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视点:继承协议公证研究
2014年10月23日 公证人 卞红志
摘 要
传统继承公证模式,从公证程序到公证证明对象及继承公证文书格式都有局限性和简单化特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对继承公证的法律需求越来越多样化和复杂化,继承公证的难度在逐步增大。现有传统继承公证模式应当进行改革,以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及个人、家庭的需求。笔者提出以继承协议公证代替传统继承公证,以适应上述社会发展要求和当事人需求。本文分析了传统继承公证模式的弊端,论证了继承协议及其公证的法理依据、可行性,探讨继承协议涉及的税收、继承协议公证程序等实务问题。
继承协议公证研究
继承公证是我国公证传统业务,已经开展了几十年。在中国大陆没有专门遗产法院的情况下,公证机构通过遗产继承公证这个手段,实际上承担了类似遗产法院的职能,只不过公证机构办理的继承公证限于非诉讼、无纠纷、继承人协商一致的继承事务。这几十年以来,继承公证的遗产标的从原先的房产为主,逐步扩大到存款、车辆等动产以及公司股权等复杂标的,其种类及标的额也不断增加。另外,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的道德观念发生了很大变化,婚姻家庭关系也日益复杂化,人们对继承公证的法律需求越来越多样化和复杂化,继承公证的难度在逐步增大。现有传统继承公证模式应当进行改革,以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及个人、家庭的需求。
一、传统继承公证模式存在的问题
传统继承公证模式,从公证程序到公证证明对象及继承公证文书格式有其局限性和简单化特征。一般来讲,继承公证程序是这样的:当事人咨询、准备证明材料、所有继承人当场表态是否继承或放弃继承遗产、公证机构正式受理,公证机构调查核实证明材料,最后出具继承公证。继承公证证明对象主要为继承人资格、继承或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等,总之核心对象为最终继承人资格。继承公证文书格式和内容类似一份判决书,只不过它是单方诉求的产物,公证机构调查核实后确认了申请人的诉求。公证程序的重点在于审查申请人资格及其意思表示、提供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审查为主,缺乏法律服务功能;证明对象以继承人资格为重点,不以继承人的行为为重点;公证文书类似一份判决书,而不是公证应有的以证明法律事实为内容的证明文书。
传统继承公证模式是一种裁判性思维的产物,具有计划经济时代的行政色彩,公证员担任了法官或行政官员的角色。这种模式偏离了公证的根本职能:证明法律服务。在此模式下,逐步显示出该模式不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弊端。以下举例说明其弊端。.
一夫妻相继去世,遗留一处房产;该夫妻有子女四人,一儿三女;儿子甲一直和父母共同生活住在该房中,有意继承房产,二个女儿自愿无条件放弃继承房产,但另一女儿丁不愿无条件放弃继承房产但也无意直接继承房产,希望甲给予其部分现金补偿。四人来公证机构申请继承公证。按目前的模式,一般是先由四个子女在家中协商补偿事宜,自行签订一份家庭协议,甲承诺给予丁以现金补偿。但在公证机构正式申请公证时候,三个女儿都是明确表态无条件放弃继承房产,由儿子甲一人继承。
