权利的行使,而且可能会影响到他人或社会利益,这就涉及国家公权力干预的问题。因此,当前司法实践中许多要求更改姓名的申请都被公安机关以“没有法律规定”“缺乏法律依据”等为由不予受理或不予批准,造成我国宪法、民法确立的公民姓名变更权并没有得到很好的保护。公民的姓名变更权应不应该受到限制,公权力介入私权的度又在哪里,这是本案中不得不回应的重要问题,也是本案据以判决的基础。本文结合已生效的判决,对上述相关问题进行粗浅的阐述,希望有益于今后这类问题的解决。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办公室副主任。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