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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反思与重构

 发布时间:2014-11-21 11:34 浏览量:8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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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118   姜大伟

摘要: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设计,在价值理念上应以寻求婚姻家庭利益和社会利益和谐统一为指针,在认定标准上采实质主义,以所负债务用于婚姻家庭共同生活为旨归。在内容上明确对因“家庭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予以类型化划分,在立法体例上参照婚姻法有关认定夫妻共有财产的编排体例,对夫妻共同债务之认定采概括、列举和排除体例的形式,在证据规则上采举证责任倒置主义,公平分配证明责任,以实现对夫妻双方财产权益和债权人利益衡平保护之目的。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价值理念;家庭共同生活;制度设计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飞速发展,人们之间商品交易和物质往来趋于频繁,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因日常生产、生活需要,亦无可避免地与第三人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而且渐由纯粹的生活性债权债务关系向经营性债权债务关系转化。然在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债务人之场合,此债务定性如何,是夫妻共同债务抑或个人债务,直接关涉保护夫妻非举债方的个人利益和债权人的财产权益及交易安全问题。有鉴于此,本文以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为研究对象,对我国现行夫妻共同债务定性规则予以审思,并提出完善设想,以期在依法衡平保护夫妻非举债方的利益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二元价值追求中,寻求一条科学合理的解决路径。

一、立法审思: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解读

我国有关夫妻共同债务之规定主要体现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中。从其规定看,对于夫妻共同债务之认定,采双重标准。其一为所负债务目的论。即根据我国《婚姻法》第41条、《婚姻法解释(二)》第23条之规定,审视所负债务是否为家庭共同生活之目的,若所负债务确为家庭共同利益,则无论婚前或婚后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二为所负债务推定论。即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在夫妻一方名义举债之情形下,不论举债目的如何,只要此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夫妻另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实行分别财产制之外,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从其内容看,上述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双重标准存在逻辑冲突。即“推定论”忽略了夫妻单方举债可能存在并不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情形,却将此J情形统一认定为共同债务,这恰与“目的论”主张所负债务必须用于共同生活才能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相冲突,易造成实务中法律适用混乱,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如有的案件直接援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有的案件则援用《婚姻法》第41条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7条之规定,做出相反认定{1}。这将严重损害夫妻非举债方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更难以彰显法之公平价值。

笔者认为,我国夫妻共同债务在性质认定上之所以存在双重标准,归根结底在于立法并未澄清正确理念,制定规则时价值取向存在一定误区和偏差,未能以维护婚姻家庭利益及社会利益有机统一的根本原则为指针,全面、综合地考量实际情况,仅根据不同情况制定不同规则,“头痛医头,脚痛医脚”,这样,难以彻底解决实践中纷繁复杂的夫妻债务类型。惟可行之处在于,对我国现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进行反思,对其立法理念予以澄清,从立法体例及内容层面综合考量,制定系统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破解实务中因适用不同认定规则而有碍公平的司法困境。

二、理念澄清:从价值取舍到价值整合

(一)价值取舍:两种立法理念的博弈

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位,而婚姻则是构成家庭的紧密纽带。建国以来,我国十分重视婚姻家庭立法,先后颁布了1950年《婚姻法》、1980年《婚姻法》,并于2001年根据发展变化了的婚姻家庭新情况对1980年《婚姻法》作了进一步修正。同时为有效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纷繁复杂的婚姻家庭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又适时出台相关司法解释,现行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便构成了我国夫妻债务立法的重要渊源。从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夫妻债务认定规则看,以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为分野,可分为两个阶段。此前立法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均以所负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之目的为标准;而该司法解释则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采债务推定标准。此标准既出,即改变了我国自1950年《婚姻法》既已确立的夫妻共同债务采共同生活目的论的认定标准,无形中扩大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