这种模式下的继承行为存在真实性、合法性问题及法律风险。一是放弃继承人丁的放弃继承意思表示不真实,丁实际上不是无条件放弃继承父母房产,而是想继承,只是不一定需要继承作为物的房产,而是希望以现金方式分割父母遗产;二是上述家庭协议内容和公证文书内容有法律冲突,如发生纠纷,两者法律效力难以判定;三是履行家庭协议有风险:如儿子甲不是在公证当日向丁支付补偿现金,可能会发生违约情况,如甲在取得继承公证书及办理房产继承过户以后拒绝补偿丁,又以丁在公证处自愿放弃了继承为抗辩理由,则丁维权较难。四是这种继承公证文书缺乏公信力。公证文书证明的当事人行为与事实不符,其公信力有所下降。这种变通的公证模式是长期大量存在的,没有发挥公证应有的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作用,继承公证只是一个办理房产证的手续而已。五是存在当事人互不信任的情况,导致遗产不能及时处理。公证实务中,继承人和放弃人(有条件的)经常出现互不信任,为先公证还是先支付补偿金发生纠纷,遗产处理久拖不决,不利于家庭关系稳定和民事流转,而传统继承模式对此无能为力。继承与放弃公证“非此即彼”,要么只允许继承人无条件放弃继承,要么允许共同继承,不可能允许附条件的放弃,在目前的模式下只能如此。
上述案例说明实质上存在一种非真实放弃继承分割遗产方式,这种方式是长期大量存在的。在公证实务中,这种分割遗产方式导致的继承纠纷越来越多。有观点认为,如不同意无条件放弃继承,可以采取共同继承方式解决纠纷。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忽视了当事人的其它合理需求。因为共同继承后,共有人转让房产份额必须纳税,给当事人增加了经济负担,转让程序也比较繁琐。另外,最终实际的继承人也存在风险,共有人可能会拒绝转让或向其漫天要价。因此,无论是非真实放弃继承或共同继承后转让方式分割遗产,都不能满足当事人的合理需求和减轻当事人经济负担,同时不符合效率原则。
从上述案例集分析可以看出,传统继承公证模式已经不能满足当事人的合理需求,也不符合法律成本要求和效率原则,不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应当加以改革。
二.继承协议概述
笔者认为,传统继承公证模式以简单的证明接受继承或放弃继承方式处理遗产,有局限性和简单化弊端。不能满足当事人的合理的多样化的需求。遗产处理与其是一个确认继承人资格的过程,不如说是一个民事协议行为或者准确的说是一个继承协议行为。
笔者认为,所谓继承协议是指遗产继承人之间相互达成的,以各种合法方式分割被继承人遗产的民事协议。继承协议的主体是有合法继承资格的继承人,协议的标的是被继承人的合法遗产,协议内容规定继承人的继承权利和义务及以合法方式分割遗产。
目前存在继承协议的雏形,一是共同继承后的析产协议,内容局限于于共有人之间分割共同财产;二是当事人自行签订的家庭协议。这两种协议内容较为简单或存在不规范情况,其作用有限。笔者所称的继承协议是一种遗产处理的重要方式,它经过公证后可以代替原有的继承公证文书。该协议的内容应当比较完善,其内容可以包括被继承人及其遗产详细状况,被继承人所有继承人具体情况,遗产分割内容:何人继承,何人放弃,何人获得补偿,以及遗产中不动产、股权、车辆等登记过户问题等等,也可以规定违约责任。协议中的补偿条款实际上是现金分割遗产方式的体现或者应继份转让约定,把继承权利转化为债权。
笔者试拟一继承协议参考格式如下:
继 承 协 议
协议人:
继承人甲:自然情况
继承人乙:自然情况
继承人丙:自然情况
继承人丁:自然情况
甲乙丙丁为被继承人ⅹⅹⅹ的子女,现经协商一致,根据我国继承法等规定,对被继承人ⅹⅹⅹ遗留的下列遗产进行分割,并作相关约定:
一、被继承人ⅹⅹⅹ(自然情况),遗留的所有遗产如下:
二、甲乙丙丁确认被继承人ⅹⅹⅹ无其他继承人,生前无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
三、上述遗产分配如下:
房产(具体状况)一处由甲继承;车辆(具体状况)由乙继承;甲向丙支付补偿金人民币ⅹⅹ元,支付时间为办理本协议公证后ⅹⅹ日内;甲向丁支付补偿金人民币ⅹⅹ元,支付时间为办理本协议公证后ⅹⅹ日内;其他复杂遗产的处理。
四、甲乙丙丁应当配合前往房地产登记部门或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上述遗产的继承过户登记手续。
五、提存或抵押条款(补偿金可以约定提存公证机构,待继承登记过户后支付;或办理房产车辆抵押,担保支付补偿金)。
六、违约条款。
七、本协议一式七份。
八、本协议经ⅹⅹ公证处公证后生效。
协议人:
年 月 日.
