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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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继父母子女之间继承权的合理性思考

 发布时间:2015-01-08 10:41 浏览量:1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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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绍坤[1], 郑倩

摘要: 继父母子女间的继承权为附义务继承权,继父母子女之间只有履行抚养义务或赡养义务的一方才能享有继承对方遗产的权利。附义务继承权符合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的要求; 附义务继承权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体现; 附义务继承权秉承了继承法重视抚养行为的意旨。抚养和赡养标准,应考虑时间上持续性,是否共同的生活事实,主观上的意愿,是否给予了财产上的开销。

关键词: 继父母子女; 继承权; 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以下简称《继承法》) 10 条的规定,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享有继承权。[2] 这一规定不仅突破了确立继承权的传统基础,更被视为我国继承法在法定继承人范围上体现司法实践发展历程的一大特色。[3]我们认为,虽然这一规定的立法初衷旨在维护未成年人与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养老育幼、家庭和睦的理想目标,但因该规定存在较多的缺陷与漏洞,阻碍了司法实践的有效展开,且有悖于立法的初衷,需要认真检讨与反思。

继父母子女之间的继承权为附义务继承权

我国《继承法》历经近三十年贯彻实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互享继承权这一规定已作为成文法的一部分深入人心。[4]考虑到法律的稳定性与权威性,我们认为,应当在保留原有立法结构与精神的基础上主攻症结,以期达到追求效率与兼顾公平的理想效果。

“扶养”一词,既包括长辈对晚辈的抚养教育,也包括晚辈对长辈的扶助供养。而根据上文的分析,我国《继承法》关于继父母子女之间继承权规定的症结即在于仅继父母一方对继子女履行了抚养教育义务即可在双方之间形成扶养关系,而依此扶养关系作为继子女继承权的基础极易导致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对称。我们认为,治愈这一症结的关键在于运用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调整继父母子女之间继承权产生的基础。据此,继父母子女之间只有履行了抚养义务或赡养义务的一方才能享有继承对方遗产的权利。这种继承权属于附义务的继承权,即继父母只有对继子女尽了抚养义务才能享有继承权,继子女只有对继父母履行了赡养义务才能享有继承权。之所以这样认定,其主要理由在于:

第一,附义务继承权符合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的要求。马克思指出: “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5]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是一切法律制度的精髓与准则,当然也是我国《继承法》所有规则、制度所应遵循的指导性规范。继父母子女之间属于姻亲关系,无法援用血亲关系的法律规定,故只能通过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确保其继承权的正当性与合理性。我国《继承法》将扶养关系规定为继父母子女之间继承权的产生基础,其结果显然同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大相径庭。而附义务继承权严格奉行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使继父母子女之间继承权的享有与义务履行之间的关系更加直接、紧密,实现了衡平各方利益、巩固家庭和谐关系的理想结果。

第二,附义务继承权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体现。饮水思源、有恩必报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任何一个有良知的人对于其年幼时给予关怀、教育的人,或者于其年老时给予供养、照顾的人均有予以报答的意愿。因此,继父母年老时,继子女给予了供养、扶助,继父母会愿意将自己的遗产留给对其尽了赡养义务的继子女; 接受继父母抚养照顾的继子女成年后,不仅对给予其抚养照顾的继父母应当尽赡养义务,而且若其死亡,继父母对其遗产享有继承权也不会违背继子女的主观意愿。即使继子女或继父母不情愿将其遗产留给继父母或继子女,但道德良知也要求其将遗产留给继父母或继子女。