笔者认为,《婚姻法解释(二)》在夫妻债务认定规则上对《婚姻法》的细微变更,一定程度上反映出立法对夫妻债务定性的不同态度及价值理念的改弦更张。《婚姻法》(含1950年、1980年、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主张以举债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之目的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体现了法注重维护婚姻共同体,保护婚姻当事人合法财产权益的价值理念。而《婚姻法解释(二)》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上采债务推定原则,则体现了市场经济条件下优先保护债权人利益及市场交易安全的价值理念。上述二种立法理念反映出在大力推行经济体制改革,积极培育市民社会土壤的当下中国,立法在婚姻家庭利益与社会利益孰应优先保护的二难抉择之间作出的价值取舍。然此种取舍却割裂了婚姻家庭利益与社会利益需要同等保护的有机统一,使法的公平价值在利益衡量的天平之上左右摇摆,难以寻觅均衡的支点。

1950年我国颁布首部《婚姻法》以来,婚姻法即以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保障家庭成员合法权益为理念,坚持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以举债用于共同生活为准则,将不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之债务排除在共同债务之外。这不仅符合我国婚姻法倡导的家庭成员团结互助、共建幸福生活的立法精神,也有效地保护了夫妻非举债方的财产利益,是法正义价值在家庭法领域的具体体现。然而,此立法理念却忽视了市场经济条件下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和市场交易安全的保障,在这种理念之下,实务中曾有丧失诚信观念的夫妻恶意串通,将实为共同债务却狡辩为个人债务,然后假借离婚之名,将共同财产分割归夫妻一方所有,债务却归另一方承担,以此逃避债权人的追偿,使交易安全缺乏应有之保障。有鉴于此,《婚姻法解释(二)》有关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应运而生。不能否认,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在打击夫妻恶意逃避债务,保障债权人利益及维护市场交易安全方面具有积极意义,然而我们更应当正视因此规则的推行而产生的另外一种事实,即离婚时,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以此来侵害夫妻另一方的合法财产权益,使其正当利益在法的“庇护”下受到不公正的对待,这既有悖于法律的公正,也不利于夫妻另一方利益的保障及家庭乃至社会的稳定{2}

由此可见,我国立法在夫妻债务认定规则的制定上所采的二种价值理念,无论作何取舍,都不能兼顾保护婚姻家庭利益及社会利益,使法陷人左右为难的尴尬境地。笔者认为,我们应深刻认识到婚姻家庭利益与社会利益的有机统一,市场经济条件下二者需要给予同等对待和保护,因此应整合我国夫妻债务立法的价值理念,寻求婚姻家庭利益和社会利益在利益天平上的均衡支点,使二者相得益彰。

(二)价值整合:寻求婚姻家庭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和谐统一

21世纪,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化和商品经济的发展,家庭被时代赋予新的内涵,扮演着双重角色:一方面家庭仍是传统意义上人的物质及精神情感寻求慰藉和给足的集合,维护家庭稳定和保障家庭成员的利益是家庭的核心职能。另一方面家庭集合下的单个个体在商品经济大潮的涌动下,逐渐在市场交易领域扮演着重要角色,在与社会利益角逐的浪潮中,家庭愈来愈被推到风口浪尖之上。法是权利和利益的表达,在家庭和社会之间,法不应偏废其一,而是作为“中间人”和“调停者”,将二者的利益诉求表达在调和状态,使家庭利益和社会利益达致和谐统一。

夫妻债务立法理应如是。然从上文对我国夫妻债务立法的价值理念分析看,我国夫妻债务立法并未将婚姻家庭利益和社会利益统筹兼顾,而是割裂开来,结果导致《婚姻法解释(二)》中的债务认定规则与《婚姻法》相冲突,出现司法适用混乱的局面。笔者认为,在夫妻债务法领域,在具有家庭主体身份的夫妻和第三人之间,偏袒任何一方的利益均显失公平。若依《婚姻法》之规定,虽有力地保护了婚姻当事人及家庭利益,但却一定程度上损害债权人的财产权益及社会交易安全,若依《婚姻法解释(二)》之规定,虽债权人财产权益及交易安全得以保障,但婚姻当事人及家庭利益却遭致损害。因此应对夫妻债务立法将家庭利益和社会利益进行取舍保护的不正确理念予以澄清,以统筹保护婚姻家庭利益和社会利益为指导,对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予以修正和重构,使夫妻非举债方的财产权益和债权人的利益能够得到衡平保护,使婚姻家庭利益和社会利益在夫妻债务法领域达致和谐统一的状态。

