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代十人”的遗产之争
2014年10月16日 韶关日报
【基本案情】
张某林与原告陈某秀于1962年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张某林与前妻生育的子女有张某明(被告曾某玲的丈夫,被告张某的父亲,已于2013年7月去世)及被告张某兰、张某桃、张某球。原告陈某秀再婚时带上其与前夫生育的小孩钟某珍、钟某徽与张某林共同生活。两人再婚后,又生育了原告张某刚、张某华、张某亮。
1992年5月,张某林向所在单位购买位于市区风采路的房屋1套。购买后张某林自己占有、使用该房屋,陈某秀、张某刚、张某华、张某亮亦在该房屋居住,而张某明、张某兰、张某桃、张某球均未在上述房屋居住过。2006年,张某林因病去世。原告陈某秀、张某刚、张某华、张某亮、钟某珍认为他们是合法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张某林遗产的权利,因与被告协商不成,于不久前诉至法院。被告钟某徽表示其自愿放弃继承张某林所有遗产的权利;被告张某、曾某玲、张某兰表示同意按法律规定,按照市场价值进行分割;被告张某桃、张某球则提出不同意分割涉案房屋,并认为陈某秀未能提供合法婚姻的证据材料,其无权分割张某林的遗产。
诉讼过程中,经委托评估,房屋市场价值为40.8万元。
【判决结果】
日前,审理该案的韶关市浈江区法院一审判决:登记在张某林名下位于市区风采路的房屋归原告张某亮所有;张某亮支付原告陈某秀、张某刚、张某华、钟某珍以及被告张某兰、张某桃、张某球、张某、曾某玲折价款共计人民币38.5万余元。
【法官说理】
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应当按照遗嘱处理,没有遗嘱的,按法定继承处理。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虽原告陈某秀未提供结婚登记证件,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陈某秀与张某林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就已经符合了结婚的实质要件,应属于事实婚姻。原告钟某珍在未成年前跟随母亲陈某秀与张某林一起生产、生活,与张某林形成事实上存在扶养的继父女关系。被告钟某徽表示放弃继承遗产的权利,故不参与本案的遗产分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争议的房屋取得于张某林与陈某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财产。张某林死亡后,其在该房屋中享有的财产份额应作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陈某秀、张某刚、张某华、张某亮、钟某珍、张某兰、张某桃、张某球、张某明继承。
由于张某明在遗产分割前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应由被告张某、曾某玲继承。从有利于生产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等因素考虑,房屋归张某亮所有为妥,张某亮则应按房屋价格40.8万元向陈某秀、张某刚、张某华、钟某珍、张某兰、张某桃、张某球、张某、曾某玲支付相应份额折价款。