第三,附义务继承权秉承了继承法重视扶养行为的旨意。除了充分发挥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的指导作用外,我国继承制度的另一大特点就是高度重视扶养行为对法定继承人范围、顺序及应继份额的决定作用。这种重视体现在继承法不仅将扶养行为作为姻亲关系甚至非继承人获得继承权的依据,更突出其对血亲、婚姻关系继承人应继份额多少的影响力。而且继父母子女之间扶养事实的存在并不因婚姻关系的解除而自然消灭,当事人仍可以依据已形成的扶养关系主张权利。[6] 在继父母子女之间继承权的问题上,不足之处仅仅在于没有对扶养行为按照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进行透彻区分,但这并不能彻底否决扶养行为的功能与贡献。因此,主张废除继父母子女之间继承权的观点是从根本上推翻扶养关系对其继承权成立的决定作用,与我国继承制度之倡导背道而驰。相反,附义务继承权正是在秉承继承法重视扶养行为的旨意之基础上,重点攻克扶养关系方面的缺陷,进而促进在扶养关系模式下继父母子女间继承关系的顺利展开与实现。附义务继承权的“义务”认定标准对于我国《继承法》第10 条规定的以扶养关系为基础的继父母子女之间的继承权,学者主张摒弃的另一个理由是我国目前理论与实务界对于扶养关系的形成没有明确、统一的认定标准,极易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判断扶养关系的存在状态,从而影响对继父母子女继承权的界定。[7] 对此,我们认为,重视与运用扶养关系一直是我国《继承法》的立法传统与特色。作为促成姻亲关系转化为拟制血亲关系的唯一法律媒介,扶养关系在继父母子女之间的继承关系中扮演着不可取代的重要角色。因此,即使扶养关系在认定标准方面存在问题,也断不会沦落至被取缔的境地。附义务继承权即主张在保留扶养关系这一媒介的基础上,通过借鉴国外相关成熟的立法经验,对形成抚养关系或赡养关系所须履行的抚养义务或赡养义务的判定标准进行归纳、梳理,以期为附义务继承权理论的实践应用铺平道路。

1. 抚养义务的认定标准

判断继父母是否对继子女履行了抚养教育义务,应同时考虑以下四项基本要素。

第一,继父母是否给付了经济上的抚养开销。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也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这证明在抚养义务的履行过程中,父母一方提供的经济支持始终是基础且是必要的构成要件。继父母在生活、教育、医疗等方面为继子女承担一定的开销,至少可以确保继子女物质上的权益得到保护,生活与成长的基本需求得到了满足,为抚养关系的进一步展开奠定了基础。正是基于这一点,加拿大家庭法将抚养继子女的继父母称为“实际父母”,即非生父母将自己置于父母地位履行生父母义务的人。而加拿大立法判断是否具有“实际父母”身份的本质要素,就是是否对子女履行了经济上的抚养义务。[8]值得注意的是,继父母为继子女承担的抚养教育费用并不是法定义务,且为了提高继父母抚养继子女的积极性,无须用生父母履行经济义务的法律标准要求继父母。即使是给付一部分的抚养开销或用继父母与生父母再婚后的夫妻共有财产支付抚养费用,都应当视为继父母履行了经济抚养义务。

第二,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否存在共同生活的事实。继父母子女之间本质上属于姻亲关系,与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相比较为单薄、疏远,不足以支撑抚养关系的形成。而长期共同生活的事实可以为增进继父母子女之间的生活互动与情感交流提供良好的平台和契机,使双方之间产生“保持共同生活的必要性”[9],从而为孱弱的姻亲关系增加砝码,为抚养关系的形成夯实基础。这里所强调的“共同生活”,主要是指生活居所的同一性和生活内容的一致性。只有通过每天生活在一起,才能便于继父母照顾继子女的衣食起居,给予情感上的呵护和成长过程中的帮助。

第三,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是否满足了时间上的持续性。单凭给付经济上的抚养开销和存在共同生活的事实两方面因素,尚不足以判定抚养义务是否履行,因为经济供养与共同居住也有可能是短暂的、临时的或断断续续的,而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抚养关系须具有持续性的特征和永久性的意图,不能只是心血来潮或临时替代的付出。因此,对于认定抚养关系的形成,强调经济供养与共同生活须具备时间上的持续性是极为必要的。可以说,共同生活为继父母子女之间生活与情感的融合提供了空间条件,而时间上的持续性则提供了时间条件。首先,父母离异或父母一方去世对于未成年子女幼小的心灵已经是偌大的创伤,他( ) 还要接受一个陌生人成为自己的父母,这必然需要一定的时间消化、安抚。其次,继父母子女之间,从陌生到熟悉、从叔叔/阿姨到爸爸/妈妈的角色转换,生活习惯的相互适应,思想感情的相互接纳,家庭和谐氛围的培养,重组家庭中多方成员的交际周旋等,都必须经过长期的时间积累,不可能一蹴而就。时间既是孕育“保持共同生活必要性”的摇篮,更检验了是否具有维持这种必要性的可能。关于这一点,一些国家的相关立法为我们提供了一些可资借鉴的经验。例如,俄罗斯家庭法规定抚养的时间应不少于5 [10],加拿大家庭服务法规定的年限为12 个月[11],阿尔巴尼亚家庭法则强调不少于10 [12]。为了便于在实践中对时间持续性这一要素的认定与操作,我们认为,有必要明确持续的期限。如果期限定得过短,则不利于时间功能的发挥; 但若定得太长,则会导致继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长期悬而不决,不仅给继父母造成心理负担,影响其抚养继子女的积极性与耐性,更不利于再婚家庭关系的稳定。我们认为,综合考虑社会、家庭等各种因素,可以拟定在继父母子女共同生活的基础上,继父母在物质与精神上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需要持续3 年。