三、夫妻共同债务:以“家庭共同生活”目的论为依归

如上文述,目前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有“目的论”和“推定论”两种标准,“目的论”采实质主义,以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债务应为共同债务,“推定论”采形式主义,以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除两种情形外均应为共同债务。以夫妻债务立法所应秉持的立法理念检视,此二种标准均不能兼顾保护夫妻非举债方和债权人的财产权益。然从立法目的审视,在婚姻家庭领域立法应以保护婚姻家庭稳定、保障婚姻家庭当事人利益为宗旨,夫妻债务立法亦不例外。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论”过分保护债权人利益,容易诱发夫妻一方与第三人虚构债务的道德风险{3},不利于保护夫妻非举债方利益和婚姻家庭利益,于婚姻家庭立法基本宗旨相悖违,应不为立法所取。夫妻共同债务“目的论”以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实际用途和目的出发,符合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基本宗旨,虽在规则设计上存在债权人因举证不能而利益无以保障的漏洞,但可对规则予以改造,以使夫妻非举债方和债权人利益能够得到衡平保护,实现婚姻家庭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和谐统一,因此,笔者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以债务确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目的论”为依归。

(一)以“家庭共同生活目的”为标准之正当性论析

夫妻共同债务之认定应以负债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目的”为标准,理由在于:

第一,符合我国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的立法精神。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采婚后所得共同制,其立法旨意即在于鼓励通过夫妻合力,共同致力于婚姻家庭共同体建设,为使夫妻双方将其所得不分彼此地用于营造婚姻家庭生活,立法将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得以共同财产的形式确定下来,以维护婚姻家庭这一伦理实体的稳定运行。夫妻共同债务是夫妻共同财产的消极形式,夫妻债务法是夫妻财产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立法旨意保持一致,即营造婚姻家庭生活,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因此,以家庭共同生活目的论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符合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精神。

第二,符合夫妻财产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在法的范畴内,权利与义务相一致是永恒的经验法则。夫妻债务法领域理应如是。夫妻一方或双方从所负债务中获益,其享受了此债务带来的权利,就相应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依此,若所负债务用于婚姻家庭生活,夫妻双方从中皆获益,则其应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此债务应为共同债务,这符合夫妻财产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第三,符合国外大多数国家夫妻共同债务之一般认定规则。在国外,大多数国家夫妻共同债务立法即采“家庭共同生活目的论”标准,如法国民法典第1409条规定,为维持家庭日常开支与子女教育的费用,夫妻双方应当负担的生活费用以及缔结的债务,属于永久性负债(共同债务)。《德国民法典》第1438条规定,夫妻在共同财产制下,管理共同财产的配偶一方因实施法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应经另一方同意或不经其同意但为共同财产利益计算,应认定为共同债务。《瑞士民法典》第166条规定,配偶任何一方于婚姻存续期间,代表婚姻共同生活处理家庭日常事务,配偶一方的行为在被认为是代表婚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所产生的责任,配偶他方应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债务)。因此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设计上,应坚持以“家庭共同生活目的论”为标准,这不仅有利于我国婚姻法学者参与国际学术的交流和对话,而且亦有利于涉外婚姻的处理。

(二)“家庭共同生活”之界定与标准

夫妻共同债务之认定以所负债务实际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为标准,关键在于如何认定“家庭共同生活”。我国婚姻法就此并未给予明确界定,实务中法官断案时常以日常经验法则进行判定,是否认定为共同债务,信凭法官自由心证裁量之,生活世界冗繁多变,“家庭共同生活”认定标准之缺失易造成法官断案不公之局面,因此为便于统一适用法律,我国立法应对“家庭共同生活”的内涵作出明确界定。