三、继承协议的法理依据及其公证的可行性
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协议属于一种民事行为,可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继承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因此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继承协议作为民事协议、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对继承权加以约定。《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此继承协议只要符合上述要件,应当属于有效民事法律行为。
我国《继承法》第十五条规定,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继承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继承法》上述规定等为继承协议的合法性、有效性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
继承协议也是西方主要国家等民法典规定的常见遗产处理方式。《法国民法典》第815条规定,“给予请求分割遗产的人以其应得的继承份;如给予的这部分财产能够很方便地与共有财产分开,则可将此财产实物给予该请求人:或者如实物分配不方便,或者如请求人表示愿意取得现金,则以现金支付;”[1] 《德国民法典》第2033条规定,“各共同继承人可以处分其在遗产中的应有部分。共同继承人之一据以处分其应有部分的合同,必须做成公证证书。”[2] 另外《意大利民法典》第728条、《日本民法》第907条、《菲律宾民法典》第1029条、第1086条、第1088条,也有类似的规定。上述民法典,有的规定可以协议以现金方式分割遗产,有的规定应继份可以在继承人之间或继承人外转让,分割遗产方式灵活多样。
既然继承协议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那么继承协议公证当然是合法有效公证。实际上传统继承公证模式只是一种惯例,其程序、内容、公证文书格式都是依惯例形成的或依据司法行政部门内部文件规定执行的,采取该方式必无法律法规强制性的依据。因此将传统继承公证模式改革,以继承协议公证模式代替之没有法律障碍。但涉及不动产、股权、车辆等需办理登记过户遗产的继承协议公证,需要在登记部门使用,可能还涉及税收问题,这些细节需要考虑。作为登记凭证,因为公证文书是具有法律效力和公信力的,各财产登记部门接受之没有法律障碍。但关于现金补偿的性质,是否应当视为财产转让行为或者应当征税,值得研究,笔者在下章专门分析。
四、继承协议分割遗产的税收问题
继承协议中可能涉及的税收环节在于继承人对另一继承人的现金补偿,这种补偿属于共有人分割还是应继份转让?或者属于单纯的财产转让?如属于共有财产分割,当然不需要纳税;属于应继份转让,笔者认为应继份是继承权利,其转让不属于一部财产转让,不应当征税,目前我国税法也无此税种。如果认定现金补偿是一般性财产转让,那么征税似乎有点道理。但笔者认为以下理由可以支持不需征税。
第一,继承协议是分割遗产协议,它签订于遗产分割阶段,而不是分割后获得所有权以后的转让;第二,获得现金补偿的继承人得到的价值是遗产的价值,没有财产的增殖,如以所得税名义征税无依据;第三,现金补偿是继承法规定的一种遗产分割方式,不适用合同法,不属于一般性财产流转;我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房屋买卖、房屋赠与、房屋交换应当缴纳契税,现金补偿行为显然不是房屋转让行为,不适用契税条款。继承协议签订时间正是遗产分割的同时,涉及的不动产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尚未进行继承过户登记,现金补偿行为不应该属于房屋转让行为,认定为房屋转让行为与物权法、房屋登记办法规定不符。
如果说非要对遗产分割行为征税,那么只能征收遗产税,但目前我国尚未开征遗产税,待日后开征,直接获得遗产的人或的到现金补偿的人应当依据遗产税条例纳税。
五、继承协议公证的程序设计
继承协议公证虽然是一种新型的公证,但其脱胎于传统继承公证,且继承协议公证同样应当具有公信力,应当依据现行的《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虽然其证明对象从确认继承人资格到转移到继承人行为,但是为了保证继承协议公证的公信力,公证机构仍然需要审查继承人资格、被继承人及其遗产状况、继承人意思表示,因为这些是继承协议是否有效的前提和基础。但继承协议公证程序也应当和传统继承公证有所不同。
笔者认为,继承协议公证程序设计应当把握以下几点:
(一)当事人举证的证明材料依普通继承公证。当事人需要提供相关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遗产凭证、和被继承人亲属关系证明等等,这些证明材料可以确认继承协议当事人的签约资格及协议标的。
(二)协议主体为所有继承人。无论是继承人还是放弃继承人或者得现金补偿人都应当参加协议签署,因为继承协议是一种遗产处理的方式而不单纯是补偿协议。
(三)协议内容应当完善。对原继承公证文书中涉及的主要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都要具备,分割的遗产不仅仅限于不动产等,应当对被继承人所有遗产作分割约定。
(四)继承协议公证文书证明对象应以证明各继承人行为为主,不宜直接确认继承人资格。
(五)引入提存公证或抵押方式。公证机构可以同时为当事人办理补偿金的提存公证,以保证当事人履行继承协议;也可以建议当事人办理房产抵押手续,用抵押担保补偿金的支付义务。
六、结语
综上所述,继承协议具有法律依据,有合法性和有效性,继承协议公证模式是替代传统继承公证模式的新型公证及处理遗产的方式,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可以满足当事人的合理需求。这种模式在我国尚无遗产法院情况下及公证机构事实上承担了部分遗产法院职能的现状下尤为可贵,继承协议公证模式应当大力推广。
(作者:卞红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