第四,继父母是否具有抚养继子女的主观意愿。以上三项要素是从客观方面界定抚养义务的履行,然而仅包含客观因素的认定标准还不够,还须考虑到意思自治原则在现代私法中的重要地位,该判定标准中当然也应当涵盖对当事人主观意愿的考量。也就是说,继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是继父母的客观行为与主观意愿对继子女所产生影响的综合反映。具体到抚养关系,即是继父母客观的抚养行为与自愿建立抚养关系的主观意思共同发挥影响力的结果。这是因为,毕竟形成抚养关系意味着在继父母子女基于姻亲关系而毫无权利义务的空白画板上勾勒出类似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如果不考虑继父母的主观意愿而径直为其增添如此重责与负担,显然有失公平。此外,一项意思表示若想取得法律效果,须具备内心意思与外部表示两个要件且要求二者高度一致。有些继父母只是为了维系其与再婚配偶的婚姻关系而同意与配偶的子女共同生活,承担该子女一定的抚养费用并与其和谐相处。虽然这种状态符合抚养义务得以履行的三项客观要件,但继父母的内心意思显然不是站在父母的立场上抚养继子女,即继父母的内心意思与外部表示不一致,从而导致抚养权利义务在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无法产生。从现实角度分析,身为继子女一定能感受到迎合再婚配偶和甘愿担当父母两种主观意愿的区别。加拿大判例法通常从继父母的以下行为判断其欲担任父母的角色,与继子女建立抚养关系: 继父母会以父母的身份经常出席继子女学校组织的活动,关心并辅导子女的学业,参与或负责子女的管教,倾听并开解子女的困惑,经常为子女或整个家庭组织各种娱乐活动,以及亲密的肢体接触如拥抱等。[13]只有以父母的心态去抚养继子女的继父母才能自然而然地做出这些行为,继子女也能通过这些行为接收到继父母愿意作为自己的父母抚养自己的信号,从而产生对继父母的信任与依赖,这种情感的良性循环正是继父母的主观意愿成为履行抚养义务的决定性判断因素的主要原因。相反,继子女是不会在心中将与自己父母结婚的“和蔼”的叔叔或阿姨描绘成父母的形象的。可见,即使满足了客观条件,欠缺或不相符的主观意愿,也将成为履行抚养义务的判定过程中的关键障碍。

2. 赡养义务的认定标准

由于抚养权利人( 继子女) 与赡养权利人( 继父母) 存在主体性差别,故赡养义务的认定标准在某种程度上也区别于抚养义务的认定标准

其一,继子女是否给付了经济上的赡养开销。物质生活质量是保障人类生活的基础指标,因此,与抚养继子女相同,履行赡养义务对于赡养继父母来说也具有难以撼动的基础地位,且亦无须遵循生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标准给付赡养开销。在经济付出方面,继父母与继子女的主体性差别体现在,未成年继子女没有经济来源,其所需的经济支出完全依靠生父母和继父母; 而继父母作为成年人,在经济上往往有各方面的保障。基于此,继子女对继父母的经济付出有必要考虑继父母的经济条件与健康状况而进行区别对待。如果继父母的经济条件和健康状况足以维持自己的正常生活,那么继子女的经济赡养义务可以相对减轻,赡养开销可以主要侧重于为继父母提高物质文化生活水平方面。如果继父母生活困难,则继子女须提供一定的经济来源,负担一定生活必需品的消耗,妥善安排继父母的住所,确保继父母基本的物质生活; 若继父母患病需要就医,继子女应分担医疗费用。