在理论界,我国学者对此认识尚存歧异。有学者认为,“通常因居屋之租赁及修缮,庭园之整理栽植,夫妻及子女衣物之购买及修补,生活物资、药物及日常家用品之购置,报纸杂志之订阅,住室之装修,仆役之雇佣,疾病之医疗,家用车辆之维持”,均属家庭共同生活的范畴,但“因配偶一方职业或营业所成立之债务,例如补助人之雇佣,营业车辆之维持”,则应排除在为家庭共同生活所生债务之外{4}。有学者认为,因“家庭共同生活”所生债务应为纯粹的生活费用,并不包括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生债务,但二者在性质上同属夫妻共同债务{5}。还有学者认为,夫妻在婚姻期间因实施违法行为所欠的债务应属为“家庭共同生活”所生之共同债务{6}

笔者认为,夫妻因缔结婚姻而形成伦理意义上的家庭共同体,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实施的法律行为,只要有益于婚姻家庭利益,且家庭共同体成员从中分享利益,皆应归人为家庭共同生活而进行行为的范畴,因此,应对因“家庭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作广义理解,具体言之,应包括三种类型:

第一,纯粹性日常家庭生活开支所生债务。如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购置修建婚姻家庭住房所生债务;购买家庭生活用品、支付生活开销所生债务;履行抚养教育子女、赡养老人等法定扶养义务所生债务;为具有扶养义务的家庭成员治疗疾病所生债务;进行正常且必要的精神文化娱乐活动所生债务。

第二,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生债务。如夫妻共同从事个体工商业、农村承包经营所生债务;夫妻合意由一方以共同财产投资经营所生债务;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筹资开办独资企业但收入用于共同生活所生之债务。

第三,夫妻因共同实施违法行为所生债务。此类债务是一种较为特殊的夫妻共同债务类型,其产生并不基于夫妻双方向第三人举债的意思表示,而是基于其共同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惩罚性或补偿性后果{7}。如夫妻因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而给予第三人的损害赔偿所生之债务;夫妻因共同实施犯罪行为而缴纳罚金所生之债务。

基于上述对因“家庭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的正面界定,笔者认为,还应从其反面对所负债务确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情形予以明确列举排除,以使其逻辑更趋周延。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之规定值得借鉴,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其所列举的情形并不能反映已深刻变化了的社会存在,如夫妻一方给第三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形成的担保之债,夫妻分居期间一方所借之债等问题则因法无明文,游离于法律之外。

关于婚姻期间夫妻一方给第三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形成的担保之债的定性问题,笔者认为,应从两个层面考虑。第一,鉴于夫妻共同债务之认定以所负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为标准,此担保之债务事实上确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夫妻另一方亦未从其中获益,因此应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由夫妻提供担保一方以个人财产负责清偿。第二,鉴于现代民法以私法自治为理念,尊崇个人意思表达之自由,若此担保之债已经夫妻双方合意或获得夫妻非担保方事后追认,则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财产负责清偿。

关于夫妻分居期间一方举债的定性问题,笔者认为,鉴于分居期间夫妻已经中止同居生活的事实,夫妻一方所负债务的性质认定应区分情况,给予公平合理的界定。若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是用于抚养教育子女、赡养老人等履行法定扶养义务之目的,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若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是用于其个人不合理消费、从事赌博吸毒等非法活动的,则应认定为个人债务。这些应由举债方以个人财产负责清偿,但夫妻非举债方同意以共同财产清偿的除外。