其二,继子女是否给予了生活照顾与精神关怀。在我国,赡养人的赡养义务除了经济上的供养外,还包括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14]可见,判定继子女是否履行了赡养义务,亦需要考虑精神赡养。这是因为,随着人民物质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老年人对子女的经济依赖在逐渐减弱,取而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代之的是日益强烈的生活与情感需求。而独生子女政策导致我国家庭结构取向简单化,子女成年甚至成家立业后,老年人面临的便是“空巢”的悲惨境地。尤其是退休老人在适应从白天忙工作、晚上忙孩子的充实生活突然转变为无所事事、孤独无助的艰难阶段,更需要子女的陪伴和安慰。加之可以丰富老年人精神文化生活的社会环境较为贫瘠,致使缺乏子女关怀与慰藉的父母难以获得其他的心灵寄托。长此以往,老年人极易产生孤独、抑郁、焦虑等情绪,甚至患上心理疾病。就继子女对继父母的精神赡养而言,其内容应根据继父母的实际状况而有所变化。对于身体健康、具有自理能力的继父母,继子女需要给予现实的陪伴、亲情的温暖和精神的愉悦; 对于体弱多病、生活无法自理的继父母,继子女要在照料继父母日常生活起居的基础上承担以上内容的精神赡养。

其三,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是否满足了时间上的持续性。与抚养义务相同,继子女赡养继父母的时间上的持续性同样是判断履行赡养义务的硬性要件。不同的是,在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抚养关系中,继子女是茁壮成长、活力充沛的未成年人,而在赡养关系中,继父母是年华垂暮、皓首苍颜的老年人。对于老年人来说,人生的后段时光较为短暂、宝贵。因此,赡养时间持续的期限相对于抚养来说应相应地缩短。我们认为,以2 年为认定持续性的期间标准对于赡养权利人的继父母来说较为合理与公平。

其四,继子女是否具有赡养继父母的主观意愿。继父母子女的主体性差异对主观意愿这一条件没有产生影响,判断继子女是否履行了赡养义务仍然要考虑继子女是否具有赡养继父母的主观意愿,其原因如前述。



[1]作者简介: 房绍坤,烟台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吉林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 民商法; 郑倩,吉林大学法学院博士生,专业方向: 民商法。

[2]我国《继承法》第10 条也规定了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之间享有继承权。本文阐述的观点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之间的继承权同样适用。

[3]参见何勤华、殷啸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史》,上海: 复旦大学出版社,1999 年,第313 页。

[4]参见王利明: 《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 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5 年,第506 页。

[5]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北京: 人民出版社,2007 年,第16 页。

[6]参见1986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母与生父离婚后仍有权要求已与其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批复》。

[7]参见魏小军、谈婷: 《有关继父母子女关系立法的思考》,《理论探索》2006 年第2 期。

[8]参见汪金兰: 《从比较法角度看继父母子女关系》,《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2 年第3

[9]王利明: 《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 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5 年,第397 页。

[10]俄罗斯家庭法典》第97 条第2 款规定: “如果继父母教育和抚养继子女少于5 年,或如果他们以不适当的方式履行教育和抚养子女的义务,法院有权解除继子女赡养其继父母的义务。”参见梁慧星主编: 《民商法论丛》第17 卷,北京: 金桥文化出版有限公司,2000 年,第709 页。

[11] 《加拿大安大略省子女家庭服务法》第3 章第37 条规定: “……当提及子女时而适用‘父、母’一词时,该词是指下列人员: ( 4) 在根据本章而介入前的12 个月内,持续地表明其视该子女为其家庭成员的意图或者是为该子女的父、母的身份为公众所周知并供养了该子女的自然人……”参见陈苇: 《加拿大家庭法汇编》,北京: 群众出版社,2006 年,第93 页。

[12] 《阿尔巴尼亚家庭法》第81 条规定: “……同样,如继父或者继母对继子女进行了长期抚养,并对他们在未成年时的照料不少于10 年,则继子女必须赡养继父或者继母……”参见张贤钰主编: 《外国婚姻家庭法资料编选》,上海: 复旦大学出版社,1991年,第280 页。

[13]参见汪金兰: 《从比较法角度看继父母子女关系》,《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2 年第3 期。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1 条规定: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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