(三)“家庭共同生活”,之举证责任分配及承担

“谁主张,谁举证”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举证规则,若当事人一方不能对所主张事实提出足以让法官形成内心确信的充分证据,则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笔者认为,在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规则上,若严格依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要求债权人举证证明债务人所借之债确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事实,实有“强人所难”之嫌。原因在于,家庭之于社会乃为相对封闭的伦理实体,其家庭成员的身份地位、财产关系及生活状况等信息,因缺乏公示性,外界无从知晓。故在夫妻债务法领域,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是否用于共同生活,债权人难以知情,若让其承担证明责任则显失公平。事实言之,对于夫妻一方或双方举债,其用途是否为家庭共同生活,只有夫妻举债一方或共同分享了所负债务带来的利益的夫妻当事人知情,而且“因夫妻人身关系的原因使得夫妻一方更有能力和条件掌握有关债务用途的信息,夫妻一方更容易取得相关证据。”{8}因此从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维度考量,夫妻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所负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证明责任。

具体言之,在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规则设计上,应区分两种情况,制定不同的举证规则,公平分配证明责任,以使债权债务当事人的财产利益得到平等保护。

第一,以夫妻名义共同举债之情形:在实务中,夫妻双方共同向第三人举债,此类债务认定举证较为简便,债权人仅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债权债务的事实已足,比如提供由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的合同书等。因该债务是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则产清偿。

第二,以夫妻一方名义举债之情形:以夫妻一方名义举债,其债务可能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也可能仅用于满足夫妻举债一方个人消费,此类债务因涉及夫妻举债一方、非举债一方及债权人的财产权益,在债务定性方面不能轻率地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在举证责任上,不能简单地适用“谁主张,谁举证”规则。笔者认为,应以追求实质公正的价值理念为指针,设立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公平分配证明责任。具体言之,债权人仅须提供证据证明与夫妻一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事实,至于该债务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由夫妻双方举证证明之。若夫妻举债一方能够举证证明该债务确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非举债一方不能提供相反证据的,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若夫妻举债一方主张该债务系用于共同生活,但却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而非举债一方却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用于满足夫妻举债一方个人消费的,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

四、制度重构:完善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之立法设计

上文已对我国现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予以剖析和反思,并对其价值理念进行梳理和澄清。笔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设计,应以寻求婚姻家庭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和谐统一的价值理念为指导,以举债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为主旨,合理分配证明责任,以衡平保护夫妻双方当事人及债权人财产利益,使法之公平正义价值得以彰显和体现。

具体言之,在立法体例上,可以借鉴我国《婚姻法》第1718条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规定时所采概括、列举及排除式的做法,对夫妻共同债务亦采此体例。在条文设计上,为便于适用法律,可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类型予以明确,同时从反面对不宜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予以规定,以使概念周延和具有逻辑性。基于此设想,笔者拟对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提出如下立法设计。

x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基于维护婚姻家庭利益考虑,所负债务确用于婚姻家庭共同生活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一)为维持日常家庭生活开支所负的债务;

(二)履行夫妻扶养义务、抚养子女、赡养老人所负的债务;

(三)夫妻双方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或夫妻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其收益用于婚姻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四)夫妻双方共同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所负的债务。

(五)其他应认定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债权人主张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夫妻非负债一方提出异议的,由夫妻非负债一方提供证据证明该负债并未用于婚姻家庭共同生活,举证不能或证据不充分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x条 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个人财产清偿:

(一)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二)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人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三)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给第三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所负的债务;

(四)夫妻分居期间,夫妻一方所负的债务,但该债务用于抚养子女、赡养老人等履行法定扶养义务的除外;

(五)其他应由个人财产清偿的债务。

参考文献:

{1}蒲纯钰.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J].社会科学家,2010,(12):76.

{2}刘萍.我国夫妻债务制度立法反思[J].学术论坛,2006,(6):141.

{3}唐雨虹.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的缺陷与重构[J].行政与法,2008,(7):109.

{4}史尚宽.亲属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414.

{5}余延满.亲属法原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357.

{6}陈苇.婚姻家庭继承法学[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5:258.

{7}吴卫义,张寅.法院审理婚姻家庭案件观点集成[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346.

{8}周妹.论夫妻共同债务确认制度的完善[J]法治研究,2009,(9):5.

作者简介:姜大伟,单位为西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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